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翟某某与邯郸市冀中轴承有限公司、石冀中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翟某某
由福义(河北辰光律师事务所)
邯郸市冀中轴承有限公司
石冀中

原告翟某某。
委托代理人由福义,河北辰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邯郸市冀中轴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冀中公司),住所地邯郸市邯山区陵园路114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
法定代表人赵德民,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石冀中
郸市冀中轴承有限公司股东,住邯郸市邯山区陵园路宏达名都小区3号楼3单元102号。身份证号××。
原告翟某某与被告冀中公司、被告石冀中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某某委托代理人由福义、被告石冀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冀中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翟某某与被告冀中公司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基于买卖合同关系产生的债务应予清偿。被告石冀中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原告要求被告石冀中承担清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邯郸市冀中轴承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翟某某货款118078元。
二、驳回原告翟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6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邯郸市冀中轴承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翟某某与被告冀中公司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基于买卖合同关系产生的债务应予清偿。被告石冀中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原告要求被告石冀中承担清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邯郸市冀中轴承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翟某某货款118078元。
二、驳回原告翟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6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邯郸市冀中轴承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宋霄燕
审判员:安燕龙
审判员:王智平

书记员:林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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