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翟某表,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住址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开钦,河北翊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世冬,河北翊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康会,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河北省辛集市。
原告翟某表与被告康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某表委托诉讼代理人付世冬、被告康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翟某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交通费等共计50,000元,审理过程中变更为95,393.54元(其他损失进行司法鉴定后另行起诉);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7日11时许,被告康会驾驶未注册登记的拖拉机沿新河县新大线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4公里加90米处,与同方向在前行驶的原告翟某表驾驶的自行车发生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新河县人民医院接受治疗,后因伤势严重被送往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伤情为盆骨多发骨折、腰1-5左侧横突骨折、骶骨骨折等。该起交通事故经新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勘查后,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现事故发生至今,原告伤势严重,花费巨大,但被告却拒绝对原告进行赔偿,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中被告康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翟某表无责任,有新河县公安交警大队的事故认定书为证,具体赔偿比例应以该事故认定书为主要依据。
原告翟某表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1)医疗费:90,693.54元(包含辅助用品),有票据、诊断证明书、住院费用清单、门诊病历等佐证,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21天×100元/天)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交通费:2,600元,有相关票据佐证,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以上翟某表损失共计95,393.54元。其他损失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是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康会是肇事拖拉机的所有人,该拖拉机未投保任何保险,故应由被告康会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康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翟某表各项损失共计95,393.54元,扣除已经给付的18,000元,还需赔偿77,393.54元。
赔偿款汇入新河县法院账户(收款单位:新河县人民法院执行局,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新河县支行,账户:91×××60)。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84元,减半收取计1,092元,由被告康会负担。财产保全费70元,由被告康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芳
书记员:程思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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