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翟某甲诉被告翟某乙、翟某丙继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翟某甲
付晓岩(黑龙江苏甲仁律师事务所)
翟某乙
翟某丙
董亚志

原告翟某甲,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龙江县某镇某小区。
委托代理人付晓岩,女,黑龙江苏甲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翟某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龙江县某镇某小区。
被告翟某丙,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龙江县某镇某小区。
委托代理人董亚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退休公务员,住龙江县某镇某小区。
原告翟某甲诉被告翟某乙、翟某丙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翟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翟某乙、被告翟某丙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翟某甲诉称,她与翟某系父女关系,二被告系她的叔叔和姑姑,被继承人翟某某和郑某系她的爷爷和奶奶,翟某于2008年死亡,翟某某和郑某分别于2013年和2014年因病死亡。
被继承人翟某某和郑某某死后留有房产、存款、对外债权、承包的土地。
翟某某生前有意要立遗嘱,但因被告翟某乙的阻挠而未立,但其在生前对遗产分割有真实的意思表达,给她留有遗产20万元。
由于翟某乙隐匿被继承人的财产,一直未对上述遗产进行分割,该财产应属于她和二被告共有,故她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分割被继承人翟某某和郑某的遗产,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翟某甲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1.户口注销证明二份、翟某死亡证明一份,以之证明翟某某、郑某及翟某均已死亡。
2.录音光碟4份,以之证明翟某某生前有意留给原告200,000元。
3.土地明细一份,证明翟某名下2009年前有11亩耕地,翟某死后该土地变为翟某某名下,翟某某死后该土地变为被告翟某乙名下。
4.房屋登记簿三份,证明翟某某有房产三套。
5.中国邮储银行龙江支行、龙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中国农业银行龙江支行流水账目,证明翟某某留有遗产346,391元,现由被告翟某乙占有。
被告翟某乙辩称,他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他父母(翟某某、郑某)死亡后仅遗留2套房产(价值13万元)可以平分;没有留下存款,钱都被他父母用于治病花销。
他父母多年来体弱多病,一直都是由他负责照顾。
翟某某患有乙型肝炎,后转为肝癌、肝硬化于2013年3月26日死亡;郑某患有风湿性心脏病,2011年被查出患有乳腺癌,于2014年12月9日死亡。
他父母的医疗花销和葬礼花销都是他承担的。
原告父亲翟某没有尽到赡养老人的义务,多次殴打母亲,谩骂父亲,其因抢劫罪入狱4年,出狱后又多次与他人斗殴,经常向其父母和他索要现金,翟某于2008年4月28日死亡,其葬礼的花销也是他承担的。
翟某与原告的母亲很早就离婚了,原告一直随其母亲生活,原告也未尽到赡养老人的义务。
被告翟某乙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1.证明一份,以之证明涉案争议土地是其从龙南畜牧场承包的,不从他哥哥翟某、父亲翟某某处继承的。
2.住院病案及明细,以之证明翟某某和郑某生病住院的花销。
3.中国邮储银行龙江支行、龙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中国农业银行龙江支行的存折三张,以之证明翟某某于2013年3月26日死亡后,因为存折没销户用着方便就一直在使用。
被告翟某乙将自有现金分别于2013年5月10日、5月17日和7月3日存入信用联社合计192,500元;于2013年7月3日在农业银行存了10,000元;2013年6月27日、11月22日龙江社保局存入翟某某丧葬费及工资13,275.39元。
被告翟某丙辩称,她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但同意平分2套房产及亦同意房屋价值130,000元,要求继承其应得份额。
被告翟某丙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通过对以上证据的分析与认证,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翟某某与郑某系夫妻关系,二人生育三名子女,长子翟某(2008年4月28日死亡)、长女翟某丙、次子翟某乙。
原告翟某甲系长子翟某的女儿(被告翟某乙、翟某丙的侄女)。
翟某某于2013年3月26日死亡,其生前在龙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留有存款120,000元、2套住宅(位于龙江镇幸福路东建筑面积84平方米,龙江镇9街4委建筑面积84平方米)。
其死亡后社会保障局给付丧葬费及补发工资合计13,275.39元。
翟某某死亡后,郑某被其女儿翟某丙接到黑河市生活,翟某乙将133,275.39元存款取出,交给郑某用于其在黑河市的生活和医疗花销,郑某于2014年12月9日死亡。
现2套住宅由翟某乙占有。
本院认为,翟某某、郑某生前未订立遗嘱,其死亡后所留遗产应适用法定继承的规定。
二被告与翟某系被继承人翟某某、郑某的子女,二被告有权继承遗产。
翟某先于翟某某、郑某死亡,故原告翟某甲做为翟某的女儿,适用代为继承规定,有权继承翟某某、郑某所留遗产。
故被告翟某乙、翟某丙、原告翟某甲对翟某某、郑某所留遗产均享有继承权,且应按等额继承。
原告主张翟某某、郑某所留遗产包括:三套房产、存款、债权、承包的土地、工资及丧葬费。
庭审中,原、被告就诉争的两套房产现价值达成协议,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主张的第三套房产,其仅向本院提交了房产证,二被告均表示该房产已灭失,且明确表示放弃对该房产的继承,原告未提供该房产具体座落位置的证据,故本院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龙江县龙南畜牧场的耕地,因该耕地为国有性质,并不适用二轮土地承包,承包人死亡后,该土地由龙南畜牧场收回,所以该耕地不适用继承,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4份录音光盘,以之证明翟某某生前享有对他人的债权及留给原告20万元的遗产,但该录音不是对翟某某、郑某本人的录音,均系对他人的录音,且二被告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录音内容不予认可。
翟某某生前有医疗花销,其死亡后,郑某在黑河市生活了近两年,其患有风湿性心脏病、右乳肿物、右乳腺癌术后治疗,可以认定翟某某遗留的存款基本用于其在黑河市的生活和医疗花销。
根据继承法的规定,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
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
原告父母很早离异,其与母亲共同生活,并未尽到对翟某某、郑某的扶养义务,按照法律规定应当少分,但原、被告就遗产中的两套房屋现价值达成协议,本院予以确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  、第十一条  、第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继承人翟某某、郑某所留遗产中的房产两套(龙江镇幸福路东建筑面积84平方米、龙江镇9街4委建筑面积84平方米)由被告翟某乙继承,被告翟某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给付原告翟某甲、被告翟某丙房屋折价款各43,333.33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翟某乙、翟某丙各负担1,45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
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

本院认为,翟某某、郑某生前未订立遗嘱,其死亡后所留遗产应适用法定继承的规定。
二被告与翟某系被继承人翟某某、郑某的子女,二被告有权继承遗产。
翟某先于翟某某、郑某死亡,故原告翟某甲做为翟某的女儿,适用代为继承规定,有权继承翟某某、郑某所留遗产。
故被告翟某乙、翟某丙、原告翟某甲对翟某某、郑某所留遗产均享有继承权,且应按等额继承。
原告主张翟某某、郑某所留遗产包括:三套房产、存款、债权、承包的土地、工资及丧葬费。
庭审中,原、被告就诉争的两套房产现价值达成协议,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主张的第三套房产,其仅向本院提交了房产证,二被告均表示该房产已灭失,且明确表示放弃对该房产的继承,原告未提供该房产具体座落位置的证据,故本院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龙江县龙南畜牧场的耕地,因该耕地为国有性质,并不适用二轮土地承包,承包人死亡后,该土地由龙南畜牧场收回,所以该耕地不适用继承,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4份录音光盘,以之证明翟某某生前享有对他人的债权及留给原告20万元的遗产,但该录音不是对翟某某、郑某本人的录音,均系对他人的录音,且二被告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录音内容不予认可。
翟某某生前有医疗花销,其死亡后,郑某在黑河市生活了近两年,其患有风湿性心脏病、右乳肿物、右乳腺癌术后治疗,可以认定翟某某遗留的存款基本用于其在黑河市的生活和医疗花销。
根据继承法的规定,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
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
原告父母很早离异,其与母亲共同生活,并未尽到对翟某某、郑某的扶养义务,按照法律规定应当少分,但原、被告就遗产中的两套房屋现价值达成协议,本院予以确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  、第十一条  、第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继承人翟某某、郑某所留遗产中的房产两套(龙江镇幸福路东建筑面积84平方米、龙江镇9街4委建筑面积84平方米)由被告翟某乙继承,被告翟某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给付原告翟某甲、被告翟某丙房屋折价款各43,333.33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翟某乙、翟某丙各负担1,45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陈羲

书记员:李志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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