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翟松松,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栾城区。被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栾城区。
翟松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履行借款合同义务,偿还借款50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自立案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全部借款为止的逾期利息;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26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2个月,自2015年6月26日至2015年8月26日。被告张某某将其名下的东风标致牌白色小型轿车(牌照为冀A×××××)的机动车登记证书抵押给我,后被告将车卖掉,现借款协议已到期,经多次催要至今未还。据此,被告应当按约定偿还借款及逾期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期望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张某某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26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2个月,自2015年6月26日至2015年8月26日。被告张某某将其名下的东风标致牌白色小型轿车(牌照为冀A×××××)的机动车登记证书抵押给原告。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被告于2015年6月26日签订的借款协议、被告机动车登记证明书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张某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
原告翟松松与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松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原告仅提供了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但不能证实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该借款协议并未生效。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还本付息的义务,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承担不利的后果,本院对其请求不予支持。原告有证据后可以再行起诉。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翟松松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由原告翟松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本案上诉费1050元(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刘吉林
书记员:李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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