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翟桂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翟桂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北省清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祥,河北李瑞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东区邢州南路263号。负责人:魏魁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新章,该公司职工。

原告翟桂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赔偿金、鉴定费等共计8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理由,2017年5月23日19时45分,孙振铎驾驶冀E×××××小型轿车沿282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处时,与行人翟桂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翟桂某受伤。事后,翟桂某被送至清河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住院期间花费药费数万元。经清河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肇事车辆分别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辩称,我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依法承担责任,超出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和商业条款赔付,本案在交强险内已垫付1万元医疗费,请求扣除,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23日19时45分,孙振铎驾驶冀E×××××小型轿车沿282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处时,与行人翟桂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翟桂某受伤。该事故经清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第130534920170047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孙振铎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孙振铎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原告翟桂某被送往清河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2017年5月23日至2017年8月22日在该院住院治疗91天。花费医疗费38,671.18元。2017年12月9日花费检查费200元。原告翟桂某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员为其儿子宗玉彬,居住在河北省邢台市清河县。经原告翟桂某申请,本院委托邢台正和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翟桂某的伤残程度、护理期、营养期、后续治疗费进行评定,该中心出具邢司医鉴[2017]临鉴字第126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被鉴定人翟桂某,×××××。其它损伤不构成伤残。2.被鉴定人翟桂某,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80日。3.被鉴定人翟桂某,需择期行左胫腓骨远端骨折内固定物取出术,费用约需5,000-7,000元”。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员为其儿子宗玉彬。原告仅提交宗玉彬的身份证复印件,对于宗玉彬从事的职业没有提交证据。宗玉彬居住在清河县。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保险公司为原告支付了1万元的医疗费。对于以上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在本案开庭前原告与孙振铎达成调解协议,孙振铎赔偿了原告的鉴定费和案件受理费。原告申请对孙振铎撤诉,本院已经允许。另河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为11,919元,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1,987元。
原告翟桂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桂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新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依据清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第130534920170047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孙振铎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翟桂某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应得到的赔偿项目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后期治疗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依据原告提交的病历、医疗费单据,确认医疗费38,871.18元。原告住院9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50元,计4,550元。依据邢台正和司法医学鉴定出具邢司医鉴[2017]临鉴字第126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结论,原告翟桂某的营养期为80日、护理期90日、伤残等级为×××××,后期治疗费5,000-7,000元,确认后期治疗费为6,000元。营养费每天30元,营养期80天,共计2,400元。原告的护理人员为其儿子宗玉彬,要求按照销售业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但仅提供了宗玉彬的身份证复印件,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从事销售行业,根据身份证的记载,宗玉彬居住在,按照河北省上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其护理费,为21987÷365×90=5,421.4元。原告在清河县居住,为农村居民,残疾赔偿金按照河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1,919元计算,原告翟桂某在评残时74岁,支持6年,残疾赔偿金为11919×6×22%=15,733元。根据当地的居民生活水平和原告在交通事故中的承担责任情况,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原告没有提供交通费票据,但发生交通费是事实,酌定交通费500元。以上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赔偿1万元(已支付),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伤残赔偿金、交通费31,654.4元,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剩余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期治疗费41,821.18元。综上所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应赔偿原告73,475.5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73,475.58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元,减半收取计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 慧

书记员:刘晓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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