翟秀某
柳志国
柳某某
柳仙桃
天津市正威燃气有限公司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甄建飞(天津朗文律师事务所)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李杨
原告翟秀某,住尚义县。
原告柳某某,住尚义县。
原告柳仙桃,住兴和县。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柳志国(系翟秀某侄子),住尚义县城。
被告天津市正威燃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
法定代表人王敬山,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
法定代表人刘小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甄建飞,天津朗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
法定代表人王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杨,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翟秀某、柳某某、柳仙桃与被告天津市正威燃气有限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正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秀某、柳某某、柳仙桃及其委托代理人柳志国,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甄建飞,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津市正威燃气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故未派员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李超与张海发生交通事故后,已经尚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超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海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乘坐拖拉机的柳旺无责任。由于李超系被告天津市正威燃气有限公司的职工与驾驶员,被告天津市正威燃气有限公司应对柳旺死亡所造成的各项合理损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被告天津市正威燃气有限公司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分别投保了强制责任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该车辆的强制责任险的限额内承担原告损失的全部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原告损失的主要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损失由被告天津市正威燃气有限公司承担主要赔偿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本院确定该主次责任的比例以7:3为宜。
原告主张的柳旺的丧葬费21266元,二被告保险公司均无异议,应予认定。原告主张的柳旺死亡赔偿金451600元(22580元/年×20年),结合其生前在尚义县城居住、尚义县农业银行工作的实际及其年龄,应予认定。二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对原告提供的柳旺生前在尚义县城居住的证据不予认可,柳旺系农村居民身份,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柳旺妻子翟秀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90940元(13641元/年×20年÷3人),因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处理事故及丧葬事宜的交通费4463.90元,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情认定3000元为宜,其余不合理部分,不予认定。二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对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存在异议,同意认可500元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住宿费1237元,结合本案实际,且数额不大,应予认定。二被告保险公司主张,住宿费不属强险理赔范围,且原告系当地人员,不应产生住宿费用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处理事故及丧葬事宜的误工费9824.80元(长女柳某某2333.30元(3500元/月÷30天/月×20天)+长女婿王湖2624.90元(47249元/年÷12个月/年÷30天/月×20天)+次女柳仙桃2400元(3600元/月÷30天/月×20天)+次女婿王燕飞2466.60元(3700元/月÷30天/月×20天)),结合死者柳旺的两个女儿和女婿从事的相关职业及处理该事故所耽误的时间,本院酌情认定5000元为宜,其余不合理部分,不予认定。二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死者的两个女儿和女婿实际误工及减少的收入,且要求按4人20天计算误工费,人员偏多,时间较长,但同意按农林牧渔业标准3人7天赔付误工费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符合相关规定,应予认定。二被告保险公司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强险理赔范围,且数额偏高,不予全部认可的理由,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死亡柳旺的丧葬费21266元、死亡赔偿金451600元及原告的交通费3000元、住宿费1237元、误工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合计512103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强制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因柳旺所造成的丧葬费21266元、死亡赔偿金451600元、交通费3000元、住宿费1237元、误工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计512103元中的1100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剩余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计402103元(512103元-110000元)中的70%即281472元(402103元×70%)。其余30%的损失即120631元(402103元×70%),原告可向负事故次要责任的侵权人张海主张权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 、第五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强制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翟秀某、柳某某、柳仙桃因柳旺死亡所造成的丧葬费21266元、死亡赔偿金451600元、交通费3000元、住宿费1237元、误工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计512103元中的110000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翟秀某、柳某某、柳仙桃除第一项之外剩余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计402103元中的70%即281472元;
三、驳回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其被抚养人生活费90940元及误工费、交通费中不合理部分损失的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两项,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均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98元,减半收取1399元(简易程序审理),由原告翟秀某、柳某某、柳仙桃负担210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负担345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负担844元,并均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李超与张海发生交通事故后,已经尚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超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海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乘坐拖拉机的柳旺无责任。由于李超系被告天津市正威燃气有限公司的职工与驾驶员,被告天津市正威燃气有限公司应对柳旺死亡所造成的各项合理损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被告天津市正威燃气有限公司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分别投保了强制责任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该车辆的强制责任险的限额内承担原告损失的全部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原告损失的主要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损失由被告天津市正威燃气有限公司承担主要赔偿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本院确定该主次责任的比例以7:3为宜。
原告主张的柳旺的丧葬费21266元,二被告保险公司均无异议,应予认定。原告主张的柳旺死亡赔偿金451600元(22580元/年×20年),结合其生前在尚义县城居住、尚义县农业银行工作的实际及其年龄,应予认定。二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对原告提供的柳旺生前在尚义县城居住的证据不予认可,柳旺系农村居民身份,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柳旺妻子翟秀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90940元(13641元/年×20年÷3人),因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处理事故及丧葬事宜的交通费4463.90元,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情认定3000元为宜,其余不合理部分,不予认定。二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对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存在异议,同意认可500元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住宿费1237元,结合本案实际,且数额不大,应予认定。二被告保险公司主张,住宿费不属强险理赔范围,且原告系当地人员,不应产生住宿费用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处理事故及丧葬事宜的误工费9824.80元(长女柳某某2333.30元(3500元/月÷30天/月×20天)+长女婿王湖2624.90元(47249元/年÷12个月/年÷30天/月×20天)+次女柳仙桃2400元(3600元/月÷30天/月×20天)+次女婿王燕飞2466.60元(3700元/月÷30天/月×20天)),结合死者柳旺的两个女儿和女婿从事的相关职业及处理该事故所耽误的时间,本院酌情认定5000元为宜,其余不合理部分,不予认定。二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死者的两个女儿和女婿实际误工及减少的收入,且要求按4人20天计算误工费,人员偏多,时间较长,但同意按农林牧渔业标准3人7天赔付误工费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符合相关规定,应予认定。二被告保险公司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强险理赔范围,且数额偏高,不予全部认可的理由,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死亡柳旺的丧葬费21266元、死亡赔偿金451600元及原告的交通费3000元、住宿费1237元、误工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合计512103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强制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因柳旺所造成的丧葬费21266元、死亡赔偿金451600元、交通费3000元、住宿费1237元、误工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计512103元中的1100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剩余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计402103元(512103元-110000元)中的70%即281472元(402103元×70%)。其余30%的损失即120631元(402103元×70%),原告可向负事故次要责任的侵权人张海主张权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 、第五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强制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翟秀某、柳某某、柳仙桃因柳旺死亡所造成的丧葬费21266元、死亡赔偿金451600元、交通费3000元、住宿费1237元、误工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计512103元中的110000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翟秀某、柳某某、柳仙桃除第一项之外剩余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计402103元中的70%即281472元;
三、驳回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其被抚养人生活费90940元及误工费、交通费中不合理部分损失的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两项,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均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98元,减半收取1399元(简易程序审理),由原告翟秀某、柳某某、柳仙桃负担210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负担345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负担844元,并均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交纳。
审判长:刘正忠
书记员:程凤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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