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翟信,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宾县。
委托代理人柳继忠,黑龙江龙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艳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工,住宾县。
被告鞠士忠,男,出生年月日不详,汉族,农民,住宾县。
原告翟信与被告鞠士忠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佳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信及委托代理人柳继忠、李艳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鞠士忠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诉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如下:1、医疗费20,201.01元;2、误工费9,913.75元(23,793.00元÷12×5个月);3、护理费8,220.00元(4110.00元×2个月);4、伙食补助费2,800.00元(100.00元×28天);5、营养费1,400.00元(50.00元×28天);6、伤残赔偿金77,072.00元(9,634.00元×20年×40%);7、精神抚慰金8,000.00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2,271.20元(6813.60元×5年×40%÷6);9、法鉴费2,410.00元(含鉴定车费300.00元);10、交通费500.00元。以上合计132,687.96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鞠士忠未出庭无答辩。
原告翟信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一,新甸镇派出所询问笔录一份、翟林录音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被鞠士忠家的牛顶伤住院的事实。被告鞠士忠未出庭未质证。
证据二,诊断书、病志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伤情和治疗过程。被告鞠士忠未出庭未质证。
证据三,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治疗过程中的花销。被告鞠士忠未出庭未质证。
证据四,鉴定费票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鉴定花销的费用。被告鞠士忠未出庭未质证。
证据五,收据两张,用以证明原告住院期间购物、复印的费用。被告鞠士忠未出庭未质证。
证据六,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医疗终结时间、护理期限及人员、七级伤残。被告鞠士忠未出庭未质证。
证据七,户口本、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母亲李凤兰74岁由原告抚养。被告鞠士忠未出庭未质证。
证据八,村委会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是其母亲李凤兰6个抚养人之一。被告鞠士忠未出庭未质证。
证据九,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护理人的身份信息。被告鞠士忠未出庭未质证。
被告鞠士忠未出庭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独任审判员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分析与认定,原告证据一系新甸镇派出所询问笔录和翟林录音,询问笔录和翟林录音的内容能够相互认证,能够证明原告翟信被被告鞠士忠家牛顶伤的事实,做定案的证据采信。原告证据二能够证明原告治疗经过,做定案的证据采信。原告证据三能够证明原告治疗花销医疗费的数额,做定案的证据采信。原告证据四能够证明鉴定花销鉴定费的数额,做定案证据采信。原告证据五不属于原告经济损失的范围,不做定案的证据采信。原告证据六能够证明原告的医疗终结时间、护理期限及人员、原告伤残等级,做定案的证据采信。原告证据七能够证明原告母亲的自然情况,做定案的证据采信。原告证据八能够证明原告母亲所生子女情况,做定案的证据采信。原告证据九能够证明原告护理人员的情况,做定案的证据采信。原告证据十能够证明原告支付交通费的事实,做定案的证据采信。原告证据十一能够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车费情况,做定案的证据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5日15时许,原告翟信、被告鞠士忠、案外人翟林三个人一起在屯子西边往家里赶牛,被告鞠士忠家一头草白色秃头公牛将原告翟信顶倒,顶倒原告后该牛又顶原告翟信腹部三下,原告翟信当时被顶伤,伤后原告被送往宾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8天,诊断为:“创伤性脾破裂”,治疗花医疗费19,992.51元,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翟信提出司法鉴定申请,经本院委托,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处确定黑龙江省威龙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翟信做了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翟信脾外伤后切除评定为七级伤残;伤后五个月医疗终结;伤后一人护理二个月。”现原告翟信诉讼来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如下:1、医疗费20,201.01元;2、误工费9,913.75元(23,793.00元÷12×5个月);3、护理费8,220.00元(4110.00元×2个月);4、伙食补助费2,800.00元(100.00元×28天);5、营养费1,400.00元(50.00元×28天);6、伤残赔偿金77,072.00元(9,634.00元×20年×40%);7、精神抚慰金8,000.00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2,271.20元(6813.60元×5年×40%÷6人);9、法鉴费2,410.00元(含鉴定车费300.00元);10、交通费500.00元。以上合计132,687.96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被告鞠士忠家饲养的牛顶伤原告翟信事实存在。原告翟信的经济损失被告鞠士忠应予赔偿。原告翟信住院期间购买睡衣及支付的复印费不属于赔偿范围内的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赔偿营养费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赔偿护理费的标准与护理人员从事的职业不符,应予调整。其他诉讼请求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均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鞠士忠赔偿原告翟信经济损失如下:
1、医疗费19,992.51元;
2、误工费9,913.75元(23,793.00元÷12×5个月);
3、护理费6,096.82元(3,048.41元×2个月);
4、伙食补助费2,800.00元(100.00元×28天);
5、伤残赔偿金77,072.00元(9,634.00元×20年×40%)、
6、精神抚慰金8,000.00元;
7、被抚养人生活费2,271.20元(6,813.60元×5年×40%÷6人);
8、法鉴费2,410.00元(含鉴定车费300.00元);
9、交通费500.00元。
以上1—9项合计129,056.28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80.00元,减半收取1,440.00元,原告翟信已缴纳。由被告鞠士忠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返还给原告翟信。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
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佳泉
书记员: 宿梦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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