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翟某1,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唐山市,公民身份号码×××。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志贵,系原告丈夫。被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唐山市,公民身份号码×××。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树岐,河北弘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翟某1与被告李某某健康权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志贵、被告李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树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翟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侵权造成的损失共计人民币14414.16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20日下午14时30分。原告持3张礼品券在丰南镇滨河北大街颐养E家长寿十年理疗店领取礼品时,被告无正当理由坚持按2张礼品券发放礼品,双方发生口角,在众人劝说下双方停止吵闹。2018年3月21日下午16时30分,当原告持3张礼品券在丰南镇滨河北大街颐养E家长寿十年理疗店向店员(翟某、马某)领取礼品后准备离店时,被告从门外气势汹汹向原告走来,边走边朝原告喊你昨天还敢骂我......!今天我非打死你不可!随即採住原告的头发,朝原告的面部、头部连击数掌致使原告当场休克倒地;约17时15分被120急救车送往丰南区医院。住院治疗8天,因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医药费10110.16元、护理费784元、住院伙食费32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失费3000元,合计人民币14414.16元。因双方协商未果,故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完全相符,被告对原告有轻微伤害,被告承认,但并非原告所诉那么严重。具体只是採了原告头发,并无其他行为。该事件发生的前因是原告在领取礼品时因数量多少对被告进行辱骂。我方认为原告在该事件中存在过错,原、被告均有责任。本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3月21日16时45分,在唐山市丰南区丰南镇滨河北大街颐养E家长寿十年理疗店,原、被告因领取礼品事宜发生争执,争执过程中,被告压在原告的身上,并双手採着原告的头发。事后,原告被120急救车送唐山市丰南区医院急救,并于2018年3月21日至2018年3月29日住院治疗8天,共计花费医疗费9344.83元。出院诊断为:脑震荡;左侧颞部、枕部头皮挫伤;左肩、胸部、腹部、腰部及双侧膝关节软组织挫伤;两侧基底节区腔隙性脑梗塞;2型糖尿病;左侧颈动脉硬化并斑块形成;双侧椎动脉供血不足;高血压病2级;双耳神经性耳聋;糖尿病视网膜病变。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避免劳累及情绪激动,糖尿病饮食,自行监测血压、血糖;2、门冬胰岛素30皮下注射早餐前12iu、晚餐前9iu(根据血糖变化酌情增减用量),辛伐他汀10mg口服1/晚×7天;阿卡波糖25mg午餐嚼服×7天;苯磺酸左旋氨氯地平5mg1/日×7天。出院随诊意见:出院后一周,神经外科、内分泌科、眼科、耳鼻喉科分别复查专科病情,若原有伤处疼痛、头昏加重,或出现频繁恶心呕吐,视力下降,失语,肢体麻木无力等,随诊。2018年3月30日原告去唐山市眼科医院复诊,花费医疗费765.33元。故原告诉请医疗费金额为10110.16元(9344.83元+765.33元)。另查明,原告住院期间被告为其垫付医疗费35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唐山市丰南区公安局出具的唐丰公(胥)行罚决字(2018)073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的住院病例、诊断证明、住院明细表、住院费票据,唐山市丰南区公安局胥各庄派出所的询问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是否应该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若赔偿,数额和范围如何确定。1、原、被告因取礼品事宜发生争执,争执过程中造成原告受伤,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虽辩称事件发生的前因是原告在领取礼品时因数量多少对被告进行辱骂,原告在该事件中存在过错,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故对原告的损失被告应承担全部责任。2、原告诉请医疗费10110.16元,但医疗费中涉及的辛伐他汀胶囊、阿卡波糖片共计80.28元的支出系治疗血脂及糖尿病药物,并非本次事件所引起,对此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另原告于唐山市眼科医院复诊花费的医疗费765.33元,结合原告的住院病例、诊断证明,此部分费用也并非本次事件所引起,对此费用本院也不予支持。综上,对于原告所诉医疗费本院予以支持9264.55元。原告所诉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所诉交通费过高,且没有相应票据予以支持,但考虑到原告受伤住院必然会支出相应费用,故对于原告所诉交通费本院酌定50元。原告所诉精神损失费3000元,因被告的侵权行为未对原告造成严重后果,故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翟某1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10418.55元。(履行时扣除被告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3500元)二、驳回原告翟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么晓梅
书记员:李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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