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翟美丽。
委托代理人王彦芹、邯郸市富显来贸易有限公司法务部主任。
被告韩淑玲。
委托代理人任欣欣,河北弘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翟美丽与被告韩淑玲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美丽的委托代理人王彦芹、被告韩淑玲及其代理人任欣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韩淑玲与李智勇原系夫妻关系,2008年6月18日两人协议离婚,离婚未涉及夫妻债权、债务的处理。2007年9月27日和2007年9月30日李智勇向翟美丽借款40000元。2010年4月9日我院作出(2009)鹿民一初字第01252号民事判决,判令:李智勇偿还翟美丽借款40000元,自2007年10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至执行之日止。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2015年3月10日我院作出(2010)鹿执字第00272-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扣划被执行人李智勇及韩淑玲银行存款57460元,或提取、扣留其收益57460元,或查封、扣押其价值的财产。后被告韩淑玲对该执行裁定提出异议,2015年8月13日我院作出(2010)鹿异字第0027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中止对韩淑玲名下银行存款的执行。2015年8月24日原告翟美丽诉至我院,请求法院对执行标的许可执行。
本院认为,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被告与李智勇婚姻存续期间,李智勇因做生意向原告借款40000元,且有我院生效判决为依据,应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与李智勇应当共同偿还。被告韩淑玲辩称该债务不真实、且不属夫妻共同债务,事实、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执行我院(2010)鹿执字第00272-2号执行裁定确定的执行标的。
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韩淑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小平 审判员 王丙午 审判员 武智勇
书记员:张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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