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翟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保定市满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立轩,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地址:石家庄市中山东路322号。
负责人:程国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诚、王立威,该公司员工。
原告翟某某与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安某河北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立轩,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翟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机动车损失161200元,施救费15999元,路产损失6761.61元,垫付杜立民损失42067.79元,垫付赵国辉损失37216.91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263245.31元。2、诉讼费和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8年1月6日22时50分,杜立民驾驶冀F×××××冀F×××××重型半挂货车(翟某某所有)沿五保高速由东向西行驶至五保高速(五保方向)49km+952m处时,因雪天操作不当,与中央护栏发生碰撞,后又与隧道入口墙壁发生碰撞,造成该车驾驶员杜立民,乘车人赵国辉受伤,车辆及路产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山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二支队九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杜立民负事故全部责任,赵国辉无责任。经查,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275000元,商业三者险100万元,车上人员险(司机)5万元,车上人员险(乘客)5万元,以上均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7年2月26日至2018年2月25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诉讼请求。
安某河北分公司辩称:1、请法院依法核实我司承保车辆冀F×××××车辆行驶证、营运证、驾驶员驾驶证、驾驶员从业资格证在本事故发生时是否合法有效,若相关证件无效或未按规定年检,我司不承担保险责任;2、商业保险单特别约定显示保单第一受益人为河北定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城支行;行驶证车主为翟某某,该车实际归定州元兴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所有,归定州元兴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使用。若原告无法提供第一受益人及定州元兴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权益转让证明,原告无保险金请求权;3、车上人员杜立民、赵国辉医疗费应当根据正规医院盖章票据确定的数额为准,原告复印材料等费用我司不承担。根据我司机动车综合商业条款第二章第二十六条第六款规定:超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的费用部分我司不负责赔偿。我司承担的医疗费数额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10%;4、请法院核实原告是否支付了车上人员杜立民、赵国辉人伤费用,若其未赔偿伤者,其无保险金请求权;5、冀F×××××车辆损失数额以双方共同委托的公估机构出具的公估报告确定的数额为准;6、冀F×××××车辆施救费应当按照事故发生后车辆实际施救里程按照施救费标准计算,仅有施救费发票不能证实原告的真实花费。本事故中原告所有的挂车并未在我司投保,根据我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一章第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施救的财产中,含有本保险合同未保险的财产,应按照本保险合同保险财产的实际价值占施救财产的实际价值比例分摊施救费用。所以对本次事故的施救费用应当主车、挂车分摊,我司承担主车施救费用;7、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非保险责任,我司不应该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工商登记信息,事故认定书,冀F×××××车辆商业险保单,车辆行驶证、驾驶员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赵国辉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车辆营运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庭下原告提交冀F×××××车辆登记证书,证明事故车辆已于2018年2月9日解除抵押;原告提交了赔偿杜立民赔偿协议、赔偿赵国辉赔偿协议各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已赔偿杜立民各项损失共计50000元(包括医药费、伙补、营养、护理费、误工费等),赔偿赵国辉各项损失共计50000元(包括医药费、伙补、营养、护理费、误工费等),本院经核实无异后在卷佐证。庭下原被告共同提交了河北万宇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编号为HBWYT201810209车辆损失评估报告一份,证实原告车辆冀F×××××车辆损失数额为128247元,该报告系原被告双方共同协商一致后委托公估公司依法做出且原被告双方对评估数额均予认可,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评估费发票1张,证实原告为查明和确定冀F×××××车辆损失程度支付评估费用9000元。本院认为评估费用系原告为查明车辆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应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公估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于法无据。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2、原告提交的施救费票据2张,证实原告车辆因交通事故实际支出的施救费用为15999元。被告安某河北分公司主张施救费用过高且施救车辆包括未在其处投保商业险的冀F×××××车,故施救费不应全部由其承担。本院认为,施救费是事故发生以后为减少车辆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且有正规税务票据予以证实,能够证实原告施救的实际支出,被告安某河北分公司虽不认可,但并未提交相反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鉴于冀F×××××车未在被告处投保商业险的事实,故应酌情减少被告的赔偿责任。3、原告提交的公路赔偿通知书、事故损毁设备一览表及赔偿票据3张,证实交通事故造成路产损失6761.61元且原告已实际履行完毕。被告安某河北分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结合事故认定书认定的相关事实,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4、原告提交的杜立民住院病历2份(五台县医院住院病历1份、保定七医院住院病历1份)、诊断证明、费用清单及医疗费票据,证实事故发生后杜立民因伤住院19天(五台县医院住院1天,保定七医院住院18天),诊断为:双膝部软组织损伤、胸部挫伤、左手手指挫伤、创伤性牙齿脱落,高血压3级极高危,左侧第3、4肋肋骨骨折。出院医嘱为多卧床休息、减少下地活动,肋骨骨折继续胸带固定6周、不适随诊;因伤产生的医疗费用为16305.81元(其中五台县医院产生医疗票据9张金额总计1417.37元、保定第七医院医疗票据6张金额总计14888.44元)。据以上证据主张医药费16305.81元、伙食补助费1900元(100元天*19天)、营养费6100元[100元天*(19+42)天]、误工费11519.85元[按2018年交通运输业年收入68929元主张(19+42)天]、护理费6242.13元[按2018年居民服务业年收入37349元主张(19+42)天],以上总计42067.79元。原告提交赵国辉住院病历2份(五台县医院住院病历1份、保定七医院住院病历1份)、诊断证明、费用清单及医疗费票据,证实事故发生后赵国辉因伤住院19天(五台县医院住院1天,保定七医院住院18天),诊断为:左侧锁骨近端骨折,外伤清创缝合术后,腰部挫伤、左肘部擦伤、胸部挫伤。出院医嘱为继续上肢拖带悬吊4周、不适随诊;因伤产生的医疗费用为16931.45元(其中五台县医院产生医疗票据11张金额总计1701.32元、保定第七医院医疗票据6张金额总计15230.13元)。据以上证据主张医药费16931.45元、伙食补助费1900元(100元天*19天)、营养费4700元[100元天*(19+28)天]、误工费8875.89元[按2018年交通运输业年收入68929元主张(19+28)天]、护理费4809.51元[按2018年居民服务业年收入37349元主张(19+28)天],以上总计37216.91元。
被告对杜立民、赵国辉病历、诊断证明、费用清单及医疗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二伤者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计算标准及计算期限不认同并主张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自已的主张。根据原告提交的病历、票据、清单,本院认定杜立民因伤产生的医疗费为16305.81元、伙食补助为1900元;结合杜立民伤情、职业、医嘱,对照《人身损害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规范》(GAT1193-2014)7.2.2,本院认定杜立民误工费按照2018年交通运输行业收入标准计算61天总计11519.85元(68929365*61)、营养费酌情认定4500元(100元天*45天)、护理费按照2018年居民服务行业收入标准计算45天总计4604.6元(37349365*45)。杜立民因伤产生的各项费用总计38830.26元。根据原告提交的病历、票据、清单,本院认定赵国辉因伤产生的医疗费为16931.45元、伙食补助为1900元;结合赵国辉伤情、职业、医嘱,对照《人身损害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规范》(GAT1193-2014)10.2.1,本院认定赵国辉误工费按照2018年交通运输行业收入标准计算47天总计8875.89元(68929365*47)、营养费4700元(100元天*47天)、护理费按照2018年居民服务行业收入标准计算47天总计4809.51元(37349365*47)。赵国辉因伤产生的各项费用总计37216.91元。
就各方争议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针对翟某某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
1、车辆损失:原被告共同提交河北万宇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编号为HBWYT201810209车辆损失评估报告,证实原告车辆冀F×××××车辆损失数额为128247元,本院予以认定。
2、评估费:原告为查明和确定车辆损失程度所支付9000元系实际发生,本院予以确认。
3、施救费:综合考虑施救距离、施救难度、目前施救市场收费现状等因素,结合冀F×××××车未在被告处投保商业险的事实,本院对原告为减少车辆损失程度而支出的施救费酌情支持13000元。
4、赔偿三者路产损失:结合公路赔偿通知书、事故损毁设备一览表及赔偿票据,本院对原告垫付的路产损失6761.61元予以确认。
5、赔偿杜立民、赵国辉医疗等相关费用:根据原告提交的病历、票据、清单,结合二伤者伤情、职业、医嘱,对照《人身损害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规范》(GAT1193-2014),本院认定杜立民因伤产生的各项费用总计38830.26元、赵国辉因伤产生的各项费用总计37216.91元,以上总计76047.17元。
综上所述,原告翟某某在事故中各项损失为233055.78元(车辆损失128247元+公估费9000元+施救费13000元+路产损失6761.61元+赔偿伤者损失76047.17)
经查,本案所涉事故车辆冀F×××××以定州市元兴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为被保险人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车上人员险及不计免赔;定州元兴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已出具权益转让证明将保险理赔权益转让给翟某某,翟某某提起财产保险合同之诉主体适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31055.78元,以上总计233055.78元。
二、驳回翟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48元,减半收取2624元,由原告翟某某负担226元、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担239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石翠萍
书记员: 王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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