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翟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唐山外贸猪鬃工厂退休工人,住唐山市丰南区。
原告:裴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唐山市丰南区。
原告:李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唐山市丰南区。
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宇,河北江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左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唐山市路南区。
被告:苗雅婧,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唐山市路南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南区新华西道60号。
负责人:张小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金池,男,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翟某某、裴某某、李涛与被告左某某、苗雅婧、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涛及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宇、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戴金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左某某、苗雅婧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425126.0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翟某某系死者李冬来之妻,原告裴某某系李冬来之母,原告李涛系李冬来之子。被告左某某系冀B×××××号轿车所有人,被告苗雅婧系该车驾驶员,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016年10月14日18时许,被告苗雅婧驾驶冀B×××××号轿车在唐山市路南区仁和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梁家屯路交口时与李冬来骑行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时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受损,李冬来受伤,后李冬来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6年10月16日死亡。该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八大队认定:李冬来与被告苗雅婧均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此次交通事故给三原告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3467.75元、死亡赔偿金418432元(26152元×16年)、丧葬费26204.5元(52049元÷12个月×6个月)、精神抚慰金5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1983.75元(17587元×5年÷4)、处理事故人员误工、食宿费2000元、交通费800元、电动车损失费1000元、住院期间购买物品费197元、病历取证费11元、存尸火化等费用6220元、购买墓地费12000元、公证费210元、修车费2300元、拖车费3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护理费183.8元(33543元/年÷365天×2天),以上合计人民币555465.8元。对于原告上述各项损失,被告应当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全部赔偿(121000元),其余434465.8元应按70%比例赔偿,合计人民币425126.06元。原告与三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为维护三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14日18时09分许,被告苗雅婧驾驶冀B×××××号轿车在仁和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梁家屯路交口时与李冬来骑行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时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受损、李冬来受伤的交通事故。2016年11月9日,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八大队作出唐公交[2016]认字第ZJF-14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苗雅婧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李冬来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李冬来被送往唐山市中心医院抢救治疗,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6年10月16日死亡,期间发生医疗费13467.75元(凭票据)。
另查明:李冬来,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原告翟某某系死者李冬来的妻子,裴某某系死者李冬来的母亲,李涛系死者李冬来之子。三原告因李冬来死亡还造成如下损失:死亡赔偿金418432元(26152元/年×16年)、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50元/天×2天)、交通费200元(酌定),丧葬费26204.5元(52409元/年÷12个月×6个月),被扶养人裴某某生活费21983.75元(17587元/年×5年÷4),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酌定),以上损失共计510388元。
还查明:冀B×××××号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左某某。被告左某某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附加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被告苗雅婧驾驶机动车辆与李冬来驾驶非机动车辆均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发生交通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苗雅婧和李冬来均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确认。因非机动车驾驶人李冬来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程度的过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之规定,应适当减轻被告苗雅婧一方的赔偿责任,参照《河北省实施
办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减轻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之规定,确定被告苗雅婧承担本次事故70%的赔偿责任。因冀B×××××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对三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苗雅婧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三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以合法有效的票据为准;死亡赔偿金按照河北省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因发生事故时李冬来已年满64周岁,故死亡赔偿金计算16年;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补助标准50元/天计算;三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虽未提交证据,但受害人及必要的护理人员因就医确需发生交通费用,故本院酌定200元;丧葬费按照河北省2015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6个月;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三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被抚养人裴某某经常居住地为城镇,故被扶养人裴某某生活费按照河北省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因裴某某已年满75周岁,故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5年,另外,三原告称裴某某育有四个子女,故李冬来应承担四分之一部分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30000元;电动车损失1000元,因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不予支持;住院期间购买物品费票据,不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对证明效力不予认定,对该部分费用不予支持;存尸、火化、购买墓地等费用属于丧葬费范畴,故不予重复支持;三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既未提交证据,且根据李冬来病历显示,其住院期间为重症监护,无需亲属护理,故对护理费不予支持;三原告主张的病历取证费、公证费、修车费、拖车费、处理事故人员误工、食宿费均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三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三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剩余39038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390388元×70%=273271.6元。
被告左某某、苗雅婧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可依法缺席审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冀B×××××号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翟某某、裴某某、李涛经济损失12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冀B×××××号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翟某某、裴某某、李涛经济损失273271.6元;
三、驳回原告翟某某、裴某某、李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77元,减半收取计3838.5元,由原告翟某某、裴某某、李涛负担377.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负担346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忠凯
书记员:赵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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