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翟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峰峰矿区。
原告:赵志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峰峰矿区。
法定代理人:翟某(系赵志强母亲),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峰峰矿区。
两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安明,峰峰矿区光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大社矿,住所地峰峰矿区大社镇。
负责人:安建华,该矿矿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庆,该矿职工。
原告翟某、赵志强与被告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大社矿(以下简称大社矿)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某、原告赵志强法定代理人翟某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安明,被告大社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翟某、赵志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赵国林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94978元;2、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7991元;3、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113973.99元;4、死亡赔偿金523040元;5、丧葬补助金26204元;6、被扶养人生活费35174元;7、其他损失(工资、保险、抚恤金、公积金等)10万元。事实和理由:赵国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生前系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大社矿运输区职工。赵国林于1988年9月6日到原峰峰矿务局薛村矿井下运输区工作,工种:轨道工。2010年10月2日7时15分,在该矿井下工作时被溅飞的石子击伤右眼,诊断为:右眼角膜穿透伤;右眼眼内炎;右眼视网膜挫伤。冀大社伤险认决字[2010]1375号认定为工伤。2011年6月13日,冀直工鉴字[2011]1486号,鉴定为:八级伤残。2015年5月6日,赵国林因旧伤复发,入住邯郸市眼科医院(邯郸市第三医院),诊断为:右眼眼内炎;虹膜缺损;玻璃积血;角膜穿通伤缝合术后;左眼白内障;高血压。住院治疗7天。出院后不久,右眼病变失明,左眼视物模糊不清。2015年10月1日,赵国林又因旧伤复发,入住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诊断为:头晕、四肢无力,脑白质轻度脱髓鞘变,脑萎缩,高血压3级,很高危。粗测右侧视力消失,左侧视力减弱,双眼睑水肿等。由于单位要与他解除劳动合同,住院治疗8天,未愈,就被迫出院回单位上班,并多次找单位领导反映祈求不要与他解除劳动合同,遗憾的是,矿方还是与他解除终止了劳动合同。此时赵国林因眼部旧伤复发正在治疗,突然失去工作,没了经济来源,家庭生活无法保障,年幼的孩子面临辍学,加之需要筹借高额的入院医疗费用,他连气带病于2016年1月16日死于家中。原告和家人在清理他的遗物时,发现赵国林于2016年1月13日写下遗书,称:“赵国林,男,汉,xxxx年xx月xx日出生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大社镇薛村新胜二街10排12号,身份证号。我在大社矿运输区××2010年因工伤,伤到眼睛未愈,2015复发后上了五个月的班,在工作期间双眼失明我多次找矿领导,领导不管,无法工作,也不给生活费,没有任何来源,逼的我全家三口人,无法生活被迫无奈,我只有一死了事,我死后请妻子拿着遗书找有关部门解决此事。”以上就是工伤职工赵国林含冤死去的真实原因。赵国林死后,原告家人持遗书多次找矿方领导反映,要求解决工伤职工含恨死去的相关赔付事宜,可矿方领导研究来研究去至今什么问题也未给解决。无奈,原告于2017年3月,向邯郸市劳动争议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可至今仲裁文书没有下达。现依据我国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等法律法规之规定,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依法保护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
原告翟某、赵志强提供如下证据:1、赵国林身份证;2、死亡证明;3、结婚证、户口页;4、仲裁委证明;5、仲裁委送达回执;6、冀劳社伤险认决字(2010)137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7、冀直工鉴字(2011)1486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8、邯郸市第三医院诊断书;9、峰峰集团总院病历;10、赵国林遗书;11、光盘二张,证人证言。以上均为复印件或复制品。
被告大社矿辨称,1、赵国林于2015年11月8日与我方终止劳动合同,至2017年3月30日提出仲裁请求时已达一年4个月,超时效。2、赵国林发生工伤时的单位是薛村矿,不是我单位,我单位2013年11月22日成立的,故不应承担赵国林工伤的责任。3、赵国林的工伤保险待遇已经结算到位,其本人已领取一部分,其余部分因其个人原因未领取。其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5005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30832元已领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7080元、经济补偿金19376元未领取,具体是否领取及数额以签字为准。4、原告诉求第三项至第七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
被告大社矿提供证据如下:1、(2011)邯民破字第3-9号民事裁定书;2、劳动合同书和续订劳动合同书;3、大社矿与赵国林劳动合同书;4、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5、工伤认定决定书;6、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7、工伤保险待遇发放表;8、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发放表;9、工伤待遇发放花名册。以上均为复印件。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11月9日赵国林与峰峰集团有限公司薛村矿签订劳动合同书,期限自2007年11月9日至2009年11月8日。2009年11月7日双方又签订续订劳动合同书,期限自2009年11月9日至2015年11月8日。2010年10月2日7时15分,赵国林在当班作业时被溅飞的石子击伤右眼。2010年11月23日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作出冀人社伤险认决字[2010]137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决定赵国林在上述事故中所受伤害属于工伤,用人单位为峰峰集团有限公司薛村矿。2011年6月13日河北省省直统筹单位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冀直工鉴字[2011]1486号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结论为捌级伤残。2011年10月11日赵国林领取伤残补助金25005.6元,并在发放明细表上签字;后赵国林领取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0832元,并在发放明细表上签字。
2013年10月22日大社矿成立,成立当日即与赵国林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自2013年10月22日至2015年11月8日。2015年11月8日赵国林与大社矿签署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赵国林离岗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2422元。2015年10月1日赵国林在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住院治疗,实际住院8天,诊断为:头晕、四肢无力原因待查,酒精依赖综合症、高血压3级。2016年1月16日赵国林去世,派出所出具的死亡注销证明显示死亡原因为各种疾病死亡。
另查明,翟某系赵国林妻子,赵志强系赵国林儿子。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薛村矿于2010年12月6日更名为冀中能源峰峰集团薛村矿业有限公司。2013年12月31日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邯市民破字第3-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终结冀中能源峰峰集团薛村矿业有限公司破产程序。
2017年3月30日翟某、赵志强向邯郸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1、裁决大社矿支付赵国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7348元;2、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4939元;3、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109723.9元;4、死亡赔偿金523040元;5、丧葬补助金26204元;6、被扶养人生活费35174元;7、其他损失(工资、保险、抚恤金、公积金等)100000元。该委逾期未作出裁决并出具证明,遂翟某、赵志强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体经济组织(统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个人之间,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工作,成为用人单位的成员,从用人单位领取报酬和受劳动保护所产生的法律关系。本案中,2013年10月22日大社矿成立,与赵国林签订劳动合同书,2015年11月8日双方签署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故赵国林与大社矿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11月8日因劳动合同期满而终止。
翟某、赵志强仲裁请求第一项要求大社矿支付赵国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7348元。诉讼中,翟某、赵志强明确请求为要求大社矿支付赵国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94978元。因赵国林享有工伤保险,按照《工伤保险条例》、《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规定,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属于社会保险范畴,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受案范围,故本院对此不予处理。
翟某、赵志强仲裁请求第二项要求大社矿支付赵国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4939元。诉讼中,翟某、赵志强明确请求为要求大社矿支付赵国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7991元。根据大社矿提交的2015年12月10日发放表显示赵国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30832元,领取人签字一栏有赵国林的签字。翟某、赵志强对赵国林签字无异议,但主张没有实际领取该款项,庭审中翟某、赵志强未提供相应证据支持其主张,故本院对翟某、赵志强该意见不予采信。翟某、赵志强再次主张大社矿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7991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翟某、赵志强仲裁请求第三项要求大社矿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109723.9元。诉讼中,翟某、赵志强明确请求为要求大社矿支付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113973.99元。翟某、赵志强主张赵国林2015年10月1日住院治疗是因为工伤复发,认为眼部伤情和高血压三级脑萎缩能达到工伤三、四级,故大社矿不能解除劳动关系。本院认为,两原告未提供赵国林工伤复发认定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翟某、赵志强该主张不予支持。如前所述,赵国林与大社矿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11月8日合同到期而终止。翟某、赵志强所述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关于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问题,按照2008年1月1日开始施行的《劳动合同法》之规定,因合同期满而终止,用人单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具体数额为2422元×8个月(2008年1月至2015年11月)=19376元,庭审中大社矿对此无异议,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翟某、赵志强仲裁请求第四项要求大社矿支付死亡赔偿金523040元、第五项支付丧葬补助金26204元、第六项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35174元。赵国林与大社矿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11月8日合同期满而终止,赵国林于2016年1月16日死亡,故翟某、赵志强该三项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该三项请求不予支持。
翟某、赵志强仲裁请求第七项要求大社矿支付其它损失(工资、保险、抚恤金、公积金等)100000元。因翟某、赵志强未提供相应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大社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翟某、赵志强经济补偿金19376元;
二、驳回原告翟某、赵志强要求被告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大社矿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7991元的请求;
三、驳回原告翟某、赵志强要求被告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大社矿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的请求;
四、驳回原告翟某、赵志强要求被告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大社矿支付死亡赔偿金523040元的请求;
五、驳回原告翟某、赵志强要求被告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大社矿支付丧葬补助金26204元的请求;
六、驳回原告翟某、赵志强要求被告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大社矿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35174元的请求;
七、驳回原告翟某、赵志强要求被告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大社矿支付其它损失(工资、保险、抚恤金、公积金等)100000元的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大社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博
书记员:王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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