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翟石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魏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栗志超,河北昌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连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
原告翟石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9078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14年3月31日被告以做生意为由,急需现金向原告借款30万元,当时约定不久后还款,后被告迟迟不予偿还。2018年2月8日,被告用家具抵顶109215元,仍下欠原告190785元借款,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故诉至法院。原告为支持主张,提交了借条一份,沃玛特国际家居统一销售合同复印件一份。被告连某某辩称,借款是事实,从借款开始到2017年6月份,每个月向原告给付利息3000元,月利率3%。原告在被告门市拉走家具,抵顶借款109215元,现在还欠原告190785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3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给原告出具内容为“今借翟石某30万元整连某某2014.3.31”的借条。2018年2月8日,被告用家具抵顶109215元,仍欠原告190785元借款。
原告翟石某诉被告连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栗志超、被告连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对借款事实认可,其内容不违背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原告履行了支付借款的义务,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故被告理应偿还原告借款。综上所述,原告翟石某主张被告连某某偿还借款本金190785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连某某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翟石某借款本金19078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15元,减半收取计2057.5元,由被告连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海臣
书记员:聂春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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