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翟某某与史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翟某某
崔向丽(河北春潮律师事务所)
史某某
佟静岩(乐亭县王滩镇法律服务所)

原告翟某某,女,一九七二年十二月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
委托代理人崔向丽,河北春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史某某,男,一九四五年八月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
委托代理人佟静岩,乐亭县王滩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翟某某与被告史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崔向丽和被告史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佟静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从原告处租赁建筑器材并在原告提供的提货单上签字,被告将租赁器材拉走,原被告间租赁合同成立,被告应按照提货单上注明的租赁价格承担租赁费用,并应承担返还租赁物的法律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应承担租赁费截止日期为2012年4月30日,租金共计15210.16元,并要求被告归还3015模板54块、3012模板46块、2015模板15块,6米钢管9根、3.5米钢管20根、2米钢管54根、1.5米钢管40根,十字扣件99个、4米跳板30块、顶丝(油托)42个、卡勾120个证据确实,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自己系为乾泰公司打工时履行的职务行为,租金应由乾泰公司承担,租赁物应该由乾泰公司归还只提供了证人证言,理据不足,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该案经调解未果,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二百一十二条  、第二百二十二条  、第二百二十六条  、第二百三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史某某给付原告翟某某拖欠的租赁费用共计人民币15210.16元。
二、被告史某某返还原告翟某某租赁物:3015模板54块、3012模板46块、2015模板15块,6米钢管9根、3.5米钢管20根、2米钢管54根、1.5米钢管40根,十字扣件99个、4米跳板30块、顶丝(油托)42个、卡勾120个。如被告不能返还租赁物,应按价赔偿。
以上涉及款物限被告史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三、本案中证人出庭误工费252元由被告承担,该款被告已给付证人。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10元,由被告承担,该款原告已垫付,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该款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从原告处租赁建筑器材并在原告提供的提货单上签字,被告将租赁器材拉走,原被告间租赁合同成立,被告应按照提货单上注明的租赁价格承担租赁费用,并应承担返还租赁物的法律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应承担租赁费截止日期为2012年4月30日,租金共计15210.16元,并要求被告归还3015模板54块、3012模板46块、2015模板15块,6米钢管9根、3.5米钢管20根、2米钢管54根、1.5米钢管40根,十字扣件99个、4米跳板30块、顶丝(油托)42个、卡勾120个证据确实,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自己系为乾泰公司打工时履行的职务行为,租金应由乾泰公司承担,租赁物应该由乾泰公司归还只提供了证人证言,理据不足,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该案经调解未果,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二百一十二条  、第二百二十二条  、第二百二十六条  、第二百三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史某某给付原告翟某某拖欠的租赁费用共计人民币15210.16元。
二、被告史某某返还原告翟某某租赁物:3015模板54块、3012模板46块、2015模板15块,6米钢管9根、3.5米钢管20根、2米钢管54根、1.5米钢管40根,十字扣件99个、4米跳板30块、顶丝(油托)42个、卡勾120个。如被告不能返还租赁物,应按价赔偿。
以上涉及款物限被告史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三、本案中证人出庭误工费252元由被告承担,该款被告已给付证人。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10元,由被告承担,该款原告已垫付,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该款给付原告。

审判长:高学军
审判员:张庆伟
审判员:商向光

书记员:韩小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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