翟洋洋
岳保国(山东长明阳律师事务所)
刘健(山东长明阳律师事务所)
孙智某
程某
王崇然(苍山南桥法律服务所)
张洪科
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
姜成涛(河北决策律师事务所)
原告翟洋洋。
委托代理人岳保国(特别授权代理),山东长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健(特别授权代理),山东长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智某,居民。
被告程某,居民。
以上二
被告
委托代理人王崇然(特别授权代理),苍山南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洪科,农民。
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开发区中兴东大街东方银座三楼。
负责人张建京,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姜成涛(特别授权代理),河北决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翟洋洋与被告孙智某、程某、张洪科、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诚财保邢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岳保国、刘健,被告孙智某、程某委托代理人王崇然,被告永诚财保邢台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姜成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洪科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本院查明,原告与被告程某、孙智某互不相识,系被告程某在网上发布信息,联系原告等人拼车同乘,原告等同乘人支付100-200元的拼车费用。2014年11月7日2时5分许,被告孙智某驾驶京Q×××××小型轿车(附载乘车人原告翟洋洋等人)沿京台高速公路枣庄段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处时,与同方向在前被告张洪科驾驶的冀E×××××冀E×××××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原告、孙智某、魏巍、郑江南、程某受伤,两车损坏及路产损失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枣庄市交警支队高速公路交警大队出具的枣公交认字(2014)第0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孙智某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洪科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魏巍、郑江南、程某无责任。
本院认为,枣庄市交警支队高速公路交警大队出具的枣公交认字(2014)第0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客观清楚,程序公正合法,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该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孙智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洪科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翟洋洋无责任。冀E×××××冀E×××××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永诚财保邢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50万元,且购买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因此,对原告的损失被告永诚财保邢台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交强险赔付不足部分,因被告张洪科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结合本案案情,本院认定其承担原告损失的30%,被告孙智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
对被告张洪科应承担的30%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永诚财保邢台支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赔付不足部分,应由被告张洪科承担赔偿责任。
对被告孙智某应承担的70%的赔偿责任。作为京Q×××××小型轿车实际车主的被告程某,因是这次拼车行为的发起人,而被告孙智某代其驾驶事故车辆,属于义务帮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帮工人存在故意和重大过失的,赔偿权利人请求帮工人和被帮工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因此对于原告的损失,作为实际车主的被告程某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在此次事故中,被告孙智某负主要责任,对于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失,因此被告孙智某应与被告程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被告程某、孙智某辩称的原告翟洋洋与被告程某、孙智某系好意同乘的意见。本院认为,原告翟洋洋与被告程某、孙智某互不相识,因被告程某在网上发布信息,联系原告翟洋洋等人拼车同乘,因原告已支付了拼车费用,属于有偿拼车;且结合交警部门的事故卷宗所做的谈话笔录及双方当事人所述相互印证,本院综合已查清的事实,对于被告程某、孙智某辩称的好意同乘的意见不予采信。
本院结合原告伤情及枣庄正平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枣正平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91号鉴定意见书,综合认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损失日建议为150日;后续治疗费用:1)被鉴定人遗留的色素改变及擦挫伤瘢痕相关治疗费用评估建议5,000元。2)右股骨内固定取出术治疗费用评估建议为6,500元;护理人数和期限建议为:2014年11月7日-2014年12月1日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51日;日后行内固定取出术时需1人护理10日;营养期建议为75天。
原告主张的医疗费47,668.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鉴定费2,800元、复印费104元,要求合理,计算得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80,642元。本院认为,原告虽未证实其为城镇居民,但原告在事故发生的前一年一直在河北省居住,并在北京维深康健医疗信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工作,其收入来源及生活支出与原居住地已无关。原告要求按照北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认为,结合原告经常居住地河北省和受诉法院所在地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按山东省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计算残疾赔偿金更为公平,故原告所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为58,444元(29,222元/年乘以20年乘以10%)。
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26,802元。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工资单及扣发工资证明,原告的平均日工资为148.94元/天(4,468.06元除以30天);本院结合原告伤情及鉴定意见,综合认定原告误工期限为150天。因此,原告损失的误工费应为22,341元(150天乘以148.94元/天)。
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9,578.4元,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护理人翟倩倩所在单位出具的扣发工资证明及工资单,护理人翟倩倩的平均日工资为88.84元/天(2,575.6元加3,014.6元加2,405.6元再除以90天);护理人员翟孝民的日平均工资29.1元/天要求合理,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结合原告伤情及鉴定意见,综合认定2014年11月7日-2014年12月1日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51日,日后行内固定取出术时需1人护理10日。因此,原告损失的护理费应为8,249.8元(88.84元/天×24天+29.1元/天×24天+88.84元/天×51天+88.84元/天×10天)。
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2,700元,本院认为,结合原告伤情及鉴定意见,综合认定营养期为75天;营养费的标准参照伙食补助费15元/天的标准计算。因此,原告的营养费应为1,125元(15元×75天)。
关于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13,000元。本院认为,结合原告伤情及鉴定意见,综合认定原告遗留的色素改变及擦挫伤瘢痕相关治疗费用评估5,000元;右股骨内固定取出术治疗费用评估为6,500元。因此,原告的后续治疗费应为11,500元(5,000元+6,500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本院认为该数额过高,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323.5元,本院认为该数额过高,酌情认定交通费200元。
综上,原告的损失应为:医疗费47,668.88元、后续治疗费11,500元、残疾赔偿金58,444元、误工费22,340.3元、护理费8,24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1,125元、鉴定费2,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复印费104元、交通费200元,原告的损失共计为153,792.68元。因本次事故,还造成原告、魏巍、郑江南、程某、孙智某受伤,因被告程某、孙智某同意放弃交强险理赔份额,故对冀E×××××冀E×××××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交强险保险金,应由原告、魏巍、郑江南合理分享。对交强险部分应按各伤者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保险金赔偿数额,经本院认定原告的损失数额为153,792.68元、郑江南的损失数额为46,088.65元、魏巍的损失数额为69,867.26元,故原告交强险应分摊的份额为68,416.01元(46,088.65元+153,792.68元+69,867.26元=269,748.59元;153,792.68元÷269,748.59元×120,000=68,416.01元)。因此,被告永诚财保邢台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68,416.01元。交强险赔付不足部分85,376.67元,由被告永诚财保邢台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24,741.8元(85,376.67元-鉴定费2,800元-复印费104元)×30%。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付不足部分871.2元(鉴定费2,800元×30%+复印费104元×30%=871.2元),由被告张洪科承担赔偿责任。
对被告永诚财保邢台支公司、张洪科赔偿剩余部分59,763.67元(153,792.68元-68,416.01元-24,741.8元-871.2元=59,763.67元),由被告程某、孙智某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三十条 、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十七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翟洋洋68,416.01元;
二、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翟洋洋24,741.8元;
三、被告张洪科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翟洋洋871.2元;
四、被告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翟洋洋59,763.67元;
五、被告孙智某对上述第四项判决确定的给付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六、驳回原告翟洋洋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20元,保全费1,000元,由被告程某、孙智某共同负担3,514元,由被告张洪科负担1,50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枣庄市交警支队高速公路交警大队出具的枣公交认字(2014)第0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客观清楚,程序公正合法,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该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孙智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洪科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翟洋洋无责任。冀E×××××冀E×××××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永诚财保邢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50万元,且购买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因此,对原告的损失被告永诚财保邢台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交强险赔付不足部分,因被告张洪科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结合本案案情,本院认定其承担原告损失的30%,被告孙智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
对被告张洪科应承担的30%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永诚财保邢台支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赔付不足部分,应由被告张洪科承担赔偿责任。
对被告孙智某应承担的70%的赔偿责任。作为京Q×××××小型轿车实际车主的被告程某,因是这次拼车行为的发起人,而被告孙智某代其驾驶事故车辆,属于义务帮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帮工人存在故意和重大过失的,赔偿权利人请求帮工人和被帮工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因此对于原告的损失,作为实际车主的被告程某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在此次事故中,被告孙智某负主要责任,对于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失,因此被告孙智某应与被告程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被告程某、孙智某辩称的原告翟洋洋与被告程某、孙智某系好意同乘的意见。本院认为,原告翟洋洋与被告程某、孙智某互不相识,因被告程某在网上发布信息,联系原告翟洋洋等人拼车同乘,因原告已支付了拼车费用,属于有偿拼车;且结合交警部门的事故卷宗所做的谈话笔录及双方当事人所述相互印证,本院综合已查清的事实,对于被告程某、孙智某辩称的好意同乘的意见不予采信。
本院结合原告伤情及枣庄正平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枣正平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91号鉴定意见书,综合认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损失日建议为150日;后续治疗费用:1)被鉴定人遗留的色素改变及擦挫伤瘢痕相关治疗费用评估建议5,000元。2)右股骨内固定取出术治疗费用评估建议为6,500元;护理人数和期限建议为:2014年11月7日-2014年12月1日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51日;日后行内固定取出术时需1人护理10日;营养期建议为75天。
原告主张的医疗费47,668.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鉴定费2,800元、复印费104元,要求合理,计算得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80,642元。本院认为,原告虽未证实其为城镇居民,但原告在事故发生的前一年一直在河北省居住,并在北京维深康健医疗信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工作,其收入来源及生活支出与原居住地已无关。原告要求按照北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认为,结合原告经常居住地河北省和受诉法院所在地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按山东省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计算残疾赔偿金更为公平,故原告所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为58,444元(29,222元/年乘以20年乘以10%)。
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26,802元。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工资单及扣发工资证明,原告的平均日工资为148.94元/天(4,468.06元除以30天);本院结合原告伤情及鉴定意见,综合认定原告误工期限为150天。因此,原告损失的误工费应为22,341元(150天乘以148.94元/天)。
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9,578.4元,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护理人翟倩倩所在单位出具的扣发工资证明及工资单,护理人翟倩倩的平均日工资为88.84元/天(2,575.6元加3,014.6元加2,405.6元再除以90天);护理人员翟孝民的日平均工资29.1元/天要求合理,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结合原告伤情及鉴定意见,综合认定2014年11月7日-2014年12月1日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51日,日后行内固定取出术时需1人护理10日。因此,原告损失的护理费应为8,249.8元(88.84元/天×24天+29.1元/天×24天+88.84元/天×51天+88.84元/天×10天)。
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2,700元,本院认为,结合原告伤情及鉴定意见,综合认定营养期为75天;营养费的标准参照伙食补助费15元/天的标准计算。因此,原告的营养费应为1,125元(15元×75天)。
关于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13,000元。本院认为,结合原告伤情及鉴定意见,综合认定原告遗留的色素改变及擦挫伤瘢痕相关治疗费用评估5,000元;右股骨内固定取出术治疗费用评估为6,500元。因此,原告的后续治疗费应为11,500元(5,000元+6,500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本院认为该数额过高,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323.5元,本院认为该数额过高,酌情认定交通费200元。
综上,原告的损失应为:医疗费47,668.88元、后续治疗费11,500元、残疾赔偿金58,444元、误工费22,340.3元、护理费8,24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1,125元、鉴定费2,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复印费104元、交通费200元,原告的损失共计为153,792.68元。因本次事故,还造成原告、魏巍、郑江南、程某、孙智某受伤,因被告程某、孙智某同意放弃交强险理赔份额,故对冀E×××××冀E×××××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交强险保险金,应由原告、魏巍、郑江南合理分享。对交强险部分应按各伤者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保险金赔偿数额,经本院认定原告的损失数额为153,792.68元、郑江南的损失数额为46,088.65元、魏巍的损失数额为69,867.26元,故原告交强险应分摊的份额为68,416.01元(46,088.65元+153,792.68元+69,867.26元=269,748.59元;153,792.68元÷269,748.59元×120,000=68,416.01元)。因此,被告永诚财保邢台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68,416.01元。交强险赔付不足部分85,376.67元,由被告永诚财保邢台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24,741.8元(85,376.67元-鉴定费2,800元-复印费104元)×30%。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付不足部分871.2元(鉴定费2,800元×30%+复印费104元×30%=871.2元),由被告张洪科承担赔偿责任。
对被告永诚财保邢台支公司、张洪科赔偿剩余部分59,763.67元(153,792.68元-68,416.01元-24,741.8元-871.2元=59,763.67元),由被告程某、孙智某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三十条 、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十七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翟洋洋68,416.01元;
二、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翟洋洋24,741.8元;
三、被告张洪科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翟洋洋871.2元;
四、被告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翟洋洋59,763.67元;
五、被告孙智某对上述第四项判决确定的给付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六、驳回原告翟洋洋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20元,保全费1,000元,由被告程某、孙智某共同负担3,514元,由被告张洪科负担1,50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审判长:张文东
审判员:张志东
审判员:刘艳
书记员:周宸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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