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翟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黑龙江省望奎县东升乡恭四村姚家屯56号。
委托代理人:王林宝,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东山委6组。
委托代理人:王永祥,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黑龙江省林口县建堂乡北兴村。
被告:侯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黑龙江省林口县林口镇兴华一队。
委托代理人:李艳,女,黑龙江同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住所地五常市体育路体育场对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100MA18YD2G0J90(1-1)。
法定代表人:蔡英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海波,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汗族,住所地吉林省靖宇县靖宇镇河南委一组。
委托代理人:董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黑龙江省依兰县团子山乡永合村永合屯。
原告翟某与被告侯某、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28日、9月2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林宝、王永祥、被告侯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艳、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唐海波、董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翟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以下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侯某承担;其中医疗费15233.96元、住院期间误工费13688.10元、护理费10646.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鉴定费2700元,合计48718.3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20日20时30分许,被告侯某驾驶在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投保交强险的黑C56L88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新华三队村路与对向由王兴亮驾驶的二轮电动摩托车相刮,造成原告住院治疗33天。经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侯某承担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被告侯某辩称,对该案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无异议,应由第二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不足部分由被告侯某按责任比例赔偿;事故发生后,侯某先行垫付3000元,应当在侯某承担的赔偿额度内扣除,多出部分由第二被告返还侯某;原告用药有不合理之处,住院天数不准确,有挂床情况;另外请求法院查清原告真实居所,原告误工及护理损失应按2016年黑龙江省人身损害赔偿数据农林牧副渔业日平均工资计算。
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辩称,同意承担原告损失的合理部分,不同意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包括鉴定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7年3月20日20时30分许,被告侯某驾驶在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投保交强险的黑C56L88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林口县林口镇S203省道至新华三队村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新华三队北侧时,与对向由王兴亮驾驶的二轮电动摩托车相刮,造成二轮电动摩托车乘车人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侯某承担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33天,花医疗费14.385.61元。侯某先行赔付原告3000元。原告于2015年2月21日开始在林口租房居住至今,从2015年11月至案发前在林口县海宇商务会馆工作,是该会馆女浴搓澡技师,月工资5000元左右。经牡丹江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左膝关节开放性损伤,不构成伤残,伤后需壹人护理70日,治疗终结时间伤后3个月,康复治疗费用约需3000元或以实际发生为准,原告用药中参松养心胶囊(52.24元)为不合理用药。参照2016年黑龙江省人身损害赔偿数据,原告住院期间住院期间误工费13688.10元、护理费10646.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
本案在审理中,原告翟某与被告侯某自行达成和解协议,由侯某一次性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计8000元,并已履行,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侯某的起诉。
本院认为,被告侯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翟某受伤,应当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侯某驾驶的黑C56L88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原告请求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赔偿的诉讼请求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住院期间误工费13688.10元、护理费10646.30元,以上合计34334.40元。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侯某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翟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合计34334.4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1.80元由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负担;鉴定费2700元由原告翟某负担900元,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负担1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侯立卿
审判员 赵庆高
人民陪审员 王春玲
书记员: 康春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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