翟某某
李艳芝(黑龙江惠泉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许某某
赵义忠(黑龙江尚志光彩法律服务所)
盘某优邦运输有限公司海某分公司
张云鹏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
孙茂轩男
原告翟某某,住尚志市。
委托代理人李艳芝,黑龙江惠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住尚志市。
被告许某某,住尚志市。
二
被告
委托代理人赵义忠,尚志市光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盘某优邦运输有限公司海某分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绥化市。
法定代表人李贵林,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云鹏,住黑龙江省海某市。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绥化市。
法定代表人魏晓慧,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茂轩男,住尚志市。
原告翟某某与被告王某某、许某某、盘某优邦运输有限公司海某分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王某某及与许某某共同的委托代理人、盘某优邦运输有限公司海某分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翟某某、被告王某某、许某某、盘某优邦运输有限公司海某分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为证明各自诉辩主张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并发表了质证意见。
原告翟某某举示证据情况如下:
证据一、山东省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费县大队事故认定意向书。拟证明原告所受伤害系被告王某某驾驶黑MJ0763/黑BZ634挂大型汽车在倒车时因疏乎大意,行车未确保安全造成。且被告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证据二、山东省立医院住院患者证明及住院病案1份。拟证明原告因该事故造成左足毁损伤、左足关节囊破裂伤、左足血管神经肌腱断裂伤、右足左跟骨粉碎性骨折,左小腿中段截肢。在山东省立医院住院治疗19天的事实。
证据三、黑龙江省医院司法鉴定中心(2015)省医鉴字第4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因该事故造成6级伤残,伤后4个月医疗终结,住院期间2人护理,之后1人护理3个月。并支持假肢安装费8000元/次,每3年更换一次;另支持拐杖一副费用约100元。
证据四、法鉴费、法鉴医药检查费票据及交通费证明。拟证明原告因鉴定支出的鉴定费3110元、法鉴检查医药费83元、交通费1000元。
证据五、尚房权证一面坡字第201105000069号房屋所有权证及原告户口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系尚志市一面坡镇新民村村民,但居住房屋在尚志市一面坡镇东兴街。
证据六、尚志市一面坡镇镇中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及户口复印件。拟证明邢红凤系原告之母,现年70岁,且邢红凤现有4名子女,原告系长子。
被告王某某、许某某、盘某优邦运输有限公司海某分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对证据五持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系城镇居民,因原告居住地系城镇、农村居民混居地。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王某某、许某某举示证据情况如下:
保险单复印件3份。拟证明本案肇事车辆黑MJO763/黑BZ634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分别挂靠于海某双达运输有限公司和讷河市晟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且由被告盘某优邦运输有限公司海某分公司向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投保交付车辆强制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均为为2014年3月29日至2015年3月28日,强制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商业险第三者责任赔偿金额分别为50000元和200000元。
原告翟某某、被告盘某优邦运输有限公司海某分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
本院确认,鉴于双方对各方举示的证据均无异议,因此本院对上述证据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予赔偿。本案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王某某负全部的赔偿责任。被告许某某作为该肇事车辆的所有者应对原告的损失负连带赔偿责任。且因本案的肇事车辆已向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交付车辆强制险和商业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理应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综合分析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举示的证据及发表的质证意见和查明的案件事实,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原告翟某某的伤残赔偿金是否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是否还需安装7次假肢,被告盘某优邦运输有限公司海某分公司是否对原告的损害负连带赔偿责任。因原告提供的户籍证明其是农村户口,虽然其持有城镇房屋,但无证据证明其长期居住城镇,且靠打工维持生活,故应按农村居民计算伤残赔偿金。根据鉴定原告共需安装假肢7次(共20年,每3年更换1次),因被告许某某已给原告安装了假肢,故原告再需更换6次。被告盘某优邦运输有限公司海某分公司系该肇事车辆的投保公司,并非挂靠单位,因此对原告的损害不负连带赔偿责任。故被告王某某、许某某、盘某优邦运输有限公司海某分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抗辩主张成立,本院予以采信。
综上所述,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成立,既医药费83元、伙食补助费1900元(100元×19天)、误工费13598.4元(40794元÷360天×120天)、护理费17536元(49320元÷360天×19天×2人+49320元÷360天×90天×1人)、残疾赔偿金96341元(9634.1×20年×50%)、被抚养人生活费9368.7元(6813.6元×11年×50%÷4人)、精神抚慰金30000元、假肢费48000元(8000元×6次)、拐杖费100元、交通费1000元,总计
217927.1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某、许某某、盘某优邦运输有限公司海某分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抗辩主张成立,予以采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法》第六条 一款、第十五条 一款(六)项、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解释》第十七条一、二款、第十八条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强制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翟某某鉴定检查费、伙食补助费1983元。
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强制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翟某某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假肢安装费拐杖费用、交通费等110000元。
三、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翟某某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假肢安装费拐杖费用、交通费不足部分105944.10元。
四、被告盘某优邦运输有限公司海某分公司不负赔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6230元,原告翟某某负担2000元,被告王某某负担4230元;鉴定费311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此款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被告许某某对被告王某某承担的上述费用负连带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予赔偿。本案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王某某负全部的赔偿责任。被告许某某作为该肇事车辆的所有者应对原告的损失负连带赔偿责任。且因本案的肇事车辆已向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交付车辆强制险和商业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理应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综合分析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举示的证据及发表的质证意见和查明的案件事实,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原告翟某某的伤残赔偿金是否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是否还需安装7次假肢,被告盘某优邦运输有限公司海某分公司是否对原告的损害负连带赔偿责任。因原告提供的户籍证明其是农村户口,虽然其持有城镇房屋,但无证据证明其长期居住城镇,且靠打工维持生活,故应按农村居民计算伤残赔偿金。根据鉴定原告共需安装假肢7次(共20年,每3年更换1次),因被告许某某已给原告安装了假肢,故原告再需更换6次。被告盘某优邦运输有限公司海某分公司系该肇事车辆的投保公司,并非挂靠单位,因此对原告的损害不负连带赔偿责任。故被告王某某、许某某、盘某优邦运输有限公司海某分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抗辩主张成立,本院予以采信。
综上所述,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成立,既医药费83元、伙食补助费1900元(100元×19天)、误工费13598.4元(40794元÷360天×120天)、护理费17536元(49320元÷360天×19天×2人+49320元÷360天×90天×1人)、残疾赔偿金96341元(9634.1×20年×50%)、被抚养人生活费9368.7元(6813.6元×11年×50%÷4人)、精神抚慰金30000元、假肢费48000元(8000元×6次)、拐杖费100元、交通费1000元,总计
217927.1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某、许某某、盘某优邦运输有限公司海某分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抗辩主张成立,予以采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法》第六条 一款、第十五条 一款(六)项、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解释》第十七条一、二款、第十八条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强制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翟某某鉴定检查费、伙食补助费1983元。
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强制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翟某某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假肢安装费拐杖费用、交通费等110000元。
三、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翟某某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假肢安装费拐杖费用、交通费不足部分105944.10元。
四、被告盘某优邦运输有限公司海某分公司不负赔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6230元,原告翟某某负担2000元,被告王某某负担4230元;鉴定费311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此款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被告许某某对被告王某某承担的上述费用负连带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杨淑青
审判员:洪英
审判员:王洪军
书记员:王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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