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翟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满城县,。
原告: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籍贯辽宁省阜新蒙古族自治县,。
法定代理人:翟某,系于某母亲。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影,保定市满城区信恒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康新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宁武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谷桂芳,北京市盈科(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武县中信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住山西省忻州市宁武县姜庄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925080950216X。
法定代表人:梁海军,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池县支公司(原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池县营销服务部),住神池县东门外(龙泉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927681918289G。
负责人:高海龙,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静,河北尚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边延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山西省五台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住忻州忻府区七一北路5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900781045892F。
负责人:陈建明。
被告:马书名,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保定市唐县,。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住保定市复兴中路1795号康诚锋尚公寓临街3层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0030827952XX。
负责人:张爱军。
原告翟某、于某诉被告康新平、宁武县中信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池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神池保险公司)以及被告边延国、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马书名、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川川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影,被告康新平委托诉讼代理人谷桂芳,人寿神池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武县中信物流运输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翟某、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付二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7899.5元。在审理中变更该项诉讼请求为29252.5元;2、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17日8时12分,康新平驾“晋H×××××/晋H×××××”重型半挂车行驶至保阜××收费站××道处,先与边延国驾驶的“晋H×××××/晋H×××××”重型半挂货车发生刮擦、左侧护栏相撞,后与翟川川驾驶的“冀F×××××”雪佛兰牌小轿车载有于航、翟某、于某、肖洪亮、肖泽安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报废,乘车人于航当场死亡,翟某、于某、翟川川、肖洪亮、肖泽安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河北省高速阜平交警大队认定康新平负事故全部责任,翟川川、翟某、于某、于航、肖洪亮、肖泽安无责任。经查事故车辆“晋H×××××/晋H×××××”在被告人寿神池保险公司处投有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请求法院判如所请。原告翟某、于某于2017年3月3日申请追加边延国、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马书名、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为本案无责赔付车辆的被告,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后原告于2017年3月17日向本院提出对上述四被告的撤诉申请,本院经审查,依法予以准许(另行制作裁判文书)。
本院认为,侵犯他人民事权益,应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康新平违反道路交通法规,驾驶机动车与翟川川车辆相撞,致乘车人翟某、于某受伤。交警部门认定康新平负事故全部责任,故本院认定原告损失应由康新平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宁武县中信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仅对事故车辆在康新平付清款项前保留所有权,不参与车辆的实际运营及收益。根据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原则,宁武县中信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不承担本次事故的侵权赔偿责任。“晋H×××××/晋H×××××”事故车辆入有保险,根据法律规定应由保险公司首先在保险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再由侵权责任人承担。
对于人寿神池保险公司提出康新平系实习期内驾驶事故车辆,其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的抗辩理由,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人寿神池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对免责条款向投保人提示注意,并就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故该项免责条款不生效。
本院对原告翟某损失依法确定如下:
1、医疗费11023.5元,被告辩称扣除医保范围用药,因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2、误工费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其从业及误工情况,故按农林牧渔业计算,为19779元/年÷365天×本院酌定30天=1625.6元;
3、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信息,故按农林牧渔业计算,为19779元/年÷365天×9=487.7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住院9天=900元;
5、营养费50元/天×住院9天=450元;
6、交通费本院酌定400元。
以上原告翟某损失合计14886.8元。
本院对原告于某损失依法确定如下:
医疗费894元,被告辩称扣除医保范围用药,因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原告于某主张护理费、营养费,因没有病历等证据支持,不予认定;精神抚慰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因原告翟某已协议和声明自愿放弃交强险预留份额,留由同事故其他受害人使用,故交强险医疗损害及伤残赔偿限额本案不再使用。以上二原告损失应由被告人寿神池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池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向原告翟某支付保险赔偿款14886.8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池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向原告于某支付保险赔偿款894元。
(上述款项汇至:阜平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行:农行阜平县支行中兴分理处;账号:50×××63。并注明案号和审判人员)
三、驳回原告翟某、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1元,减半收取265.5元,由原告翟某、于某负担122.5元,由被告康新平负担14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建美
书记员:段巧敏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