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翟淑春,女,1966年1月9日出生,满族,齐齐哈尔市富重传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车工,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
委托代理人张志新,黑龙江仁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齐齐哈尔市富重传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和。
法定代表人王立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东亮,该公司副总经理。
第三人齐齐哈尔市医疗保险局,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
法定代表人金淑丽,该医疗保险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于小茜,黑龙江铭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翟淑春与被告齐齐哈尔市富重传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医疗保险局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大伟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温艳华、佟丰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1日、2017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淑春委托代理人张志新、被告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传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重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东亮、被告齐齐哈尔市医保局委托代理人于晓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富重公司与原告翟淑春系劳动关系。翟淑春与富重公司于2014年6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双方于201年6月8日解除劳动关系。富重公司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至2016年7月份。2016年3月20日15时,翟淑春在工作加工尼龙,在清理尼龙切屑时,食指被尼龙切屑缠住,造成食指指骨骨折,在齐齐哈尔北钢医院住院治疗22天。经齐齐哈尔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翟淑春为工伤。经齐齐哈尔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翟淑春为十级伤残。后翟淑春于2017年1月24日向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该委以翟淑春在2016年1月份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已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为由,未予受理。翟淑春与富重公司关于相关赔偿问题协商未果,诉至法院。庭审中,翟淑春按月工资2800.00元主张权利。并要求富重公司按照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进行赔偿。翟淑春与富重公司关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停工留新工资、交通费赔偿事项达成一致意见。
上述事实,有原告翟淑春提交的住院病例,医疗门诊费票据,门诊诊断书、住院诊断书;2、工伤认定决定书;3、富拉尔基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被告富重公司提交的2016年1月份到2016年7月城镇职工基本医疗、补充医疗参保人员缴费表、被告医保局提交的齐医险发{2013}19号文件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翟淑春与富重公司系劳动关系。2016年3月20日15时,即在该事故发生时富重公司为翟淑春交纳了工伤保险翟淑春在工作时,食指被尼龙切屑缠住,导致骨折。在齐齐哈尔北港医院实际住院治疗22天。已经被认定为工伤,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因富重公司为其缴纳了工伤保险费,故其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医保局主张的按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2)人社部发2016-29号文件中第二条规定、黑政发2016-5号文件中第十三条、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不应承担保险责任。本院认为,以上文件为地方规范性文件,其效力低于法律及行政法规,故对医保局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医保局辩称,2016年7月停止缴纳保险后,翟淑春及富重公司均未向医保局申请工伤待遇。富重公司于2016年7月前减员,翟淑春也在内,后才向医保局申请工伤待遇,故医保局不予理赔。因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且翟淑春已被确认为工伤,则医保局应当予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故对于医保局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医保局辩称,用人单位减员致使新系统无法查到翟淑春2016年7月后的缴费信息,应当由用人单位按工伤保险条例支付各项费用。该抗辩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故医保局和用人单位应依法各自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本案中,因富重公司对于翟淑春的医疗费81.00元、误工费11200.00元、护理费22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00元、交通费50.00元,其中所主张的误工费,实为停工留薪的费用,同意予以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因本案并非劳务关系,故翟淑春主张按照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十级伤残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又因翟淑春工伤评定为十级伤残,且于2016年6月8日与富重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故应当按照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在保险基金中由被告齐齐哈尔市医疗保险局支付。应当按照翟淑春7个月的工资,即2800.00元/月×7个月=19600.00元,予以支持。翟淑春主张鉴定费360.00元,有其提交的鉴定费票据予以证实,系合理费用,本院应予支持。富重公司辩称已给付翟淑春垫付1000.00元,对此,翟淑春予以承认,本庭予以采信。富重公司辩称,后于2016年5月末又给付翟淑春800.00元,对此,翟淑春不予认可,富重公司亦未能提交证据证实该主张,故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规定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齐齐哈尔市富重传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给付原告翟淑春医疗费81.00元、停工留薪工资112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00元、护理费2200.00、鉴定费360.00元、交通费50.00元、合计15091.00元(已经扣除齐齐哈尔市富重传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给付的1000.00元)。
第三人齐齐哈尔市医疗保险局给付原告翟淑春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9600.00元。
上款待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
如不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34.00元,由原告翟淑春负担760.70元。由被告齐齐哈尔市富重传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330.92元,第三人齐齐哈尔市医疗保险局负担429.7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
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孙大伟 审判员 温艳华 审判员 佟 丰
书记员:李雪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