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翟某清诉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翟某清,女。
委托代理人熊锦全,黑龙江广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住所地齐齐哈尔市建华区。
负责人孙晓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汪洋,该公司职员。

原告翟某清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翟某清的委托代理人熊锦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8日15时许,案外人张旭驾驶黑B26B53号小型面包车,在齐齐哈尔市龙沙区民航路得意楼旅店门前由东向西倒车时,因观察瞭望不周,与在人行道上坐着的原告翟某清相撞,造成翟某清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齐齐哈尔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龙沙交警大队出具的齐公交认字(2015)第23020220150007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旭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翟某清不负本次事故责任。原告先后在齐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0天,在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住院14天,经诊断为复合外伤、双侧胸腔积液、双侧创伤性湿肺、腰椎滑脱、腰椎骨折等。肇事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另查明,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的事项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所出具齐一医院司鉴所(2016)法临鉴字第15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翟某清的损伤评定为八级伤残,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肇事车辆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原告合理损失应由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请的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已超过交强险医药费项下赔偿限额,故此三项费用本院支持10,000.00元;原告系城镇居民,年龄已超过75周岁,故伤残赔偿金按照2014年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609.00元/年的标准计算五年,应为22,609.00元/年×5年×30%=33,913.50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护理费按照2014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应为143.38元/天×90天×1人=12,904.20元;交通费按照每天3.00元的标准计算,应为24天×3.00元/天=72.00元;因原告年事已高,本次交通事故给造成原告伤残八级的严重后果,使原告受到了巨大的精神损害,根据被告过错程度及原告受伤具体情况支付其精神抚慰金3,000.00元。以上费用共计59,889.70元,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翟某清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9,889.7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3,137.50元,案件受理费1,390.00元,均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齐齐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辛 麟 人民陪审员  公丽敏 人民陪审员  王 琳

书记员:范星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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