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翟海某与陈某某、边某定金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翟海某
郝恒周(河北泽林律师事务所)
陈某某
边某

原告翟海某。
委托代理人郝恒周,河北泽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经营宏鑫标牌工艺部个体业主。
被告边某,出生年月日不详。
原告翟海某与被告陈某某、边某定金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5月31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海某的其诉讼代理人郝恒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某、边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合同是当事人协商一致的产物,合同一旦成立,合同规定的权利义务就成为当事人履行合同的准则。从原告翟海某举证的被告边某所写收款条内容分析,能够认定原告翟海某与被告边某达成口头订购牌匾合同,被告边某未按双方口头合同约定履行合同,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低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有权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该双倍返还定金。故被告边某收取原告翟海某交纳的8000元定金后未履行合同,应当双倍返还原告翟海某定金16000元。从原告翟海某举证的被告陈某某所写保证内容分析,能够认定被告陈某某为被告边某的债务提供担保,该保证中未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间。我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担保法》第二十六条  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陈某某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一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  第一款  、第十九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边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双倍返还原告翟海某定金16000元。
被告陈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边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合同是当事人协商一致的产物,合同一旦成立,合同规定的权利义务就成为当事人履行合同的准则。从原告翟海某举证的被告边某所写收款条内容分析,能够认定原告翟海某与被告边某达成口头订购牌匾合同,被告边某未按双方口头合同约定履行合同,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低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有权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该双倍返还定金。故被告边某收取原告翟海某交纳的8000元定金后未履行合同,应当双倍返还原告翟海某定金16000元。从原告翟海某举证的被告陈某某所写保证内容分析,能够认定被告陈某某为被告边某的债务提供担保,该保证中未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间。我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担保法》第二十六条  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陈某某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一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  第一款  、第十九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边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双倍返还原告翟海某定金16000元。
被告陈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边某负担。

审判长:曹新军
审判员:苑宝生
审判员:薛涛

书记员:冀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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