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翟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翟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冰,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世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彤,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翟某某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复兴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冰,被告人保复兴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2日,邯郸县滏华物流中心为冀D×××××/冀D×××××挂汽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主车车辆保险金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万元的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保险金额为342000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挂车车辆投保了保险金额5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83070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上述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5月13日起至2016年5月12日止。
2015年5月9日,原告雇用的司机康彦岗驾驶上述承保车辆沿106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汉魏公馆门口时,与在机动车道内骑自行车的曹新贞相撞,造成曹新贞当场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5月21日,衡水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康彦岗、曹新贞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处理事故向衡水市桃城区捷顺道路清障救援服务队支付吊车费3800元、拖车费1500元,向冀州市交通运输局路政管理处缴纳路产损失赔偿费3120元。2015年6月1日,被告作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一份,认定冀D×××××车辆“扣残值后定损金额为28212.11元”。2015年6月16日,被告作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一份,认定冀D×××××挂汽车“扣残值后定损金额为18060元”。
2016年7月27日,邯郸县滏华物流中心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今有翟某某在我公司以分期付款形式购买一部红岩车,牌照号为:冀D×××××,主车大架号为ED276382,发动机号为1613L196470,挂车牌照号为冀D×××××,挂车大架号为CXY170。该车实际车主为翟某某,特此证明。”
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证》、《营运证》复印件、从业资格证、《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抄件、车辆施救费票据复印件、《河北省损坏(占用)公路路产赔(补)偿费专用收据”、2016年7月27日邯郸县滏华物流中心出具的《证明》、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各一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二份,本案事故现场照片四张以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冀D×××××汽车在被告处投保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机动车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冀D×××××挂车在被告处投保第三者责任险、机动车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上述保险合同内容为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之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赔付保险金义务。邯郸县滏华物流中心出具的《证明》一份,可以证实,该车系原告实际出资购买,原告是该车的实际所有人。原告虽然不是上述机动车辆的被保险人,但其是被保险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和使用人,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且其已被交通事故处理机关确定为赔偿义务人,应视为被保险人。被保险车辆的登记车主邯郸县滏华物流中心虽为被保险人,但其只是名义上的被保险人,对投保车辆的运行并不具有支配和控制的权利,不从车辆运行中获得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对被保险人应当具有保险利益。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人身保险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财产保险是以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可以为被保险人。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和第四十八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得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规定,原告具备法定的保险金请求权的行使要件,依法享有保险金请求权利。
原告因上述交通事故支付吊车费3800元、拖车费1500元,路产损失赔偿费3120元,被告确认冀D×××××主车车损28212.11元,冀D×××××挂车车损18060元,合计为54692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应予以赔付。
关于被告主张其应当在《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故责任范围内,承担百分之五十的责任。因被告提交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虽然规定了“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该条规定与第八条“负同等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8%”相矛盾,且双方所签保险合同明确约定“不计免赔率”,被告又未提交其已尽到提请注意及明确说明之义务的相关证据,故被告的辩解理由于法无据,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辩称原告主张的路损和拖车费费用过高,且不应有吊车费,因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不予支持。
被告辩称诉讼费原告主张的诉讼费不属于被告责任范围,不应由被告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该辩解于法相悖,故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翟某某保险金5469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6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玉明 人民陪审员  吴胜楠 人民陪审员  刘亚菲

书记员:朱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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