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翟某某与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翟某某
刘继伟(河北陈华律师事务所)
吴某某

原告翟某某,住隆化县。
委托代理人刘继伟,河北陈华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被告吴某某,个体工商户,住隆化县。
原告翟某某与被告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徐红敏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继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翟某某与被告吴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当向原告偿还借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第一百六十二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翟某某人民币5000元。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吴某某负担。诉讼费用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原告翟某某与被告吴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当向原告偿还借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第一百六十二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翟某某人民币5000元。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吴某某负担。诉讼费用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徐红敏

书记员:郭益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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