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涡检刑诉〔2020〕188号
被告人翟某某,男,1989年xx月x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16211989xxxxxxxx,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安徽省xx市xx县,住安徽省xx市xx县xx镇xx行政村xx自然村xx号,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经涡阳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3月10日被涡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4月10日被涡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涡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翟某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3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3月3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3月10日11时许,被告人翟某某驾驶一辆黑色大众迈腾轿车(浙A235ZD)横在义门街附近公路上猛踩油门,忽进忽退,情绪暴躁。路过此处的石某某打电话报警。民警开车到达现场对其进行劝阻,翟某某拒绝配合,并驾驶车辆驶离,行驶至涡阳县义门镇司法所停车场内,民警追上劝其下车,稳定其情绪,翟某某未下车,依然情绪激动,倒车冲撞警车及旁边车辆,当场致一辆警车、一辆公务用车、一辆私家车及一辆电动车受损。经涡阳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撞车辆损毁价值20966元。经安徽高诚司法鉴定所鉴定,犯罪嫌疑人翟某某案发时控制能力显著削弱,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2019年4月3日至2019年4月4日翟某某家人已包赔出警车辆、丁某某、翟某某等受害人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翟某某户籍证明等相关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石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
4被告人翟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勘验笔录;
6.视听资料;
7.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翟某某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因其具有如下量刑情节:(1)案发时控制能力显著削弱,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2)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3)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已实际赔偿到位,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翟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到一年,适用缓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涡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郑杰
2020年4月2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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