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翟永华与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翟永华,农民,邯郸市永年县临洺关镇柴凹村四区49号。
委托代理人梁万龙,河北天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农民。

原告翟永华与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晓东担任审判长,和人民陪审员李清艳、郭高鹏组成合议庭,书记员王晓辉担任法庭记录,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永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梁万龙与被告王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翟永华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8月23日,被告到肥乡县汽贸公司购买汽车。因当时被告带钱不够,被告向原告请求刷原告民生银行卡39000元购车一辆,并承诺一个月后偿还原告借款。后原告找被告催要该款,被告推诿不还。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9000元。
被告王某某庭审中辩称,2013年11月20日被告给付原告10000元信用卡一份,然后又陆续给付原告16000元。现在应剩下13000元未付。
原告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2、民生银行出具的原告交易详单,证明被告用原告卡刷出39000元。3、录音笔录一份证明原告一直向被告主张还款39000元。4、证人李某到庭作证称,被告借原告39000元的事实。并经其调解未果。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被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经证人李某调解处理,被告被胁迫向李某打下一张欠李某39000元的借条,把借款39000元给李某,实际被告没有借李某的钱,也没有还李某。
被告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下列证据1、翟永华两张证明条,证明翟永华于2014年5月8日收到5000元和2014年6月1日收到190元。2、原告的一张建设银行卡一张,证明被告与2013年11月20日,被告把卡交给原告,由原告在该卡上刷出10000元还款。3、被告提供证人靖某到庭作证,证明被告与2014年夏天经证人给付原告3000元。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3无异议,认可收到被告给付原告现金三次共计8190元。对证据2有异议。不认可被告交给原告建行卡,并有其在该卡上刷出10000元。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及其关联性特征,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只能证明证人李某对此借款进行调解未果。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3认为,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及其关联性特征,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仅提供一张建行卡,没有提共刷卡清单,且原告不认可,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审查认证情况,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8月23日,被告到肥乡县汽贸公司购买汽车。因当时被告带钱不够,被告向原告请求刷原告民生银行卡39000元购车一辆,并承诺一个月后偿还原告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共给付原告8190元,原告认可。庭审中被告称给付原告10000卡,没提供相关证据,原告不认可。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39000元,被告同意只给付原告13000元。经调解无效。

本院认为,被告因购买车在原告处刷卡39000元,原、被告无争议,被告理应给付原告。对原、被告庭审中陈述的利息因没有明确约定,被告不认可,本院不予采纳。对借款后被告三次给付原告8190元,原告认可,应从借款中扣除。对被告称给付原告建行卡,由原告从该卡中刷出10000元陈述,原告不认可,被告也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对证人李某对此借款进行调解,但调解未果,本院不予采纳。综上被告理应给付原告借款3181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翟永华借款31810元。
二、驳回原告翟永华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王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5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郭晓东
人民陪审员 李清艳
人民陪审员 郭高鹏

书记员: 武文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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