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翟某某与王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北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翟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国江,蠡县方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保定市竞秀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北市支公司,住所地保定市红星路83号。
负责人:魏岐峰,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习,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敏贤,河北正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翟某某与被告王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北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国江,被告王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牛习、张敏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翟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8737.96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6日王某驾驶冀F×××××小型普通客车,沿蠡野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林堡村南路段时,与顺行原告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受损,原告及乘车人赵某受伤。经蠡县交警大队认定王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车辆在被告处投有保险,为保护利益不受损害,特依法提起诉讼。
王某辩称,对原告所诉没有意见,事发后我向原告垫付了500元医疗费,应由保险公司返还给我。
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按照法律规定赔偿损失。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事故认定书确定王某负全部责任的事实、王某的驾驶证、行驶证、投保事实、原告因此事故受伤住院治疗32天的事实、诊断证明、病历资料、医疗费票据7087.97元、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户口本、结婚证、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某已向原告垫付医疗费500元,上述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保险公司对有争议的事实质证意见为:1.关于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2.原告提交的两份劳动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两份合同中印章无公安机关确定的编码,具有较大的随意性,我方认为对原告的误工费和护理费应当按照农业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应按60天计算,护理期应为30天;3.原告提交的病历资料记载为“普食”,无需加强营养,不赔偿营养费;4.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我公司不承担;5.原告提交的蠡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车损鉴定结论真实性无意见,但该鉴定结论未附电动车损害部件照片,且该机构做鉴定时未通知赔偿义务人,我方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对于车损费我公司不认可;6.交通费票据是明令禁止的票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交通费由法院酌定。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医疗费数额,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治疗的必要性及合理性未提供证据,故对其所辩应扣除非医保用药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医疗费应以医疗票据7087.97元为准;2.关于误工费和护理费,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用工单位营业执照等证据形式合法,能够证明原告及及其妻子赵某作为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分别为每月3200元、2400元。关于误工期限和护理期限,应以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为准,原告主张误工期限120天,护理期限60天,未超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范围,应予支持,故误工费为12799.99元,护理费为4800元;3.原告提供的病历中,出院记录记载“右侧胸部外伤,右侧第5前肋骨折,注意休息,加强营养,不适随诊”,《司法鉴定意见书》亦确定营养期限,原告主张营养期限60日未超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范围,其营养费应按每日100元计算,为6000元;4.《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原告提供的鉴定费票据属合法票据,故此,被告保险公司应直接赔偿原告鉴定费1045元;5.蠡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系合法的鉴定机构,被告保险公司虽对原告车损不认可,但未提供相反证据,故原告车损应以该鉴定机构出具的结论为准,数额为650元;6.交通费作为原告就医治疗所必然产生的费用,对此,本院酌定5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原告方应得到相应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36082.96元,应得到相应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故此,被告保险公司在扣除王某已经赔偿的500元后,应直接赔偿原告损失35582.96元,王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王某要求保险公司返还其赔偿给原告的医疗费500元,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在此本院不予处理。鉴于被告保险公司对本案肇事车同时承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不再区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由被告保险公司一并赔偿。《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故原、被告应按赔偿数额承担诉讼费用。
综上所述,被告保险公司共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5582.96元,原告所诉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北市支公司赔偿原告翟某某35582.96元;
二、驳回原告翟某某超出上述部分的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项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8元,减半收取计384元,由翟某某负担31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北市支公司负担35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齐旭光

书记员:崔玉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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