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翟某会与魏某珊、刘咏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翟某会,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顺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寒宇,河北良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魏某珊(曾用名魏红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顺平县。
被告:刘咏荞,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顺平县。

原告翟某会与被告魏某珊、刘咏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翟某会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寒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某珊、刘咏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翟某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25万元整及利息12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2月28日,被告魏某珊、刘咏荞向我借款25万元,当场打了借条,约定月息3分。后经多次催要被告始终未还。故诉至人民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28日被告魏某珊(曾用名魏红艳)与被告刘咏荞向原告借款2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北关翟某会现金贰拾伍万元整(250000),月息3分,借款人刘咏荞、魏红艳。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至今未还。
另查明,被告魏某珊(曾用名魏红艳)与被告刘咏荞系夫妻关系。
上述事实由二被告结婚登记证明、借条、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魏某珊、刘咏荞向原告借款25万元事实存在,并由二被告签字的借条为证,原、被告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主张应予支持;关于利息问题,虽然借条上约定月息3分,但超出相关法律规定,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九十条、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魏某珊、刘咏荞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翟某会借款25万元及应计利息(自2016年2月28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二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50元,减半收取3425元,由被告魏某珊、刘咏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法定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新乐

书记员:张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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