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翟某某与东宁市公安局因治安行政处罚申请二审行政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翟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宁市公安局,住所地黑龙江省东宁市健康街1号。法定代表人闫剑华,职务局长。行政负责人高宇民,职务副局长。委托代理人郭怀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东宁市公安局法制大队副队长,住所地黑龙江省东宁市东宁镇兴华三区1号楼5单元301室。委托代理人于会永,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东宁市绥阳镇派出所副所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宁市人民政府,住所地黑龙江省东宁市东宁镇通政路1号。法定代表人申奥,职务市长。委托诉理人薛久宏,黑龙江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曲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东宁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

上诉人翟某某因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黑龙江省东宁市人民法院(2018)黑1024行初1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翟某某,被上诉人东宁市公安局行政负责人高宇民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怀林、于会永,被上诉人东宁市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薛久宏、曲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审原告翟某某家住东宁市绥阳镇。2014年因修建高铁,其房屋位于拆迁范围内。经依法拆迁后,因其对拆迁货币补偿数额不满,多次进京信访。2016年12月22日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因进京信访违反信访条例予以训诫。2017年10月15日,翟某某乘坐K1528次列车再次信访。2017年10月16日,东宁市公安局对其作出东公(治)行罚决字[2017]406号拘留十五日的行政处罚决定。翟某某不服,向东宁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2018年1月8日,东宁市政府作出东政复决[2017]15号复议决定,维持东宁市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信访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的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和第二十条第(一)项的规定,“信访人在信访过程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不得损害国家、社会、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利,自觉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信访秩序,不得有下列行为:(一)在国家机关办公场所周围、公共场所非法聚集,围堵、冲击国家机关,拦截公务车辆,或者堵塞、阻断交通的”,原审原告翟某某违反上述规定,多次进京信访,且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于2016年12月22日予以训诫。2017年10月原审原告翟某某不听劝阻再次信访,违反《信访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原审被告东宁市公安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第(四)项规定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以及原审被告东宁市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故对翟某某的诉讼请求,原审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翟某某的诉讼请求。上诉人翟某某诉称,上诉人乘坐火车去保定老家休养被错误地认为去北京上访,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东宁市公安局的行政处罚决定及被上诉人东宁市人民政府的行政复议决定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撤销被上诉人东宁市公安局的行政处罚决定及东宁市人民政府的行政复议决定。被上诉人东宁市公安局辩称,东宁市公安局对上诉人翟某某作出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适当。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被上诉人东宁市政府辩称,东宁市政府的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被上诉人东宁市公安局向原审法院提交如下证据、依据:第一组:《东宁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接受证据清单》、《东宁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呈请行政处罚审批表》、《东宁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东公(治)行罚决字[2017]406号)、翟某某的行政拘留处罚《执行回执》、《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第二组:翟某某的《询问笔录》、金新东的《询问笔录》、刘河川的《询问笔录》、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对翟某某《训诫书》、情况说明两份、翟某某及其儿子李文涛、李文广家中房屋拆迁及补偿的相关文书、《东宁县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行政裁决书》(东征办裁字[2014]第10号)、翟某某及其儿子李文涛、李文广家中房屋拆迁安置补偿等相关手续。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被上诉人东宁市人民政府向原审法院提交如下证据、依据:第一组:东公(治)行罚决字〔2017〕40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复议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行政复议案件登记表、行政复议立案审批单。第二组:提出答复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被申请人行政复议答复书、申请人行政复议听证申请书、电话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被申请人的社会信用代码证书及相关委托手续、行政复议听证会听证笔录。第三组:东宁市公安局提交的卷宗材料及法律依据。第四组:行政复议决定审批单、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证。法律依据:《中国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二十八条。上诉人翟某某向原审法院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2017年10月15日长春至保定的K1528次列车翟某某客票一张。以上证据均随卷移送本院。二审庭审组织各方当事人对原审证据重新进行了举证、质证,认证。二审对证据的认定与一审相同。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在此不再赘述。

本院认为,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因被上诉人东宁市公安局系上诉人翟某某居住地的公安机关,东宁市公安局对上诉人翟某某的违法行为享有管辖权。东宁市公安局对翟某某的行政处罚并无不当。被上诉人东宁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复议程序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亦无不当。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翟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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