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翟明某、黄财海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翟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红星农场第一管理区工人,住黑龙江省。上诉人(原审被告):黄财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红星农场第四管理区工人,住黑龙江省。上诉人(原审被告):陈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滨,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红星农场第二管理区工人,住黑龙江省。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卫,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红星农场第一管理区工人,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现住黑龙江省。五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焦长凤,黑龙江项轶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春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红星农场第四管理区工人,住黑龙江省。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建(张春光之兄),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北大荒亲民有机食品有限公司会计,住黑龙江省。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宝琴,黑龙江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翟明某、黄财海、陈雷、杨滨、杨卫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一审判决认定翟明某没有代案外人售粮事实错误。2014年,翟明某等五人与张春光合伙开办北安市石泉镇明某现代农产品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合作社)种植的354公顷农作物均为玉米,因北安市北方农产品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方公司)急需收购大量玉米,与翟明某等签订独家收购协议,收购价格比当年市场价格高(收购价格1.57元/斤,市场价格为1.42元/斤),合作社指定翟明某为代表与北方公司办理玉米销售事宜。因案外人栾淑琴等四人与翟明某有亲属关系,翟明某帮助案外人按合作社的价格销售玉米给北方公司的行为符合常理,北方公司出具的证明也确认了翟明某代案外人售粮的事实。一审仅凭案外人与翟明某有亲属关系,在未向北方公司询证的情况下,对栾淑琴等四人的证人证言不予采信,显属不当。一审判决采信的证据载明总收入为6,099,004.00元,非6,596,143.00元,差额497,139.00元系案外人财产。二、一审判决认为北方公司收粮时间共计20天,应按20天认定拉误车(拖车)费用错误。北方公司收粮过程中有部分日期因天气、库存等原因不收粮,翟明某等五人向北方公司售粮开始至售粮完毕持续时间为30天,费用应为45,000.00元,而不是30,000.00元。三、一审判决认定合伙期间承包的土地面积及合伙期间使用的种子、化肥、农药总额错误。一审判决采信的张春光提交的证据五中明确载明承包的土地面积为354公顷。一审判决认定的承包费总额2,124,000.00元是按照不含中介费的6,000.00元/公顷进行计算,可得出承包的土地面积为354公顷。翟明某等人与张春光合伙耕种所需的种子、化肥、机械作业等均应按354公顷进行核算,利润也应按354公顷为基数进行分配。四、一审判决认定的支出明细总额因翟明某疏忽将总金额计算错误,总金额应为4,594,985.00元,且该支出明细中不含以下费用:1.“拉误车”费用45,000.00元;2.承包土地支付介绍人韩金林的中介费70,800.00元;3.雇人在种植点做饭的劳务费7,000.00元;4.翟明某是合伙的负责人,其与其他四合伙人均同意为五人合伙事务付出的劳务领取19,500.00元,应受法律支持;5.为张春光垫付的油料及人工费177,840.00元应予返还,作为利润进行分配。本案总利润为1,844,367.00元,张春光应得利润为416,806.00元(1,844,367.00元÷354公顷×80公顷),张春光已收取1,366,000.00元,扣除作业费543,312.00元,剩余822,688.00元,扣除其应返还合伙组织的177,840.00元后,翟明某等人不但不应再支付张春光所得利润,张春光还应返还为其垫付的费用83,722.00元。本院第二次庭审中,翟明某等五人变更上诉请求为其不应支付张春光利润,张春光应返还翟明某等五人多支付给其的费用79,049.37元。计算如下:1.合伙收入6,099,004.00元(销售总额6,596,143.00元-案外人粮款497,139.00元);2.支出总额4,432,875.00元(一审判决认定支出总额4,396,973.00元+忘记记账的合伙期间承包的4.8公顷开荒地承包费28,600.00元+支付韩金林中介费113,000.00元+翟明某等五人合伙劳务费19,500.00元+支付张春光作业费差额10,712.00元-一审判决认定扣除的多开具的化肥农药款130,760.00元-送礼费5,150.00元);3.总利润为1,843,969.00元(销售粮款收入6,099,004.00元-支出合计4,432,875.00元);4.张春光应得利润421,478.63元(1,843,969.00元÷350公顷×80公顷);5.张春光应返还翟明某等五人79,049.37元(已付款1,366,000.00元+合伙期间为张春光垫付的油料及人工费177,840.00元-应付承包费500,000.00元-机械作业费543,312.00元-利润421,478.63元)。张春光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合伙种植玉米收入6,596,143.00元证据充分。对于出售的4164540公斤玉米中是否有案外人的北方公司并不知情,北方公司出具的证明均为翟明某提供,系传来证据,明显不真实,依法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案外人均为翟明某的亲属,与其有利害关系,且证明的内容相互矛盾,故本案不存在案外人将玉米委托翟明某出卖的事实。二、合伙期间发生成本4,249,855.00元证据充分。本案在一审第一次开庭时,翟明某等五人提出反诉时向法院提交的其签字确认的合伙期间支出为4,396,973.00元,该数据是翟明某统计的成本费用。该明细有多项不真实及重复计算之处:1.拉误费用根据翟明某认可的北方公司入库单显示,合伙收获玉米及售粮天数为20天,账目却记载30天,明显多计算10天计15,000.00元。机车不进地收割玉米是不支付拉误费的。因此,一审判决按照实际收割日期给付拉误费与证人证实相一致,且符合客观规律正确。2.合伙期间双方的种植面积确为354公顷,双方均无异议。在双方分配收益时,为便于计算,均同意将收入按350份计算,翟明某记账也是按照总面积为350份计算的,而不是按354公顷计算。由此,一审判决按总面积为350公顷计算符合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无不当。3.对于2014年账表中成本是否包含拉误费45,000.00元、韩金林中介费70,800.00元、做饭人员工资7,000.00元的问题,明细中已明确列入成本,并未遗漏。翟明某等人的劳务费,双方在合伙时并未约定给付,该主张无依据,且双方均为合伙人,倘若在合伙期间给付翟明某等五人劳务费,那么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亦应当给付张春光劳务费,否则显失公平。另外,翟明某将不应列入成本、无明细的费用88,792.00元列入成本,且在账表中重复计算费用86,045.00元,一审却均予以保护,侵害了张春光的合法利益,依法应当扣除。三、翟明某等五人是否为张春光垫付177,840.00元油款及人工费问题。1.合伙期间张春光仅收到翟明某给付的50,000.00元油料款,有转账凭证予以证实,且一审判决在张春光应得款中已扣减。2.一审庭审中,翟明某向法庭提交垫付油料款100,000.00元,其提交的证据为2014年4月27日的收据一张,该收据系其单方书写的,并无张春光签字确认,且无转款凭证。合伙期间翟明某给张春光付款的方式均为银行转账,已给付张春光1,366,000.00元。3.翟明某为张春光垫付人工费的事实不存在,且无证据证实双方签订合同时有该约定,亦无证据证实翟明某实际支付了该笔费用,故翟明某等五人的此项主张既无事实根据亦无法律依据。关于第二次庭审又变更上诉请求,无事实依据,对此不应审理。合伙承包土地就是354公顷,按照350份计算,不存在额外发生4.8公顷另支付承包费的问题,韩金林一审庭审时也证实除了收取354公顷中介费外,无其他费用。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准确,依法应当予以维持,驳回翟明某等五人的上诉请求。张春光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翟明某、黄财海、陈雷、杨滨、杨卫给付张春光合伙期间收益320,602.00元,给付机车作业费67,627.00元,合计388,229.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张春光与翟明某、黄财海、陈雷、杨滨、杨卫合伙承包通北镇石华村350公顷土地种植玉米,承包费6,200.00元/公顷(含中介费200.00元/公顷)。张春光通过银行转账投入资金500,000.00元。2014年10月11日、11月11日、2015年2月14日、4月8日翟明某等五合伙人通过银行转账给付张春光50,000.00元、936,000.00元、300,000.00元、80,000.00元,合计1,366,000.00元。另查明,2014年秋合伙期间销售玉米4164540公斤,收入6,596,143.00元。张春光垫付合作社费用、化肥款等41,482.00元,支付董克江机械作业费19,272.00元、陈涛机械作业费3,000.00元,合计63,754.00元。还查明,双方合伙种植玉米一年,合伙关系已于2015年终止。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当事人双方合伙期间的账目如何清算。双方虽然未对合伙人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但合伙人已经履行合伙事项,因合伙人之间缺乏信任,导致合伙期间的账目无法清算。要解决双方账目如何清算问题,需要对张春光实际种植土地面积、合伙期间销售玉米款中是否包括他人玉米款、合伙期间费用支出金额进行确认。关于张春光种植玉米面积问题。本案中,翟明某等五人提供的证据只有支出账目,没有各自投入账目记载,但翟明某等五人对张春光通过银行转账500,000.00元缴纳承包费的事实予以认可,翟明某等五人举示的给付农户承包费明细表可证实承包费为6,000.00元/公顷(不含中介费200.00元/公顷)。按照张春光投资500,000.00元计算,其可种植80.65公顷土地,与张春光所述种植80公顷土地相吻合,也符合承包多少土地交付多少租金的交易习惯。故对张春光投入500,000.00元,实际种植80公顷土地的事实予以确认。关于合伙期间玉米销售款是否包括他人玉米款的问题。翟明某等五人主张销售的玉米款有其他四人的,该四人与翟明某系亲属关系,北方公司系根据翟明某提供的姓名及玉米数量所出具的证明,对翟明某等五人关于销售玉米中包括他人玉米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合伙期间支出费用如何认定的问题。由于双方对合伙事项未签订书面协议,合伙期间的账目管理混乱,对各自支出的项目对方大部分不予认可,导致无法对合伙期间的账目进行清算。结合本案实际,2014年石华村种玉米年度账表系翟明某等五人在原一审提出反诉时提交的证据,该证据显示最后记账时间为2016年8月1日,且翟明某等五人均签字认可。虽然翟明某等五人在原一审撤回反诉请求,但该证据依然可以证实其对合伙期间账目的记载情况,对该证据证实的合伙期间费用支出4,396,973.00元中,除对化肥款、拉误车费用、赞助费、送礼款中不合理部分不予采信外,对其他支出费用,依法予以采信。关于拉误车费用问题,根据北方公司收购玉米入库单显示,北方公司玉米收购的时间为20天,玉米收获的时间亦应为20天,按1,500.00元/天计算,雇拉误车费为30,000.00元(20天×1,500.00元/天)。对张春光的该项主张,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张春光机械作业费问题,因法院对张春光举示的翟明某等五人在原一审反诉中举示的证据予以采信,故张春光的机车作业费应以翟明某等五人认可的543,312.00元计算,对张春光超出部分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关于赞助费1,500.00元、送礼费3,650.00元的问题,因该费用与本案无关,对张春光的该项异议主张,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张春光垫付资金的问题,张春光举示的证据可证实其支付合伙期间的外雇车费用及其他垫付资金63,754.00元,其中41,482.00元已列入合伙支出账目,董克江机车喷药费用虽列入支出账目中,但没有实际支付而是由张春光支付,并有董克江出具的收据证实,该费用应以董克江出具的19,272.00元(入账金额为18,480.00元)收据为准,差额部分792.00元及陈涛作业费3,000.00元应列入合伙支出费用中。对张春光的该项主张,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化肥款的问题,经原一审对黑龙江省红星农场健民农资有限公司会计李艳梅调查核实,翟明某等五人在该农资公司购买的化肥款172,760.00元票据中,实际支付化肥款为42,000.00元,其余130,760.00元为翟明某等五人虚开部分,该部分款项应在支出额度中予以扣除。故合伙期间支出费用应为4,249,855.00元(4,396,973.00元-130,760.00元-15,000.00元-1,500.00元-3,650.00元+3,792.00元)。张春光的可得利益应为536,294.40元(总收入6,596,143.00元-总支出4,249,855.00元)÷350公顷×80公顷。综上,翟明某等五人应返还张春光种地投入本金500,000.00元、可得利益536,294.40元、机械作业费543,312.00元,垫付资金63,754.00元,合计1,643,360.40元,扣除已付1,366,000.00元,翟明某等五人应给张春光277,360.4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翟明某、黄财海、陈雷、杨滨、杨卫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张春光277,360.40元;二、驳回张春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122.00元,由翟明某、黄财海、陈雷、杨滨、杨卫负担5,088.00元,张春光负担2,034.00元。二审中,翟明某提供银行明细及存取款凭条,意在证明2014年11月5日,翟明某银行卡取现150,000.00元,由杨卫付给贾文欢,与贾文欢收到现金支付玉米款143,022.00元相吻合。2014年11月11日,翟明某向其妻子栾淑芹转账支付玉米款300,000.00元,其中包括给贾文欢的玉米款130,000.00元,故翟明某向栾淑芹、贾文欢付款的事实成立。张春光对存取款凭单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凭单无银行印章,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及合法性,且与本案无关。2014年11月5日的清单只能证明翟明某支取现金150,000.00元,但不能证实该笔现金系杨卫给付贾文欢的玉米款;2014年11月11日的清单未载明款项来源系翟明某转入,亦不能证实300,000.00元是转给栾淑琴、贾文欢等人的玉米款。翟明某与栾淑琴为夫妻关系,双方之间转款不能证明给付的是玉米款。合作社成立后必须定期有大量资金进出,该笔资金即为此种用途,否则给付玉米款应当备注,另转款数额与翟明某所述的玉米款175,526.00元不一致。一审翟明某提供贾文欢于2014年11月11日出具的收据,收到273,022.00元玉米款,不存在之后尚欠玉米款的事实,故2014年11月16日贾文欢收到130,000.00元明显不是玉米款。贾文欢有银行卡,翟明某倘若通过转账方式给付贾文欢玉米款,应当直接汇入贾文欢的账户,而无需通过栾淑琴转账,明显不符合常理。一审提交的贾文欢收据,足以证实该130,000.00元与本案无关,收条与转款凭证证实的内容相互矛盾,进一步印证双方间根本不存在代为销售玉米的事实。张春光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北方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长权所做的调查笔录,主要内容为:“北方公司与翟明某约定,翟明某耕种的玉米全部由该公司收购。案涉证明系北方公司应翟明某要求出具的,关于收购的玉米中是否包含他人的,北方公司不清楚,其中有两车霉变的玉米没有收购。北方公司无论收购谁出售的玉米,均依质论价,不存在保护价”。翟明某等五人对该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份证据恰恰可以印证翟明某以其个人名义代他人向北方公司售粮情况属实,因李长权所述玉米质量如与翟明某的一致或者比其的质量好就收购。李长权虽不知道翟明某代谁销售粮食,但其所述的霉变粮食情况与宫双城要求翟明某代售的情况一致。张春光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通过李长权的陈述,确定北方公司在收购翟明某粮食的过程中并不知道有他人的,足以证明原一审北方公司出具的证明中所载明的栾淑芹、贾文欢、宫双城、郭福仁四人玉米的车数、吨数、单价、总金额均为虚假的。进一步印证了翟明某在原二审庭审中陈述的李长权并不知道证明中所说的人数及数量,北方公司出具的证明相关内容来源于翟明某所述,因此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另翟明某在庭审中所述的代他人出售玉米是以高价格进行出售的理由不成立,北方公司收购玉米按质论价,只要质量符合标准,不论是否签订合同,均以高价格予以收购。通过李长权陈述印证宫双城所述其玉米霉变,而北方公司并未收购,故翟明某代宫双城出售玉米的理由及宫双城证言所述虚假。双方合伙期间向北方公司出售的玉米并不包括案外人的。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意见为:翟明某提供的银行凭单,因张春光对此有异议,该证据虽能证明双方之间有转账往来,但不能证明转款用途,且与其在一审举示的证据及陈述不符,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纳。本院对李长权所作的调查笔录,因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本院经审理查明,翟明某等五人上诉主张未计入成本支出的费用,经核对已经计入支出成本的费用如下:1.支付张春光机械作业费差额10,712.00元;2.支付韩金林中介费等113,000.00元。翟明某等五人对其记载支出费用中重复记账无异议费用如下:1.种子化肥8,200.00元;2.垫付张春光加油款及人工工资55,680.00元。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上诉人翟明某、黄财海、陈雷、杨滨、杨卫与被上诉人张春光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北安农垦法院(2017)黑8106民初7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25日、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述当事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期限三个月,调解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关于玉米款总收入中是否包含栾淑芹、贾文欢、宫双城、郭福仁497,139.00元玉米款的问题,一审中宫双城出庭作证称其有两车霉变玉米,自己没有销售出去,是翟明某代为出售的。翟明某二审庭审中自述其代为销售的玉米没有霉变的,只是有的水分大,而北方公司证实其不清楚收购翟明某的玉米中是否包含他人的,其中有两车霉变玉米没有收购。显然宫双城与翟明某的陈述与客观事实不符,且相互矛盾。一审中,翟明某提供贾文欢于2014年11月11日出具的收到273,022.00元玉米款的收条,翟明某等五人自述贾文欢出具收条时玉米款已全部付清。二审中,翟明某又提交贾文欢于2014年11月5日出具的收到玉米款143,022.00元及2014年11月16日栾淑芹转账给贾文欢130,000.00元的银行凭条,证明至2014年11月16日贾文欢收到翟明某支付273,022.00元玉米款。2014年11月11日,在贾文欢已收到全部玉米款情况下,又于11月16日转账给其130,000.00元,明显违背常理。栾淑芹与翟明某是夫妻关系,与其他三人为亲属关系,双方之间存在利害关系,且上述四人一审出庭作证时不能完整叙述出售玉米细节,且陈述内容与翟明某等人叙述不符,翟明某等五人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其此项上诉主张成立,故一审判决并无不当。关于应否支付翟明某等五人劳务费的问题,双方合伙期间,对此没有约定,作为全体合伙人权利义务应对等,且翟明某所记支出账目中已自行支付其管理费5,000.00元,翟明某等五人再要求分得劳务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翟明某等五人是否垫付张春光加油费及人工费177,840.00元的问题,张春光对其收到50,000.00元油料款无异议,一审判决已认定。其中余款27,840.00元重复记账支出额为55,680.00元,一审判决也予以认定,张春光二审中虽提出异议,但其并未提出上诉,视为服从一审判决。余款100,000.00元系翟明某等五人自行书写的收据,此项上诉主张无充分证据证明,一审判决予以维持。关于拉误车费用如何确定问题,翟明某提供的支出明细中载明支付厚继有拉误车费45,000.00元,与厚继有出具的收据一致,且厚继有一审出庭作证其按天收取拉误车费用。张春光虽有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证实,该笔费用应以实际支出予以确定。一审以出售粮食的天数认定发生的费用,并在支出中扣除15,000.00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据此,翟明某等五人上诉主张未列入支出费用部分经核实无异议,本院虽然对一审判决扣除的实际支出拉误车费15,000.00元予以纠正,但考虑经二审核对支出费用重复记账63,880.00元远高于此项费用的客观实际,对一审判决结果不予变更。综上,翟明某、黄财海、陈雷、杨滨、杨卫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460.00元(翟明某预交),由上诉人翟明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波
审判员 鲁 民
审判员 李吉凤

书记员:吕晓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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