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翟某与武汉永幸管业有限公司、成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翟某
李军(湖北兆麟律师事务所)
武汉永幸管业有限公司
成某某
柯丽华

原告:翟某。
委托代理人:李军,湖北兆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武汉永幸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永丰街四台村工业园特10号。
法定代表人:成某某。
被告:成某某。
被告:柯丽华。
原告翟某诉被告武汉永幸管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幸管业公司)、成某某、柯丽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永幸管业公司、成某某、柯丽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审查认为:证一系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永幸管业公司登记信息、被告成某某、柯丽华的户籍信息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予以认定;证二、四与本案不具关联性,不予采信;证三达不到原告证明目的,不予认定。
依据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庭审情况,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翟某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称被告永幸管业公司、成某某形成电缆线管及配套材料买卖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428,000.00元,但未向本院提交充分有效证据证实上述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买卖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翟某未提交充分有效证据证实与被告永幸管业公司、成某某之间构成了买卖合同关系,以及被告永幸管业公司、成某某下欠原告翟某货款人民币428,000.00元的客观事实,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翟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7,975.00元,由原告翟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在本市的当事人,请到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办理现金交费手续,并将交费凭证复印件送交本院。外埠当事人交费可通过转账或汇款,收款单位:鄂州市财政局财政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鄂州市分行营业部,账号:42×××61,请在汇款用途上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汇款后将汇款凭证传真至本院,传真号为:0711-3357122。
【此页务正文】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买卖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翟某未提交充分有效证据证实与被告永幸管业公司、成某某之间构成了买卖合同关系,以及被告永幸管业公司、成某某下欠原告翟某货款人民币428,000.00元的客观事实,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翟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7,975.00元,由原告翟某负担。

审判长:胡小玲
审判员:陈茜
审判员:邓传文

书记员:曾凡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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