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翟某某、李某某与谢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翟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黑龙江省海林市海林镇。
原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黑龙江省海林市海林镇。
原告翟某某、李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长海,黑龙江牡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谢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赣水路21号。
负责人:李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利飞,黑龙江博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翟某某、李某某与被告谢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8月22日、2018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8年8月22日,原告翟某某及原告李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长海、被告平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利飞、被告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2018年11月12日,原告翟某某及原告李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长海、被告平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利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2018年8月22日至2018年10月9日,本院依原告翟某某及原告李某某的申请依法委托牡丹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翟某某、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谢某某、平安公司赔偿翟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医疗费73759.18元、残疾赔偿金225057.20元、护理费21963.37元、误工费46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3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辅助器具费60000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营养费6000元、鉴定费3300元,合计475079.75元,扣除已赔付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尚应赔偿203539元;赔偿李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医疗费163444.38元、残疾赔偿金120762元、护理费66592元、误工费478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二次手术费15000元、营养费12000元、鉴定费2700元,复印费274元,合计449105.38元,扣除已赔付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尚应赔偿203552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2日,翟某某驾驶黑C**号大阳牌125型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李某某在牡丹江市爱民区海林公路通用石油工具厂门前与谢某某驾驶的黑AL**号江铃全顺牌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翟某某、李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牡丹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第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谢某某与翟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李某某无责任。谢某某驾驶的黑AL**号江铃全顺牌小型普通客车在平安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现各方当事人对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故翟某某、李某某诉至法院,请求如上。
谢某某辩称,肇事车辆在其他保险公司已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该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完毕,谢某某在平安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该保险金额足以赔付翟某某及李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各项费用。
平安公司辩称,平安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进行合理赔偿,但二位伤者尚未医疗终结,现在并不是评残时机,故不同意进行司法鉴定。
当事人围绕本案争议焦点举示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证据进行质证,本院认定如下:
1.翟某某、李某某举示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1份,证明此次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交警部门对此次事故的责任认定。
证据二、住院病案4份、出院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4份,证明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后,翟某某、李某某先后入住牡丹江市第一人民医院和牡丹江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就医的事实。
证据三、住院费票据4份、门诊费票据39份,证明翟某某住院期间发生的医疗费为83759.18元,李某某住院期间发生的医疗费为163444.38元。
证据四、证明1份、户口簿复印件1份、房屋产权使用证书复印件1份(均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自1994年起,翟某某、李某某就一直在牡丹江市爱民区黄花社区居住的事实,其是非农业户口,应当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来计算残疾赔偿金。
证据五、误工证明2份、翟某某工资明细单1页、李某某工资明细单6页,证明:一、翟某某在黑龙江省XX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担任技术员,每月工资收入为3500元,自2017年10月2日发生交通事故之后,至今单位未给其开工资,存在误工的事实;二、李某某在牡丹江市XX工程管理公司食堂担任服务员,每月工资为3450元,自2017年10月2日发生交通事故之后,至今单位未给其开工资,存在误工的事实。
证据六、交通费票据97张,证明二原告受伤后,由于就诊发生交通费975元。
证据七、牡一院(2018)临司鉴字14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牡一院(2018)临司鉴字14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黑龙江省医疗门诊费票据2张,证明:翟某某的伤残等级达到七级、十级;二、伤后需要2人护理30日,继之1人护理60日;三、伤后60日需要增加营养;四、择期行左踝残端内固定物取出术,医疗费用需要人民币10000元,误工损失日为30日,1人护理15日;五、根据左足的缺失伤情,需要安装假肢,假肢费用为12000元,根据磨损情况,每4-10年更换一次;六、翟某某进行司法鉴定发生的鉴定费用为3300元。李某某重型颅脑损伤,伤残分别达到九级、十级、十级;二、根据伤情伤后需要2人护理30日,继之1人护理至评残日止;三、伤后120日需要增加营养;四、其二次手术费用为15000元,误工损失日为45日,1人护理20日;五、发生司法鉴定费用为2700元。
证据八、牡丹江市通用门(急)诊病历1份、处方笺10份、诊断书1份,证明翟某某在牡丹江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因足部创口不愈合到牡丹江市回民医院进行处置,并因此发生医疗费1960元。
本院认为,翟某某、李某某举示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能够反映翟某某、李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医疗、护理、误工、营养、交通等各项费用的具体情况,本院对翟某某、李某某举示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2.谢某某未举示证据。
3.平安公司未举示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0月2日,翟某某驾驶黑C**号大阳牌125型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李某某在牡丹江市爱民区海林公路通用石油工具厂门前与谢某某驾驶的黑AL**号江铃全顺牌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翟某某、李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牡丹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第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谢某某与翟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李某某无责任。谢某某驾驶的黑AL**号江铃全顺牌小型普通客车在平安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翟某某、李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20000元。
事故发生后,翟某某随即被送往牡丹江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救治,被诊断为多发性损伤、足挤压伤、开放性多发性足骨折、足部皮肤撕裂伤、多发性肋骨骨折、头皮血肿。2017年10月2日至2018年1月29日,共计住院119日;2018年2月28日,翟某某转入牡丹江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继续治疗,被诊断为中型颅脑损伤、左侧慢性硬膜下血肿,至2018年2月22日,共计住院14天。在此期间,翟某某因左足截肢术后刀口不愈,分别于2018年1月5日、9日、13日、16日、20日、21日、22日、24日、26日、2月21日到牡丹江市回民医院进行购药及伤口处置。翟某某因此共计支付医疗费83375.18元(该数额不包括“铁路医保”支付部分)。
事故发生后,李某某随即被送往牡丹江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救治,被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右侧颞叶钩回疝、右侧额颞顶急性硬膜下血肿、枕骨骨折、枕部头皮裂伤、左股骨近端骨折、左胫骨骨折、左腓骨骨折、左踝和足水平腓深神经损伤、左股骨干骨折。2017年10月2日至2017年12月5日,共计住院64天。2018年5月2日至2018年5月18日,李某某再次入住牡丹江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颅骨缺损修补。李某某因此共计支付医疗费163118.68元。
翟某某与李某某系夫妻,二人均系非农业家庭户口。事故发生前,翟某某在黑龙江XX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担任技术员工作,月收入3500元。事故发生前,李某某在牡丹江XX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从事食堂服务员及保洁工作,月收入3450元。
诉讼中,本院依李某某、翟某某的申请依法委托牡丹江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司法鉴定。牡丹江市第一人民医院于2018年10月8日作出牡一院[2018]临司鉴定字14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李某某重型颅脑损伤、行部分脑叶坏死组织清除术后;左髋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左膝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分别达伤残九级、十级、十级;2.根据伤情,伤后需2人护理30日、继之1人护理至评残日止;3.根据伤情,伤后120日内需增加含钙高、含铁高、含蛋白质高的营养饮食(无相关法医文件规定营养费标准);4.根据伤情,择期行左股骨及左胫腓骨内固定物取出术,其医疗费用约15000元或以实际合理发生为准;其误工损失日为45日,需1人护理20日;5.根据伤情,颅脑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无需护理依赖,但是否存在脑外伤后智能缺损等精神障碍、属司法精神医学鉴定范围。李某某支付鉴定费2700元。牡丹江市第一人民医院于2018年10月9日作出牡一院[2018]临司鉴定字14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翟某某左足跟骨以远缺失,开颅术后,分别达伤残七级、十级;2.根据复合伤伤情,伤后需2人护理30日、继之1人护理60日。3.根据伤情,伤后60日内需增加含钙高、含铁高、含蛋白质高的营养饮食(无相关法医文件规定营养费标准);4.根据伤情,择期行左踝残端内固定物取出术,其医疗费用约10000元或以实际合理发生为准,其误工损失日为30日,需1人护理15日;5.根据左足缺失伤情,择期行左足部假肢安装,保护中档偏低价位足假肢约12000元,根据磨损情况每4至10年更换一次或以实际合理发生为准。翟某某支付鉴定费3300元。

本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致公民人身、财产受到损害,依法应予赔偿。本案交警部门认定翟某某、谢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李某某无事故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依此作为本案定责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黑AL**号江铃全顺牌小型普通客车在太平洋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完毕。该肇事车辆在平安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由于翟某某、李某某诉讼请求的赔偿数额未超出该保险限额,故对翟某某、李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损失,应由平安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谢某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翟某某诉讼请求的各项费用。
1.医疗费73759.18元(不包含平安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已赔付的10000元),有票据为证的医疗费为83375.18元。另,根据鉴定意见,择期行左踝残端内固定物取出术,其医疗费用约10000元或以实际合理发生为准,本院对翟某某的二次手术费用按10000元保护,以上两项共计93375.18元。关于交强险限额已赔付部分应如何抵扣的问题,将综合全案予以论述。
2.住院伙食补助费13300元,翟某某两次住院共计133日(119日+14日),本院按每日100元保护,共计13300元,翟某某的该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保护。
3.营养费6000元,根据鉴定意见,翟某某伤后60日内需增加含钙高、含铁高、含蛋白质高的营养饮食,按每日50元保护,共计3000元(50元×60日),本院对翟某某该项诉讼请求的超出部分不予保护。
4.残疾赔偿金225057.20元,根据鉴定意见,翟某某的伤情构成伤残七级、十级,按照黑龙江省2017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446元计算20年的41%为225057.20元,翟某某的该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保护。
5.误工费46200元,翟某某于2017年10月2日受伤,伤残评定时间为2018年10月9日,自翟某某受伤至定残前一日共计371日。事故发生前,翟某某在黑龙江XX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担任技术员工作,月收入3500元。翟某某的误工费计算为43283.33元(3500元÷30日×371日),本院对翟某某该项诉讼请求的超出部分不予保护。
6.护理费21963.37元,根据鉴定意见,翟某某伤后需2人护理30日、继之1人护理60日,二次手术时需1人护理15日,参照2017年度黑龙江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人均收入58569元计算护理费为21662.51元(58569元÷365日×30日×2+58569元÷365日×60日+58569元÷365日×15日),本院对翟某某该项诉讼请求的超出部分不予保护。
7.交通费500元,翟某某虽举示了交通费票据,但未说明交通费发生的合理原因,因平安公司同意按住院天数,每日支付3元交通费,故本院按翟某某住院天数以每日3元计算交通费,共计399元(3元×133日),本院对翟某某该项诉讼请求的超出部分不予保护。
8.辅助器具费60000元,根据鉴定意见,翟某某左足缺失伤情,择期行左足部假肢安装,保护中档偏低价位足假肢约12000元,根据磨损情况每4至10年更换一次或以实际合理发生为准。据统计,2017年中国男性的平均寿命为73.64岁,鉴定意见作出时,翟某某54岁,本院酌情按每7年更换一次,共计更换3次,辅助器具费用共计36000元(12000元×3次),本院对翟某某该项诉讼请求的超出部分不予保护。
以上合计436077.22元。
关于李某某诉讼请求的各项费用。
1.医疗费163444.38元,有票据为证的医疗费为163118.68元。另,根据鉴定意见,择期行左股左股骨及左胫腓骨内固定物取出术,其医疗费用约15000元或以实际合理发生为准,本院对李某某的二次手术费用按15000元保护,以上两项共计178118.68元。关于交强险限额已赔付部分应如何抵扣的问题,将综合全案予以论述。
2.住院伙食补助费8000元,李某某两次住院共计80日(64日+16日),本院按每日100元保护,共计8000元,李某某的该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保护。
3.营养费12000元,根据鉴定意见,李某某伤后120日内需增加含钙高、含铁高、含蛋白质高的营养饮食,按每日50元保护,共计6000元(50元×120日),本院对李某某该项诉讼请求的超出部分不予保护。
4.残疾赔偿金120762元,根据鉴定意见,李某某的伤情构成伤残九级、十级、十级,按照黑龙江省2017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446元计算20年的22%为120762.40元,李某某的该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保护。
5.误工费47833元,李某某于2017年10月2日受伤,伤残评定时间为2018年10月8日,自李某某受伤至定残前一日共计370日。李某某在牡丹江XX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从事食堂服务员及保洁工作,月收入3450元。李某某的误工费计算为42550元(3450元÷30日×370日),本院对李某某该项诉讼请求的超出部分不予保护。
6.护理费66592元,根据鉴定意见,李某某伤后需2人护理30日、继之1人护理至评残日止,二次手术时需1人护理20日,参照2017年度黑龙江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人均收入58569元计算护理费为66592.15元(58569元÷365日×30日×2+58569元÷365日×335日+58569元÷365日×20日),李某某的该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保护。
7.交通费500元,李某某虽举示了交通费票据,但未说明交通费发生的合理原因,因平安公司同意按住院天数,每日支付3元交通费,故本院按李某某住院天数以每日3元计算交通费,共计240元(3元×80日),本院对李某某该项诉讼请求的超出部分不予保护。
8.复印费274元,有票据为证,且系李某某为支持本案诉讼支出的必要费用,本院予以保护。
以上合计422536.68元。
翟某某与李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各项费用共计858613.90元(436077.22元+422536.68元),翟某某发生的费用占总费用的50.79%,李某某发生的费用占总费用的49.21%。
太平洋公司已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二人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等其他各项费用共计110000元。因翟某某、李某某未举示证据证实交强险赔付的具体项目,故按上述比例,本院认定太平洋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翟某某医疗费5079元(10000元×50.79%),李某某医疗费4921元(10000元×49.21%),赔付翟某某残疾赔偿金55869元(110000元×50.79%),赔偿李某某残疾赔偿金54131元(110000元×50.79%)。
因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谢某某与翟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且谢某某在平安公司投保了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扣除太平洋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的费用,平安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翟某某医疗费44148.09元[(93375.18元-507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650元(13300元÷2)、营养费1500元(3000元÷2)、残疾赔偿金84594.10元[(225057.20-55869元)÷2]、误工费21641.67元(43283.33元÷2)、护理费10831.26元(21662.51元÷2)、交通费199.50元(399元÷2)、辅助器具费18000元(36000元÷2);赔偿李某某医疗费86598.84元[(178118.68元-492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8000元÷2)、营养费3000元(6000元÷2)、残疾赔偿金33315.50元[(120762元-54131元)÷2]、误工费21275元(42550元÷2)、护理费33296元(66592元÷2)、交通费120元(240元÷2)、复印费137元(274元÷2)。
另,因翟某某、李某某均因此交通事故构成伤残,且翟某某、李某某均提出精神损害赔偿,故本院综合全案,酌情保护翟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保护李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四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翟某某因黑AL**号江铃全顺牌小型普通客车于2017年10月2日14时30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而发生的医疗费44148.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50元、营养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84594.10元、误工费21641.67元、护理费10831.26元、交通费199.50元、辅助器具费1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合计199564.62元;
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因黑AL**号江铃全顺牌小型普通客车于2017年10月2日14时30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而发生的医疗费86598.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33315.50元、误工费21275元、护理费33296元、交通费120元、复印费13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合计189742.34元;
三、驳回原告翟某某、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翟某某、李某某对被告谢某某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07元,减半收取计3703.50元,由原告翟某某、李某某负担222.2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负担3481.30元。鉴定费60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负担。
如果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原告翟某某、李某某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丁玲

书记员: 张家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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