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翟某某与王国亮、邢台万马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翟某某
丁运国(隆尧县卓达法律事务所)
王国亮
邢台万马物流有限公司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
刘志虎(河北君合欣律师事务所)
王云飞(河北君合欣律师事务所)

原告翟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丁运国,隆尧县卓达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国亮,农民。
被告邢台万马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喜维,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薄世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志虎、王云飞,河北君合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翟某某与被告王国亮、邢台万马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邢台平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成振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王国亮、被告邢台平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出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邢台万马物流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误工收入的证据材料有明显瑕疵,本院不予采信。参照原告的年龄、当地收入、及事故前的押车行为,按建筑业确定收入较为合理,其误工费为(193天×97.25元)18769.25元、其妻作为护理人员的收入应按农、林、牧、渔业确定,护理费为(18天×37.44元)673.9元。原告的父母均超过75岁,被抚养人的生活费应按5年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  “被抚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额或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费支出额”。这里的“年赔偿总额”是绝对数额,与受害人丧失劳动力程度无关。原告主张按二人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以及本院在该类案件一贯掌握的标准,本案原告的精神抚慰金确定3500元较为妥当。鉴定费是为查明损害结果的费用,是实际发生和必要的费用,属于受害人的直接损失。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至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58641.15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52577.14元。(其中27000元应给付被告王国亮)。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4元,由被告王国亮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误工收入的证据材料有明显瑕疵,本院不予采信。参照原告的年龄、当地收入、及事故前的押车行为,按建筑业确定收入较为合理,其误工费为(193天×97.25元)18769.25元、其妻作为护理人员的收入应按农、林、牧、渔业确定,护理费为(18天×37.44元)673.9元。原告的父母均超过75岁,被抚养人的生活费应按5年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  “被抚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额或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费支出额”。这里的“年赔偿总额”是绝对数额,与受害人丧失劳动力程度无关。原告主张按二人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以及本院在该类案件一贯掌握的标准,本案原告的精神抚慰金确定3500元较为妥当。鉴定费是为查明损害结果的费用,是实际发生和必要的费用,属于受害人的直接损失。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至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58641.15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52577.14元。(其中27000元应给付被告王国亮)。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4元,由被告王国亮负担。

审判长:成振华

书记员:孟志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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