翟某某
刘志坤(河北冀凯律师事务所)
隆某某魏某某镇角城村村民委员会
颉全印
原告翟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志坤,河北冀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隆某某魏某某镇角城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颉群周,系该村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颉全印,系该村村干部。
原告翟某某诉被告隆某某魏某某镇角城村村民委员会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霍丽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志坤和被告隆某某魏某某镇角城村村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颉全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承揽了被告村集体墙壁粉刷施工,并施工完成,被告于2013年5月20日给原告出具欠13430元的施工款证明条,证明条对施工面积及施工款有明确记载,被告对以上事实认可,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施工款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称该施工是乡政府直接与原告协商,其并未直接联系原告承揽施工,施工款不应由其承担的主张,未提交证据证明,且其对欠款证明条及原告在其村粉刷墙壁事实认可,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为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 、第二百六十三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隆某某魏某某镇角城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翟某某施工款1343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8元,由被告隆某某魏某某镇角城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承揽了被告村集体墙壁粉刷施工,并施工完成,被告于2013年5月20日给原告出具欠13430元的施工款证明条,证明条对施工面积及施工款有明确记载,被告对以上事实认可,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施工款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称该施工是乡政府直接与原告协商,其并未直接联系原告承揽施工,施工款不应由其承担的主张,未提交证据证明,且其对欠款证明条及原告在其村粉刷墙壁事实认可,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为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 、第二百六十三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隆某某魏某某镇角城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翟某某施工款1343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8元,由被告隆某某魏某某镇角城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审判长:霍丽云
书记员:武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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