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翟某某诉陈某、王某某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翟某某
张冰(河北衡泰律师事务所)
陈某
武洪强(河北沧港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原告翟某某,住。
委托代理人张冰,河北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户籍为。
委托代理人武洪强,河北沧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户籍为,与陈某系夫妻。
原告翟某某诉被告陈某、王某某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冰、被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武洪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翟某某诉称,2011年11月8日,被告陈某自沧州金汇投资有限公司处借款100000元,利息为月息3分,借款期限为2011年11月8日至2012年11月7日(后延期至2013年5月7日)。原告为被告此次借款的担保人。此后被告只归还了部分本金及利息,其余的127800元本金及利息至今未还。鉴于沧州金汇投资有限公司不断催款,2014年7月7日,原告作为担保人代被告支付本金及利息127800元。另,本合同签订于沧州市运河区,合同约定沧州市运河区法院为管辖法院,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承担还款责任,偿还原告代为支付的借款本金、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某辩称,1、本案是追偿权纠纷,不是借款合同纠纷,被告住所地都在黄骅港,不是沧州管辖,应当移送黄骅法院管辖。2、本案的开庭传票是直接送达了陈某,没有送达给王某某,程序存在问题。3、陈某付沧州金汇投资有限公司的利息超出了法律规定,现该公司存在非法放款行为,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无效。4、陈某向沧州金汇投资有限公司借款后,已偿还了大部分欠款,实际情况是不欠127800元。5、本案中原告是否向沧州金汇投资有限公司127800元事实不清,法院应核实,即使原告偿还了沧州金汇投资有限公司127800元也不能以这一数额要求陈某予以偿还,而应按法律规定处理本案。
原告翟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1年11月8日借款合同一份,内容为借款人为被告陈某,贷款人为沧州金汇投资有限公司(经手人为王某),担保人为原告翟某某,被告陈某自沧州金汇投资有限公司处借款100000元,利息为月息3分,借款期限为2011年11月8日至2012年11月7日(后延期至2013年5月7日)。原告翟某某为被告陈某此次借款的担保人。2、2011年11月8日陈某收款凭证一份,记载陈某自沧州金汇投资有限公司经手人王某处收到借款100000元的事实。3、2014年7月7日沧州金汇投资有限公司经手人王某证明一份,证明王某收到原告翟某某代被告陈某偿还本息127800元这一事实。4、被告陈某、王某某户籍证明信一份,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5、经原告申请,证人王某出庭作证。王某证称,其是金汇公司副经理,2011年11月8日,陈某自沧州金汇投资有限公司处借款100000元,利息为月息3分,借款期限为2011年11月8日至2012年11月7日(后延期至2013年5月7日)。王某为金汇投资有限公司此次借款的经手人,翟某某为陈某此次借款的担保人。此后陈某只归还了10000元本金及部分利息,其余的127800元本金及利息至今未还。2014年7月7日,翟某某代被告支付本金及利息127800元,支付的是现金。
被告陈某的质证意见为,对2011年11月8日借款合同的真实性无疑义,认可借款100000元的事实,但主张利息为3分过高,并且已经还款数万元。
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在应诉期间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原、被告以及沧州金汇投资有限公司订立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认定。但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月息3分,超出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若干意见规定的民间借贷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息的4倍,超出部分不予保护,故本院对借款合同中的月息3分的约定认定为无效。经庭审核实,被告陈某对借款100000元的事实无异议,对原告代偿的借款本息127800元的事实不认可,认为利息约定过高,原告代偿后应由沧州金汇投资有限公司出具手续,对此本院认为,王某是沧州金汇投资有限公司副经理,其出具翟某某的还款收条是职务行为,且被告陈某认可其给王某出具的100000元收条,故本院对原告代偿127800元的借款本息的事实给以认定。原告在代偿后有权向被告陈某追偿,但利息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进行计算,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被告陈某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相应的还款证据,故对其已还利息的数额无法查明,双方可另行解决,本案不再进一步审理。被告王某某与陈某系夫妻,应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同时,本院认为,二被告系夫妻,法律文书送后一人签字即应视为送达,故对被告陈某辩称没有给王某某送达的理由不予支持。另外,由于借款合同中除沧州金汇投资有限公司盖章外,原告及被告陈某均签字认可,合同约定纠纷发生后由本院管辖,本案虽为原告对被告行使追偿权,亦应受此约定的约束,且被告未在法律规定的答辩期间内提出管辖异议,视为放弃此权利,本院对被告此辩称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二百一十条、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王某某共同偿还原告翟某某代偿本金9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自2013年5月7日起至代为偿还之日即2014年7月7日。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2856元,由原告翟某某负担200元,由被告陈某、王某某负担2656。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以及沧州金汇投资有限公司订立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认定。但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月息3分,超出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若干意见规定的民间借贷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息的4倍,超出部分不予保护,故本院对借款合同中的月息3分的约定认定为无效。经庭审核实,被告陈某对借款100000元的事实无异议,对原告代偿的借款本息127800元的事实不认可,认为利息约定过高,原告代偿后应由沧州金汇投资有限公司出具手续,对此本院认为,王某是沧州金汇投资有限公司副经理,其出具翟某某的还款收条是职务行为,且被告陈某认可其给王某出具的100000元收条,故本院对原告代偿127800元的借款本息的事实给以认定。原告在代偿后有权向被告陈某追偿,但利息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进行计算,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被告陈某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相应的还款证据,故对其已还利息的数额无法查明,双方可另行解决,本案不再进一步审理。被告王某某与陈某系夫妻,应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同时,本院认为,二被告系夫妻,法律文书送后一人签字即应视为送达,故对被告陈某辩称没有给王某某送达的理由不予支持。另外,由于借款合同中除沧州金汇投资有限公司盖章外,原告及被告陈某均签字认可,合同约定纠纷发生后由本院管辖,本案虽为原告对被告行使追偿权,亦应受此约定的约束,且被告未在法律规定的答辩期间内提出管辖异议,视为放弃此权利,本院对被告此辩称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二百一十条、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王某某共同偿还原告翟某某代偿本金9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自2013年5月7日起至代为偿还之日即2014年7月7日。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2856元,由原告翟某某负担200元,由被告陈某、王某某负担2656。

审判长:张德山
审判员:许嘉玲
审判员:邱俊玲

书记员:褚运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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