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翟某某与唐山市远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陈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翟某某
崔向丽(河北春潮律师事务所)
唐山市远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高景方(河北渤澳律师事务所)
范志林
陈某某

原告翟某某,女,1972年12月出生,汉族,个体,现住乐亭县王滩镇唐庄子诚信模板租赁站。
委托代理人崔向丽,河北春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山市远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裕华道24-1号。
法定代表人陈国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景方,河北渤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范志林,男,1954年10月出生,汉族,职工,现住唐山市路南区国防道建工里建工楼105楼1门6号。
被告陈某某,男,1975年2月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唐山市丰南区王兰庄镇刘迁庄村。
原告翟某某与被告唐山市远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陈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9日作出(2012)乐民初字第332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唐山市远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28日作出(2012)唐民四终字第435号民事裁定书,撤销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2012)乐民初字第332号民事判决,发回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素苹及其委托代理人崔向丽、被告唐山市远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高景方、范志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后,双方理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唐山市远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否认加盖本公司公章,如有证据证实被告陈某某未经其授权,私自与原告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可另案诉讼。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返还租赁物或等价赔偿租赁物,并解除合同,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运输费用8800元,本院亦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租金,原告同意可在租赁物返还后另案诉讼。因双方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加盖了被告唐山市远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印章并有被告陈某某签名,故被告唐山市远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返还租赁物并给付运输租赁物费用的责任,被告陈某某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唐山市远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主张“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中的公章印文为扫描合成件”并申请鉴定,未提供有效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一种无视法律的错误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八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二百一十二条  、第二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第一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
二、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唐山市远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返还原告翟某某租赁器材:模板3015型号213块、3012型号187块、3009型号397块、3006型号124块、2015型号30块、2012型号412块、2009型号56块、2006型号67块、1515型号320块、1512型号214块、1509型号183块、1506型号213块、1015型号199块、1012型号285块、1009型号117块、1006型号169块、钢管1959米、角模1.5米220根、1.2米120根、0.9米90根、0.6米60根、扣件7827个、顶丝1260根、木跳板154块、卡勾24196个。如不能返还按原值赔偿租赁器材损失。被告陈某某承担连带责任。
三、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唐山市远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翟某某运输费用8800元,被告陈某某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5元,由被告唐山市远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限被告唐山市远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被告陈某某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后,双方理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唐山市远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否认加盖本公司公章,如有证据证实被告陈某某未经其授权,私自与原告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可另案诉讼。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返还租赁物或等价赔偿租赁物,并解除合同,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运输费用8800元,本院亦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租金,原告同意可在租赁物返还后另案诉讼。因双方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加盖了被告唐山市远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印章并有被告陈某某签名,故被告唐山市远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返还租赁物并给付运输租赁物费用的责任,被告陈某某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唐山市远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主张“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中的公章印文为扫描合成件”并申请鉴定,未提供有效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一种无视法律的错误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八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二百一十二条  、第二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第一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
二、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唐山市远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返还原告翟某某租赁器材:模板3015型号213块、3012型号187块、3009型号397块、3006型号124块、2015型号30块、2012型号412块、2009型号56块、2006型号67块、1515型号320块、1512型号214块、1509型号183块、1506型号213块、1015型号199块、1012型号285块、1009型号117块、1006型号169块、钢管1959米、角模1.5米220根、1.2米120根、0.9米90根、0.6米60根、扣件7827个、顶丝1260根、木跳板154块、卡勾24196个。如不能返还按原值赔偿租赁器材损失。被告陈某某承担连带责任。
三、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唐山市远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翟某某运输费用8800元,被告陈某某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5元,由被告唐山市远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限被告唐山市远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被告陈某某承担连带责任。

审判长:李春侠
审判员:刘悦贤
审判员:於垚旭

书记员:陈旖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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