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翟某某与北京中燃翔科油气技术有限公司、马某某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翟某某
金贵宾(河北建宏昌律师事务所)
北京中燃翔科油气技术有限公司.
吴建平(北京泽文律师事务所)
张绍忠(北京罗斯律师事务所)
马某某
王占军
唐山翔科燃气有限公司.
刘艳琢

原告翟某某。
委托代理人金贵宾,河北建宏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中燃翔科油气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史本训,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建平,北京市泽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某。
被告王占军。
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绍忠,北京罗斯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唐山翔科燃气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艳琢,唐山翔科燃气有限公司职工。
原告翟某某与被告北京翔科公司、马某某、王占军以及第三人唐山翔科公司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3月4日作出(2013)丰民初字第923号民事判决,三被告不服该判决向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6日作出(2014)唐民一终字第42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13)丰民初字第923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金贵宾与被告北京翔科公司委托代理人吴建平,被告北京翔科公司、马某某、王占军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张绍忠,第三人唐山翔科公司委托代理人刘艳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以及第三人之间属于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在北京翔科公司与唐山亚利陶瓷有限公司履行天然气工程安装技术合同期间,翟某某已经成为唐山翔科公司的显名股东,且在此前唐山翔科公司2007年股东兑现情况确认书中,已经明确了翟某某的股东身份,翟某某以股东身份提起诉讼,符合《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北京翔科公司作为唐山翔科公司的控股股东,且2008年8月25日,北京翔科公司(供气人)与唐山亚利陶瓷有限公司(用气人)签订天然气工程安装技术合同期间董事长均为马某某一人担任,唐山翔科公司的总经理由北京翔科公司委派,双方虽然为独立的法人,但存在关联关系,且经营同类业务。依据建设部1998年1月1日实施,2011年9月7日废止的《城市燃气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的规定,用管道供应城市燃气的实行区域性统一经营。燃气供应企业,必须经资质审查合格并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方可从事经营活动。唐山翔科公司作为唐山市丰南区城区(规划区)唯一具有燃气经营许可证的燃气经营企业,唐山亚利陶瓷有限公司在丰南城区内,依据《办法》的规定以及北京翔科公司与自然人股东之间协议的约定,唐山亚利陶瓷有限公司应属于唐山翔科公司经营范围内的工业用气户,北京翔科公司自2010年1月取得北京市市政市容管理委员会颁发的北京市燃气经营许可证,此前并无燃气经营许可资格,其违反了《办法》对区域性统一经营及必须经资质审查合格并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方可从事经营活动的规定。其跨区域与唐山亚利陶瓷有限公司以供气人的名义实施向该公司销售管道天然气的行为,违反《办法》规定的同时也违反了股东之间协议的约定,根据北京翔科公司与自然人股东之间协议的内容,设立唐山翔科公司就是为了开发唐山市场,由该公司负责经营和管理唐山市丰南区的业务,且设立该公司也是履行北京翔科公司与原丰南市建设委员会之间的协议,依据该两份协议的内容,丰南城区的天然气经营业务亦属于唐山翔科公司,北京翔科公司无权在唐山翔科公司经营的范围内销售管道天然气。马某某利用担任两个公司董事长之便,与唐山翔科公司总经理王占军,利用两个公司之间的关联关系,以北京翔科公司名义向唐山翔科公司低价购买天然气,再以北京翔科公司名义将天然气转供给唐山亚利陶瓷有限公司,为北京翔科公司获取高额利润的行为,未经唐山翔科公司股东会决议,且违反股东之间协议的约定,构成关联交易。北京翔科公司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唐山翔科公司的利益,因此给唐山翔科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三被告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北京翔科公司辩称该交易是北京翔科公司与亚利公司正常的市场交易行为,符合唐山翔科公司股东协议的约定,该经营模式得到全体股东和董事会的认可,并不存在损害公司和股东利益的情形与理与法相悖,本院不予支持。经济损失数额即为北京翔科公司从唐山翔科公司所购天然气直接供给唐山亚利陶瓷有限公司,自2009年1月1日起至唐山市丰南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查处北京翔科公司的供气行为止,北京翔科公司向唐山翔科公司购天然气1530000立方,销售给唐山亚利陶瓷有限公司税后利润1025753.07元。在2001年6月6日北京翔科公司与刘建体、宋贺年签订的协议中明确约定,唐山翔科公司的董事长、法定代表人、总经理由北京翔科公司委派,王占军在担任唐山翔科公司总经理期间与北京翔科公司签订供用气合同,实施关联交易,有北京翔科公司提供的合同文本予以证实,故北京翔科公司提出原告起诉的涉案唐山亚利陶瓷的业务期间,王占军并不是唐山翔科公司总经理的抗辩主张,与事实相悖,本院不予采信。因2011年2月12日,唐山市丰南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北京翔科公司向唐山亚利陶瓷有限公司销售天然气的行为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后唐山翔科公司监事宋贺年于2012年11月22日明确拒绝原告翟某某提出诉讼的主张,原告于2013年3月26日提出诉讼并未超出诉讼时效,故被告主张的原告已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翟某某对三被告向第三人唐山翔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第一项诉讼请求,证据充分,应予支持。
关于本案中涉及配套费问题,唐山市丰南区城区天然气公共管网设施自2001年北京翔科与丰南市建委签订协议开始至2009年9月唐山翔科恢复自主经营期间的开户费(配套费、初装费、技术服务费、工程款)收入、建设支出、是否存在盈余及归属当事人之间存在争议,在2009年9月14日唐山翔科董事会会议纪要第七项各股东已经达成意向:对于唐山翔科配套费等原遗留问题,双方抓紧协商解决。应在9月底之前就解决问题基本原则和对主要问题的解决方案达成共识。因上述期间收取的开户费(配套费、初装费、技术服务费、工程款)系在完成丰南城区天然气公共管网设施过程中陆续收取和支出的,配套费的使用与管网设施的整体投入、维护具有关联性。本案中唐山亚利陶瓷有限公司涉及的公共管网设施仅是丰南城区公共管网设施的一部分,其交纳的燃气配套费(燃气初装费)870000元如单独的考虑其收取及建设支出,对原、被告及第三人权利的保护具有不公平性。因此自2001年北京翔科与丰南市建委签订协议开始至2009年9月后唐山翔科恢复自主经营期间的开户费(配套费、初装费、技术服务费、工程款)收入、建设支出、是否存在盈余及归属应当按照2009年9月14日唐山翔科董事会会议纪要各股东协商确定的意向整体解决。
原告在本案诉讼中提出要求判令被告北京中燃返还第三人燃气配套费870000元的诉讼主张。原告翟某某作为股东向第三人唐山翔科公司董事会及公司监事宋贺年提出的系被告就违法经营行为给第三人造成经济损失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未就唐山市丰南区城区天然气公共管网设施的开户费(配套费、初装费、技术服务费、工程款)收入提出主张,因其缺少《公司法》关于股东提起诉讼的前置性程序。因此原告要求北京翔科公司返还第三人唐山翔科公司由唐山亚利陶瓷有限公司交纳的燃气配套费87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案不予涉及。如原告坚持就唐山市丰南区城区天然气公共管网设施的开户费(配套费、初装费、技术服务费、工程款)收入提出主张,应当履行相应法律规定的前置程序,要求唐山翔科公司向北京翔科公司提起诉讼主张该项权利,如唐山翔科公司董事会、监事等负有职责人员不履行相应职责,致使原告股东权利受损原告可另行提起诉讼。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一百四十八条  、第一百四十九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中燃翔科油气技术有限公司、马某某、王占军连带赔偿第三人唐山翔科燃气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025753.07元;并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800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以及第三人之间属于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在北京翔科公司与唐山亚利陶瓷有限公司履行天然气工程安装技术合同期间,翟某某已经成为唐山翔科公司的显名股东,且在此前唐山翔科公司2007年股东兑现情况确认书中,已经明确了翟某某的股东身份,翟某某以股东身份提起诉讼,符合《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北京翔科公司作为唐山翔科公司的控股股东,且2008年8月25日,北京翔科公司(供气人)与唐山亚利陶瓷有限公司(用气人)签订天然气工程安装技术合同期间董事长均为马某某一人担任,唐山翔科公司的总经理由北京翔科公司委派,双方虽然为独立的法人,但存在关联关系,且经营同类业务。依据建设部1998年1月1日实施,2011年9月7日废止的《城市燃气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的规定,用管道供应城市燃气的实行区域性统一经营。燃气供应企业,必须经资质审查合格并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方可从事经营活动。唐山翔科公司作为唐山市丰南区城区(规划区)唯一具有燃气经营许可证的燃气经营企业,唐山亚利陶瓷有限公司在丰南城区内,依据《办法》的规定以及北京翔科公司与自然人股东之间协议的约定,唐山亚利陶瓷有限公司应属于唐山翔科公司经营范围内的工业用气户,北京翔科公司自2010年1月取得北京市市政市容管理委员会颁发的北京市燃气经营许可证,此前并无燃气经营许可资格,其违反了《办法》对区域性统一经营及必须经资质审查合格并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方可从事经营活动的规定。其跨区域与唐山亚利陶瓷有限公司以供气人的名义实施向该公司销售管道天然气的行为,违反《办法》规定的同时也违反了股东之间协议的约定,根据北京翔科公司与自然人股东之间协议的内容,设立唐山翔科公司就是为了开发唐山市场,由该公司负责经营和管理唐山市丰南区的业务,且设立该公司也是履行北京翔科公司与原丰南市建设委员会之间的协议,依据该两份协议的内容,丰南城区的天然气经营业务亦属于唐山翔科公司,北京翔科公司无权在唐山翔科公司经营的范围内销售管道天然气。马某某利用担任两个公司董事长之便,与唐山翔科公司总经理王占军,利用两个公司之间的关联关系,以北京翔科公司名义向唐山翔科公司低价购买天然气,再以北京翔科公司名义将天然气转供给唐山亚利陶瓷有限公司,为北京翔科公司获取高额利润的行为,未经唐山翔科公司股东会决议,且违反股东之间协议的约定,构成关联交易。北京翔科公司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唐山翔科公司的利益,因此给唐山翔科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三被告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北京翔科公司辩称该交易是北京翔科公司与亚利公司正常的市场交易行为,符合唐山翔科公司股东协议的约定,该经营模式得到全体股东和董事会的认可,并不存在损害公司和股东利益的情形与理与法相悖,本院不予支持。经济损失数额即为北京翔科公司从唐山翔科公司所购天然气直接供给唐山亚利陶瓷有限公司,自2009年1月1日起至唐山市丰南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查处北京翔科公司的供气行为止,北京翔科公司向唐山翔科公司购天然气1530000立方,销售给唐山亚利陶瓷有限公司税后利润1025753.07元。在2001年6月6日北京翔科公司与刘建体、宋贺年签订的协议中明确约定,唐山翔科公司的董事长、法定代表人、总经理由北京翔科公司委派,王占军在担任唐山翔科公司总经理期间与北京翔科公司签订供用气合同,实施关联交易,有北京翔科公司提供的合同文本予以证实,故北京翔科公司提出原告起诉的涉案唐山亚利陶瓷的业务期间,王占军并不是唐山翔科公司总经理的抗辩主张,与事实相悖,本院不予采信。因2011年2月12日,唐山市丰南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北京翔科公司向唐山亚利陶瓷有限公司销售天然气的行为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后唐山翔科公司监事宋贺年于2012年11月22日明确拒绝原告翟某某提出诉讼的主张,原告于2013年3月26日提出诉讼并未超出诉讼时效,故被告主张的原告已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翟某某对三被告向第三人唐山翔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第一项诉讼请求,证据充分,应予支持。
关于本案中涉及配套费问题,唐山市丰南区城区天然气公共管网设施自2001年北京翔科与丰南市建委签订协议开始至2009年9月唐山翔科恢复自主经营期间的开户费(配套费、初装费、技术服务费、工程款)收入、建设支出、是否存在盈余及归属当事人之间存在争议,在2009年9月14日唐山翔科董事会会议纪要第七项各股东已经达成意向:对于唐山翔科配套费等原遗留问题,双方抓紧协商解决。应在9月底之前就解决问题基本原则和对主要问题的解决方案达成共识。因上述期间收取的开户费(配套费、初装费、技术服务费、工程款)系在完成丰南城区天然气公共管网设施过程中陆续收取和支出的,配套费的使用与管网设施的整体投入、维护具有关联性。本案中唐山亚利陶瓷有限公司涉及的公共管网设施仅是丰南城区公共管网设施的一部分,其交纳的燃气配套费(燃气初装费)870000元如单独的考虑其收取及建设支出,对原、被告及第三人权利的保护具有不公平性。因此自2001年北京翔科与丰南市建委签订协议开始至2009年9月后唐山翔科恢复自主经营期间的开户费(配套费、初装费、技术服务费、工程款)收入、建设支出、是否存在盈余及归属应当按照2009年9月14日唐山翔科董事会会议纪要各股东协商确定的意向整体解决。
原告在本案诉讼中提出要求判令被告北京中燃返还第三人燃气配套费870000元的诉讼主张。原告翟某某作为股东向第三人唐山翔科公司董事会及公司监事宋贺年提出的系被告就违法经营行为给第三人造成经济损失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未就唐山市丰南区城区天然气公共管网设施的开户费(配套费、初装费、技术服务费、工程款)收入提出主张,因其缺少《公司法》关于股东提起诉讼的前置性程序。因此原告要求北京翔科公司返还第三人唐山翔科公司由唐山亚利陶瓷有限公司交纳的燃气配套费87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案不予涉及。如原告坚持就唐山市丰南区城区天然气公共管网设施的开户费(配套费、初装费、技术服务费、工程款)收入提出主张,应当履行相应法律规定的前置程序,要求唐山翔科公司向北京翔科公司提起诉讼主张该项权利,如唐山翔科公司董事会、监事等负有职责人员不履行相应职责,致使原告股东权利受损原告可另行提起诉讼。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一百四十八条  、第一百四十九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中燃翔科油气技术有限公司、马某某、王占军连带赔偿第三人唐山翔科燃气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025753.07元;并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800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

审判长:肖斌
审判员:刘新民
审判员:王淑芬

书记员:贾东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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