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翟美姣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肖荣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白堤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000746651037M。
负责人王然,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康松,河北权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翟美姣,农民。
委托代理人陈国武,河北永和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肖荣某,农民。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法院(2015)抚民一初字17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4年7月25日10时40分许,陈志辉驾驶被告肖荣某所有的津A×××××宇通牌大型普通客车沿青乐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青乐公路申国加油站北,遇原告乘坐的由翟永来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对向行驶,由于陈志辉驾驶的客车碾压石头击中翟永来车玻璃,致翟永来车受损,原告受伤。原告伤后至抚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5天,后又于2015年6月15日住院治疗12天。本次事故经抚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书认定为交通意外,各方均无责任。被告肖荣某所有的津A×××××宇通牌大型普通客车挂靠在天津市澳特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处并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100万元,且有不计免赔特别约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翟美姣及其护理人员仇守华均系农村户口。原告翟美姣的被扶养人李牧宸系农村户口,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年1周岁。2015年5月14日经港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翟美姣伤残等级为10级;后续治疗费用0.4万元-0.6万元(正常情况下)。原告翟美姣因本次事故产生的损失为:医疗费40340.34元;后续治疗费用5000元;伙食补助费按照按每天100元计算37天为3700元;误工费按每天42.22元(河北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日工资标准)计算170天(依据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原告伤情双侧上颌骨骨折需60日~90日;右颧弓骨折需60日;右侧鼻泪管阻塞需30-45日,本院酌定为原告误工损失日为170日)为7177.4元;护理费按每天42.22元(河北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日工资标准)计算37天为1562.1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按每年8248元(河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8248元)计算17年,以10级伤残的系数10%计算并除以2(被扶养人李牧宸的扶养人为二人)为7010.8元;伤残赔偿金按河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0186元计算20年,以10级伤残的系数10%计算为20372元;鉴定费1400元;合理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总计92062.68元。
原审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原告翟美姣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应当获得相应的赔偿。陈志辉驾驶被告肖荣某所有的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过程中碾压石头击中翟永来车玻璃并造成原告受伤,虽然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属意外事件,各方均无责任,但是该认定书只是对事故原因的分析认定,而非民事责任的认定。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入、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的法意,可以得出交通事故赔偿的责任承担主体和次序,首先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事故中人乘员没有过错,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系乘员,没有过错,对于原告的损失,因事故车辆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其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肖荣某系事故车实际车主,因被告肖荣某所有的机动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对原告翟美姣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后应对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医疗费部分损失为49040.34元,已超过交强险医疗费部分10000元责任限额;伤残损失部分为41622.34元,未超交强险死亡伤残部分110000元责任限额。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部分损失10000元,赔偿原告伤残费部分损失41622.34元,即在交强险限额内共赔偿原告51622.34元;对于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即赔偿原告49040.34元-10000元=39040.34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的答辩主张,因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证据不足,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翟美姣各项损失51622.34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翟美姣各项损失39040.34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0元、鉴定费1400元,由被告肖荣某负担。

本院认为,虽然本案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为交通意外,各方均无责任,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说的各方均无责任系指各方对导致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均没有责任。当事人对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责任并不等于对导致对方受伤没有责任。交通意外事故并不等同于民法上的意外事件,交通事故责任并不等同于民事法律赔偿责任。民事侵权赔偿责任的分配不应当单纯以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的交通事故责任划分来确定,而应当从损害行为、损害后果、行为与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等方面综合考虑。本案中,由于陈志辉驾驶的车辆碾压石头击中翟永来的车玻璃,致翟永来的车受损,人身受伤,翟永来的损害后果与交通事故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侵权人应当予以赔偿。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故保险公司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保险公司认为事故系交通意外事故,被保险车辆在事故发生时无过错,主张应当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是对民法上“过错”含义的片面理解。综上,保险公司的上诉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5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双全 审 判 员 史福占 审 判 员 权金伶

书记员:杨洪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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