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翟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原告:李振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原告:李玲华,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宋国庆,系河北日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侯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元氏县。被告:王浩,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辛集市。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洪泉,系河北咏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地址:石家庄市长安区方北路13号。负责人程孝忠,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任雅丽、于韶辉,河北融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翟某某、李振国、李玲华与被告侯某某、王浩、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某某、李振国、李玲华委托代理人宋国庆,被告侯某某、王浩委托代理人李洪泉,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任雅丽、于韶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诉称,2018年5月8日13时40分,被告候立杰驾驶被告王浩所有的冀A×××××小型面包车,沿行唐县启新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升仙桥路口,与李方春驾驶由南向北行驶的三轮电动车相撞,至两车受损、李方春受伤的交通事故,后李方春经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行唐县交警大队认定,侯某某、李方春对本次事故承担同等责任。冀A×××××小型面包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保额100万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三原告为死者李方春继承人,与被告未达成赔偿协议。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护理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损失、交通费等共计278012.09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行唐县交警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翟某某、李振国、李玲华、李方春身份证、户口本本人页复印件各一份。3、碧水镇碧兴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两份。4、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费票据一张。5、新乐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一份。6、石家庄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一份。7、大兴安岭地区公安局碧水派出所出具李方春、翟某某、李振国户籍证明各一份。8、大兴安岭地区呼中区公安局碧水派出所出具李振国、李玲华与李方春关系证明各一份。9、李振国残疾证复印件一份。10、交强险保单复印件1份,商业三者险保单复印件1份。11、侯某某驾驶证、王浩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被告侯某某、王浩方质证称,对原告方提交的事故认定书、侯某某驾驶证、王浩行驶证、交强险保险和商业险保单均无异议。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质证称,对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的行驶证、司机驾驶证、医疗费票据无异议。对交通费、救护车转院费不予认可。该2000元救护车转院费收据,非正式发票并且转院没有医嘱,应当由原告承担。其他交通费原告未提交证据,不予认可。对原告主张护理费,护理费标准每天100元,每天2人,不予认可。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在核实病历、用药明细、诊断证明后确认。死亡赔偿金标准非农业户口不代表其在城镇居住,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进行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过高。丧葬误工费和办理丧葬交通费,已包含在丧葬费中,属于重复主张。翟某某在李方春死亡后也不应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对居委会出具的李振国无劳动能力证明不予认可,居委会不是进行劳动能力鉴定的法定机构。原告李振国虽为智力残疾,但不代表丧失劳动能力,所以对其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也不予认可。对户口本,残疾证,李方春、李振国、翟某某三人身份证原件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侯某某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我驾驶的冀A×××××小型面包车的车主系王浩,我受雇于王浩,在为王浩要账期间发生交通事故。我持有A2驾驶证和冀A×××××小型面包车的行驶证,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和行驶资格。对原告合理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承担,超出保险限额部分应当由王浩承担。被告王浩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侯某某驾驶的冀A×××××小型面包车的车主是我,我雇佣侯某某在要账期间发生交通事故。侯某某持有A2驾驶证和冀A×××××小型面包车的行驶证,冀A×××××小型面包车在年检有效期内,说明侯某某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和行驶资格。事故车辆冀A×××××小型面包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从2017年6月22日0时起至2018年6月21日24时止,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100万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超出保险限额和不属于保险责任部分再由我承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冀A×××××小型面包车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且不计免赔。事故的发生和经过以交通事故认定书为依据,在核实司机驾驶证、车辆行驶证原件合法有效且不存在免赔事由情况下,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根据事故认定书中的事故划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责任,此次事故所涉及的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我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8年5月8日13时40分,被告侯某某驾驶冀A×××××小型面包车,沿启新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升仙桥路口,与李方春驾驶由南向北行驶的三轮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李方春受伤后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行唐县交警大队认定:侯某某、李方春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李方春受伤后被送到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抢救治疗,经抢救无效死亡。住院票据1张,金额为35451.18元。原告在庭审后提交李方春在省三院的住院病案一份,诊断载明:急性冠脉综合征、1型呼吸衰竭、腰1椎体骨折、肋骨骨折等。被告侯某某驾驶冀A×××××小型面包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和商业三者险,保额100万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李方春及三原告均为非农业户口,李方春为退休职工,三原告住行唐县城南外环福馨园小区。2017年度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为30548元,日均83.69元。2017年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为20600元。河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65266元。原告翟某某为李方春之妻,无工资收入,原告李玲华为李方春之女,现已婚,原告李振国为李方春之子,孤身一人,为智力残疾。本院认为,本次事故的发生是由于被告侯某某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及交警指挥的交叉路口时,未减速慢行,李方春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及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路口时,未慢行或停车瞭望,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造成的。交警认定侯某某、李方春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是正确的。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及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方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一、医疗费,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住院费35451.18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住院3天,每天100元)。三、营养费150元(住院3天,每天50元)。四、交通费,原告方提交李方春转院租车交通费收据1张,金额为2000元,为非正式票据,因当时李方春生命垂危,本院酌定交通费为1000元。五、护理费,二人护理三天,按城镇居民日均收入计算,护理费为502.14元(2人×83.69元×3天)。六、丧葬费为32633元。七、死亡赔偿金为,受害人李方春已满75周岁,赔偿金按5年计算,根据2017年度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为30548元,死亡赔偿金为152740元(30548元×5年)。八、精神抚慰金,李方春有智力残疾的儿子原告李振国需要抚养,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30000元。九、办理丧葬事宜误工人员误工费,按城镇居民日可支配收入标准三人七日计算为1757.49元(7人×83.69元×3天)。十、原告方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根据当地实际,本院酌定为1000元。十一、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李振国为智力残疾,有民政部门颁发的三级残疾证明可证,李振国主要依靠父母照顾生活,李方春去世后,翟某某无工资收入,李方春的去世势必给李振国今后生活造成大的影响,虽然没有对李振国的劳动能力进行鉴定,但李振国为智力残疾三级是事实,劳动能力低下,李振国的生活费应按2017年度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标准20600元计算5年,计51500元(20600元×5年÷2人),再结合李振国智力残疾为三级,未达到一级、二级重度残疾,抚养费应按51500元的30%计算,即15450元。原告方的上述损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偿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110000元,原告方的其他损失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范围内按50%责任偿付原告方二分之一,即75491.91元。原告的其他主张及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其他辩解,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偿付原告翟某某、李振国、李玲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195491.91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76元,减半收取2338元,保全费120元,由被告王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志强
书记员:樊蒙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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