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翟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翟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衡水市安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天甫,河北海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自强路6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玉红,公司员工。

原告翟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市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天甫、被告人保市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玉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翟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损80300元,第一次公估费3000元,第二次公估费4015元,施救费3000元,各项损失共计868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21口,彭孟吉驾驶冀A×××××车(车主为翟某某,在人保市公司投保车损险,有不计免赔)由西向东行驶至黄石高速275公里段时,与护栏相撞,致车辆损坏、路产损失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藁城交警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彭孟吉负事故全部责任。综上所述,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86800元。
被告人保市公司认为:原告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车损险及不计免赔,对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被告同意依照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但诉讼费、公估费不予承担,只认可重新公估的车辆损失。

本院认为,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翟某某与人保市公司于2017年1月8日所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保险单及保险条款所约定的内容均为保险合同内容,双方当事人均应当依据该保险合同的约定享有权利、承担义务。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碰撞事故,属于双方约定的机动车损失保险的责任范围,被告应当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经人保市公司申请,翟某某与人保市公司共同选定鉴定机构,本院依法委托圣源详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本案事故车辆损失进行了重新公估,公估金额74800元,公估费4015元由翟某某支付。被告应依据重新公估的车损金额74800元承担保险责任。对于本案车辆因重新公估而产生的公估费,本院认为,该费用属于为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合理的、必要的费用,依法应由保险人承担。鉴于原告单方所作公估报告未作为确定本案车辆损失的依据,故由此而产生的的公估费则不属于为确定保险车辆损失所支付的合理的、必要的费用,被告对此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施救费,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74800元、公估费4015元的诉讼请求具有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翟某某人民币7881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负担88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原告翟某某负担100元(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璐璐

书记员: 靳泽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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