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翟某等与马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翟某
张英娜
王媛(河北石家庄辛集城区法律服务所)
马某某
孙荣(河北海洲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
贾艳飞(河北天宏律师事务所)

原告:翟某。
原告:张英娜。

原告
委托代理人:王媛,石家庄市辛集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马某某。
委托代理人:孙荣,河北海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
地址:无锡市崇安区中山路58号。
负责人:尤力人。
组织机构代码证:XXXXXX。
委托代理人:贾艳飞,河北天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翟某、张英娜与被告马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建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某、张英娜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媛、被告马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孙荣、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艳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辛集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辛公交认字(2015)第15000000T19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公民应当遵守交通法规,对因违反交通法规而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其合理部分应予支持。原告翟某、张英娜要求的医疗费提交了相应证据,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存在挂床现象,从长期医嘱和临时医嘱看支持15天为宜;二原告要求的误工费、护理费按每天100元支持15天为宜;二原告要求的营养费没有医嘱不予支持;交通费没有票据不予支持;原告翟某要求的车损支持33150元为宜。综上,原告翟某的损失为:1、医疗费2631.2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5天=1500元;3、误工费100元/天×15天=1500元;4、护理费100元/天×15天=1500元;5、车损33150元。以上共计40281元。原告张英娜的损失为:1、医疗费1416.9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5天=1500元;3、误工费100元/天×15天=1500元;4、护理费100元/天×15天=1500元。以上共计7334元。
被告马某某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马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赔偿原告翟某医疗费2631.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4131元,赔偿原告张英娜医疗费1416.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2917元,在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翟某误工费1500元+护理费1500元=3000元,赔偿原告张英娜误工费1500元+护理费1500元=3000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翟某车损33150元中的2000元。原告剩余损失被告马某某应赔偿33150元-2000元=3115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共计赔偿原告翟某4131元+3000元+2000元=9131元,赔偿原告张英娜2917元+3000元=5917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翟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车损9131元。将此款直接赔偿原告翟某(银行卡号附后)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英娜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5917元。将此款直接赔偿原告张英娜(银行卡号附后)
三、被告马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翟某车损31150元。
四、驳回二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47元,由被告马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辛集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辛公交认字(2015)第15000000T19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公民应当遵守交通法规,对因违反交通法规而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其合理部分应予支持。原告翟某、张英娜要求的医疗费提交了相应证据,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存在挂床现象,从长期医嘱和临时医嘱看支持15天为宜;二原告要求的误工费、护理费按每天100元支持15天为宜;二原告要求的营养费没有医嘱不予支持;交通费没有票据不予支持;原告翟某要求的车损支持33150元为宜。综上,原告翟某的损失为:1、医疗费2631.2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5天=1500元;3、误工费100元/天×15天=1500元;4、护理费100元/天×15天=1500元;5、车损33150元。以上共计40281元。原告张英娜的损失为:1、医疗费1416.9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5天=1500元;3、误工费100元/天×15天=1500元;4、护理费100元/天×15天=1500元。以上共计7334元。
被告马某某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马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赔偿原告翟某医疗费2631.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4131元,赔偿原告张英娜医疗费1416.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2917元,在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翟某误工费1500元+护理费1500元=3000元,赔偿原告张英娜误工费1500元+护理费1500元=3000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翟某车损33150元中的2000元。原告剩余损失被告马某某应赔偿33150元-2000元=3115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共计赔偿原告翟某4131元+3000元+2000元=9131元,赔偿原告张英娜2917元+3000元=5917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翟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车损9131元。将此款直接赔偿原告翟某(银行卡号附后)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英娜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5917元。将此款直接赔偿原告张英娜(银行卡号附后)
三、被告马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翟某车损31150元。
四、驳回二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47元,由被告马某某负担。

审判长:王建欣

书记员:张琦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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