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翟某某与李某某、王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翟某某,河北省邯郸市馆陶县寿山寺乡浅口南村。
委托代理人井爱华,河北天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农民。
被告王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晓波,男,1982年6月24日,汉族,为上述二被告代理诉讼。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香河支公司(以下简称香河支公司)。
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香河县钳屯乡草寺村北秀水街西段北侧。
负责人宋立,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贾志国。

原告翟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王某某、香河支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金玲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元坤、代理审判员刘凤青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井爱华,被告李某某、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晓波,被告香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志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翟某某诉称,2011年11月5日16时20分许,被告李某某驾驶冀R×××××号小型轿车沿106国道由南向北行驶,驶至421KM+708M处时,将骑电动车的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和冯艳丽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馆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某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翟某某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李某某驾驶的机动车系被告王某某所有,该车在香河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110000元。
被告李某某、王某某的代理人辩称,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香河支公司赔偿,并要求返还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
被告香河支公司辩称,该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该公司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等。
原告翟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馆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李某某的驾驶证和其驾驶车辆的行驶证、保险单的复印件,证明事故车辆的所有人、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事故当事人各方应负的责任、车辆保险情况。2、馆陶县人民医院出具的收费单据、诊断证明、病历及用药清单,证明原告自2011年11月5日起至2012年1月21日止在该医院住院77天,花去医疗费33899.2元。3、馆陶县中医院的门诊单据9张,证明花去门诊费587.45元。4、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于2012年6月19日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该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费单据,证明原告的后续治疗费用24000元;护理期限90日,护理人数为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原告支付鉴定费1200元。5、馆陶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评损鉴定书及该中心出具的鉴定费单据,证明翟某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车损为96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00元;6、河北信德电力配件有限公司与翟某某的劳动合同书、河北信德电力配件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及工资表,证明翟某某在河北信德电力配件有限公司工作,年平均工资为25281元,7、交通费单据57张,证明原告花去交通费1650元。8、福安康艺残疾人用品专卖店的单据一张,证明原告购置一副拐杖花去300元。9、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李某某、王某某从垫付的10000元医疗费中,赠与原告5000元。
被告李某某、王某某、香河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李某某、王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香河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4、5、6、9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香河支公司认为证据3中做胃镜检查门诊收费单据与本次事故无关,证据7交通费票据有连号请求法院酌定,证据8应购置普通型的辅助器具,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证据3中金额120元做胃镜检查的花费,是原告因事故长期卧床引起的检查费用,与本案有关联性,故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证据7为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住院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为1000元。证据8为原告购置双拐的费用,属原告必需的普通型辅助器具,故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上述有效证据,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11月5日16时20分许,被告李某某驾驶冀R×××××号小型轿车沿106国道由南向北行驶,驶至421KM+708M处时,将驾驶电动车的原告翟某某撞倒,造成原告翟某某和冯艳丽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馆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某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翟某某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入馆陶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77天,花去医疗费33899.2元。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于2012年6月19日对原告翟某某的伤情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翟某某的后续治疗费用24000元,护理期限90日,人数为住院期间2人,出院后1人护理。原告支付鉴定费1200元。另查明,冀R×××××号小型轿车系王某某所有,该车在香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原告翟某某发生事故前在河北信德电力配件有限公司工作,年平均工作25281元。被告李某某、王某某垫付给原告医疗费10000元,经双方协议,其中5000元赠予原告翟某某。

本院认为,被告香河支公司作为冀R×××××号小型轿车交强险的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该车发生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方按照其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香河支公司提出其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的抗辩理由与该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经确认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58486.65元(其中包括后续治疗费24000元)2、营养费77天×15元=1155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77天×50元=3850元,4、误工费25281元÷365天×90天=6233.7元。5、护理费5868.38元(住院期间为12825元÷365天×77天×2人=5411.56元,出院后为35.14×(90-77)天=456.82元)。6、鉴定费1200元。7、车损960元及车损鉴定费100元,合计1060元,8、交通费1000元,9、残疾器具费300元,以上损失共计79153.73元。鉴定费系原告为更好地弥补自身的损失,对自己的伤情和财产进行的鉴定和评估,该费用属于原告财产损失的范围,理应得到赔偿。原告的损失数额未超过责任限额,被告香河支公司应全额进行赔偿。被告李某某、王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某某、王某某对其垫付的10000元要求返还,其中5000元属二被告自愿赠予原告,本院不予支持,剩余5000元应由被告香河支公司在赔付给原告的数额中扣除该款并赔付给被告李某某、王某某。被告香河支公司作为法定的赔偿义务主体,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诉讼费用由败诉方承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的规定,应承担案件的诉讼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数额无法律根据和事实依据的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香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翟某某79153.73元,因被告李某某、王某某已垫付给原告500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香河支公司应在赔偿原告的数额中扣除该款,并将该款赔付给被告李某某、王某某,实际赔偿原告74153.73元。
二、驳回原告翟某某对被告李某某、王某某的诉讼请求和对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香河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原告负担70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香河支公司承担1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金玲
审判员 李元坤
代理审判员 刘凤青

书记员: 韩建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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