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翟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靖江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
上诉人翟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2017)冀1102民初372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称上诉人于2015年4月7日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其借款30万元,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民间借贷合同法律关系。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偿还借款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双方当事人没有约定合同履行地点,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被上诉人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为河北省桃城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之规定,河北省桃城区为合同履行地。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借款事实系实体审理的范畴,本案不予理涉。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综上所述,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
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刘俊凯 审判员 朱跃林 审判员 孙晓燕
书记员:王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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