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翟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广平县,。
委托代理人班巧娥,系原告母亲。
委托代理人章志峰,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广平分所律师。
被告郭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广平县,。
委托代理人马晓飞,河北昌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翟某诉被告郭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文素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某委托代理人、被告郭某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初八以男到女家落户方式典礼同居生活,被告郭某未到法定结婚年龄,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一女儿郭澐尭,现随原告生活,2016年农历八月双方因琐事,被告离开原告家双方分居生活。典礼前被告郭某收取原告给付的40000元。现被告处有原告个人财产被子六条。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等相关证据在卷为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按照农村风俗订立了婚约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依据我国法律规定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原告诉称通过媒人翟平芳给付被告彩礼46600元,但翟平芳未出庭作证,原告也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该事实,但被告认可典礼前收取原告给付的40000元,依照农村习俗,该40000元应认定为彩礼款。结合本案实际双方典礼后同居生活时间较长且生育一女,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系因被告郭某未到法定结婚年龄,被告存在一定的过错,对原告要求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本院酌情予以支持15000元。被告处原告的个人财产应予返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翟某彩礼15000元。
二、被告郭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翟某个人财产被子六条。
三、驳回原告翟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5元,减半收取482.5元,由被告郭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文素
书记员:常森 附相关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约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 (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 (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 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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