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翟凤华,住址讷河市.
委托代理人常顺,内蒙古达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袁绪海,公务员,住讷河市.
被告讷河市富源林场,住所地讷河市学田镇富源村。
法定代表人张臣,职务场长。
委托代理人顾大全,黑龙江顾大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翟凤华因与被告讷河市富源林场确认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凤华的委托代理人常顺、袁绪海,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顾大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据以上事实,本院认为,该案的争议焦点是1、合同是否有效。2、被告单位是否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继续履行。经审理可以认定:1、原、被告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林地承包合同。被告无证据证明该合同具有法定的无效情形。被告辩称该合同系无偿合同应为无效合同,无法律依据。无偿合同并不必然是无效合同,被告的辩论意见不应予采纳。故原、被告签订的林地承包合同具有法律效力。2、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具有法律效力,且无解除合同的法定情形,故被告应全面的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在无法定理由的情况下终止合同的履行是不正确的。故被告应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继续履行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翟凤华与被告讷河市富源林场于2010年3月签订的《富源林场2010年造林合同书》具有法律效力。
被告讷河市富源林场应继续履行原告翟凤华与被告讷河市富源林场于2010年3月签订的《富源林场2010年造林合同书》。
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梁宏志 人民陪审员 朱晓雷 人民陪审员 赵银飞
书记员:林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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