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翟爱华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翟爱华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
石永坚(黑龙江继东律师事务所)

原告翟爱华,女,1981年2月2日生,汉族,个体业主,现住绥化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
负责人王永久,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石永坚,黑龙江继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翟爱华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国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爱华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石永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机动车辆保险单、挂靠协议、北安市公安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北安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证结论书一份、评估费收据、华强农产品有限公司销售过磅单、回收过磅单、施救费票据、黑龙江省公路路政赔(补)偿款专用票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及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副驾驶王振宇身份证复印件、诊断书、病历、费用结算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机动车驾驶员中介协议书、王振宇收条、王振宇赔款收据、驾驶员李志强身份证复印件、诊断书、病历、费用结算清单、鉴定费收据、李志强收条三份、李志强赔款收据、照片均无异议;对李志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认为伤残等级过高,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因李志强不配合,无法重新鉴定,经原被告当庭协商确认李志强的伤残等级由九级改为十级;对货主李文君收据有异议,称无法确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综合审查认证如下: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机动车辆保险单、挂靠协议、北安市公安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北安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证结论书一份、评估费收据、华强农产品有限公司销售过磅单、回收过磅单、施救费票据、黑龙江省公路路政赔(补)偿款专用票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及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副驾驶王振宇身份证复印件、诊断书、病历、费用结算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机动车驾驶员中介协议书、王振宇收条、王振宇赔款收据、驾驶员李志强身份证复印件、诊断书、病历、费用结算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伤残等级协议为十级)、鉴定费收据、李志强收条三份、李志强赔款收据、照片,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货主李文君收据有异议,称无法确认,但未提供相反的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确认的证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查明案件事实如下:
2013年10月16日,原告翟爱华为其所有的黑MA7968/黑MN811挂解放重型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分别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50万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三人,保险限额每人10万元)、机动车辆损失险、国内公路货物运输定期定额保险(保险限额10万元)等险种,并交纳了保险费。2013年11月15日3时30分,原告雇佣的司机李志强驾驶该投保车辆在黑龙江省绥北高速166公里处,因操作不当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车辆受损、车载货物受损、驾驶员及同车人员受伤。经北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赵光中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司机李志强负事故全部责任。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理赔款336,494.35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审理中,被告对原告投保及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的事实无异议,同意按照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赔偿义务。经本院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原告翟受华为其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机动车辆损失险、国内公路货物运输定期定额保险等险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  一款:“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的规定,该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原告翟爱华按约定交纳保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的规定,因此,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所产生的承运的玉米损失及货物施救倒运费59,620.00元、货损物价评估费1,890.00元、拖车费7,000.00元、吊车费22,000.00元、损坏公路附属设施损失费28,960.00元、主车黑MA7968损失48,436.55元、挂车黑MN811挂损失22,153.13元、赔偿副驾驶王振宇50,000.00元、赔偿驾驶员李志强150,000.00元均为合理费用,且在被告保险限额内,被告应予理赔。故原告诉讼请求有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  、第十四条  、第二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给付原告齐国瑞保险理赔款336,494.35元。此款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完毕。
案件受理费6,347.00元,减半收取3,173.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机动车辆保险单、挂靠协议、北安市公安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北安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证结论书一份、评估费收据、华强农产品有限公司销售过磅单、回收过磅单、施救费票据、黑龙江省公路路政赔(补)偿款专用票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及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副驾驶王振宇身份证复印件、诊断书、病历、费用结算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机动车驾驶员中介协议书、王振宇收条、王振宇赔款收据、驾驶员李志强身份证复印件、诊断书、病历、费用结算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伤残等级协议为十级)、鉴定费收据、李志强收条三份、李志强赔款收据、照片,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货主李文君收据有异议,称无法确认,但未提供相反的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确认的证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查明案件事实如下:
2013年10月16日,原告翟爱华为其所有的黑MA7968/黑MN811挂解放重型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分别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50万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三人,保险限额每人10万元)、机动车辆损失险、国内公路货物运输定期定额保险(保险限额10万元)等险种,并交纳了保险费。2013年11月15日3时30分,原告雇佣的司机李志强驾驶该投保车辆在黑龙江省绥北高速166公里处,因操作不当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车辆受损、车载货物受损、驾驶员及同车人员受伤。经北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赵光中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司机李志强负事故全部责任。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理赔款336,494.35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审理中,被告对原告投保及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的事实无异议,同意按照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赔偿义务。经本院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原告翟受华为其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机动车辆损失险、国内公路货物运输定期定额保险等险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  一款:“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的规定,该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原告翟爱华按约定交纳保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的规定,因此,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所产生的承运的玉米损失及货物施救倒运费59,620.00元、货损物价评估费1,890.00元、拖车费7,000.00元、吊车费22,000.00元、损坏公路附属设施损失费28,960.00元、主车黑MA7968损失48,436.55元、挂车黑MN811挂损失22,153.13元、赔偿副驾驶王振宇50,000.00元、赔偿驾驶员李志强150,000.00元均为合理费用,且在被告保险限额内,被告应予理赔。故原告诉讼请求有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  、第十四条  、第二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给付原告齐国瑞保险理赔款336,494.35元。此款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完毕。
案件受理费6,347.00元,减半收取3,173.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赵国武

书记员:王晓南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