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翟新元(曾用名翟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住浠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明,湖北华浩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211201310119576,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李某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太和县人,住太和县,
被告:太和县金某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安徽省太和县旧县镇三角元客运站东500米路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22MA2MWKWH29(1-1)。
法定代表人:位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月海,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强,安徽炎黄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412201710382968,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和支公司,住所:安徽省太和县太和大道西侧富民路北侧浙商城30号楼513-516、526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22065233278K。
负责人:李曙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春,安徽皖正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401201810052894,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翟新元诉被告李某标、被告太和县金某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某运输公司)、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和支公司(以下简称浙商财保太和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新元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明,被告金某运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月海、被告浙商财保太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标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翟新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31502.3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00元、伤残赔偿金140311.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597.23元、护理费14471.51元、误工费12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3000元、鉴定费1900元,共计450582.64元,扣除被告已赔付的20000元,还应赔偿430582.64元,首先由被告浙商财保太和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范围内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李某标、金某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30日19时许,原告驾鄂J×××××1二轮摩托车从浠水县城往竹瓦镇方向行驶至柳北加油站门口路段时,因避让左侧超车车辆时无避让空间而与前方占道停放的被告李某标驾驶的皖K×××××/皖K×××××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尾部碰撞,造成原告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先后在浠水县××医院、解放军武汉总医院住院治疗。浠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翟新元、被告李某标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2018年5月20日,浠水县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委托浠水嘉嘉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后续治疗费、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鉴定意见:翟新元伤残程度分别为九级、十级、后续治疗费15000元左右、误工期365天、护理期150天、营养期90天。经查,被告李某标驾驶的皖K×××××/皖K×××××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属于被告金某运输公司所有,在被告浙商财保太和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被告李某标未答辩。
被告金某运输公司辩称,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已在被告浙商财保太和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原告翟新元、被告李某标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不足部分按同等责任承担,被告李某标已经垫付20000元医疗费,应由保险公司直接赔付给李某标;我公司不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浙商财保太和公司辩称,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按过错比例认定,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不计免赔率险,被告李某标有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营运证的情况下,商业险赔偿比例不应超过50%;鉴定意见是在原告内固定影响关节功能、治疗未终结时作出的,应在取出内固定后的适当期限内由法院委托重新鉴定;原告没有提供常住人口登记表或者居住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与事实不符,根据原告的户籍性质和年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误工期不应超过定残的前一天,且工资标准应提供银行流水,医疗费用根据发票原件核定,结合用药清单应扣除15%非医保用药和关联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30元/天计算,后续治疗费过高,营养期、护理期的期限予以认可,但应按重新鉴定意见认定,交通费过高,应按住院天数10元/天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且应核实抚养人,诉讼费、鉴定费不应由我公司负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李某标驾驶证、皖K×××××重型半挂牵引车、皖K×××××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行驶证,虽系复印件,但该证据材料复印来源于浠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且被告金某运输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提交的2018年3月8日浠水县康乐大药房出具的化学药品原药、西药费6831元发票,无相关病历资料和诊断证明予以印证,本院不予认定;3.原告提交的2018年4月27日银联微信交易238元凭条,与其提交的2018年4月27日黄石市爱康医院门诊医疗收费发票重复计算,本院不予认定;4.原告提交的浠嘉医[2018]临鉴字第19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系浠水县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委托浠水嘉嘉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被告浙商财保太和公司未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故其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不予采纳;5.原告提交的跃龙门路71号12栋103室门牌证、有线电视用户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证、城镇(乡)居民养老保险费收据、浠水县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局人员综合信息查询、浠水县清泉镇关帝庙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与原告提交的浠水县公安局清泉派出所证明、浠水县清泉镇麻桥村民委员会证明以及本院依法向浠水县清泉镇关帝庙社区居民委员会调查核实的协助调查取证回执、浠水县社管平台房屋信息采集表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6.原告提交的浠水天健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证明、钢筋工名册,与浠水天健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和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7.原告提交的浠水县国庆客运有限公司通用定额发票,均无交通运输时间、始发地、目的地记载,非正式有效票据,其提交的车辆路桥通行费发票、票据,均非交通费用票据,本院不予认定;8.被告金某运输公司提交的第1710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系浠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查、调查取证、司法鉴定后依法对本案交通事故基本事实、形成原因及当事人责任的认定,原告未提交相反证据推翻该事故认定,故其认为被告李某标交通肇事逃逸,应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异议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0月30日19时许,原告翟新元驾驶鄂J×××××两轮摩托车,经浠水县黄标线由丁司垱镇往竹瓦镇方向行驶,行驶至黄标线柳北加油站门口路段时,与被告李某标停在路边的皖K×××××/皖K×××××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尾部相撞,致使摩托车受损、翟新元受伤的交通事故。2017年11月16日,浠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1710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翟新元驾驶机动车忽视安全、操作不规范,李某标驾驶机动车在公路上临时停车妨碍其他车辆通行、未保护现场,各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
原告翟新元伤后被送至浠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医疗费用80267.64元;2017年11月22日转入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住院治疗18天,医疗费用43608.24元;2018年1月6日浠水县人民医院门诊检查治疗费用162.42元;2018年4月27日黄石市爱康医院门诊治疗费用272元;2018年5月23日浠水县康复医院门诊检查费用120元。
浠水嘉嘉法医司法鉴定所受浠水县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委托,于2018年5月23日作出浠嘉医[2018]临鉴字第190号司法鉴定意见:翟新元右肱骨下段骨折致右侧桡神经损伤、肌皮神经损伤,屈肘肌力、伸腕肌力、拇伸肌力均为2级,评定九级,肝破裂修补术后评定十级;右肱骨骨折经内固定治疗,骨折愈合后需取出内固定物,后续治疗费建议支付15000元左右或据实结算;误工期为365日,护理期为150日,营养期为90日。原告翟新元因此支出鉴定费用1900元。
皖K×××××重型半挂牵引车、皖K×××××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实际所有人为被告李某标,以被告金某运输公司的名义挂靠运输经营。皖K×××××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浙商财保太和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00万元责任限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附加不计免赔险。
2017年11月10日,被告李某标向浠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预付原告翟新元医疗费用20000元。
本案主要争议焦点:1.原告翟新元主张损失的计算标准和事实依据;2.被告李某标是否交通肇事逃逸。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900元,被告金某运输公司、浙商财保太和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住院治疗、门诊检查治疗费124430.30元,被告浙商财保太和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医疗用药支出的费用超过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其认为应扣除15%非医保用药和关联费用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右肱骨骨折经内固定治疗,骨折愈合后需取出内固定物,浠嘉医[2018]临鉴字第190号司法鉴定意见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约15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参照湖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省内出差伙食补助标准50元/天予以确定2050元(50元×41天);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本院根据其伤残情况参照其就诊医疗机构医嘱“加强营养”的意见确定2000元;原告虽因伤致残,但并未提供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证据,故其护理费损失,本院仅按照其实际住院天数计算3955.55元(35214元÷365天×41天);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因伤致残持续误工实际减少的收入,亦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本院参照湖北省建筑业在岗职工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故原告的误工损失为27781.36元(50199元÷365天×202天);原告事故发生前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故按照湖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为140311.60元(31889元×20年×22%),但其主张的被抚养人翟景民、刘华英生活费按照湖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年人均生活消费支出计算9597.23元(11633元×6年×22%÷4人+11633元×9年×22%÷4人),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未提供与就医地点、时间、次数相符的正式交通票据,本院根据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治疗支出合理交通费用,酌情认定800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综合考虑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损害的后果以及事故当事人的过错等因素,酌情认定3000元。
交通肇事逃逸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发生了交通事故,为了逃避法律追究而逃离现场的行为。本案中,被告李某标在事发路段临时停车就餐,事故发生时,其并不知情,事故发生后回到车上“看见我车头左前方马路上倒着一辆摩托车,摩托车旁边躺着一个人,离我车有好远,我认为与我车没有关系,因而没有下来看,就直接开车走了”,其主观上没有逃避法律追究的故意,客观上虽然驾车离开、未保护现场,但并没有影响浠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案交通事故现场勘查、调查取证、痕迹鉴定以及事故责任的认定,故原告主张被告李某标应负事故全部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浙商财保太和公司据此主张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免除责任,本院亦不予支持,且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在保险单、投保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对免责条款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和提示义务,故其仍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原告翟新元因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共计330826.04元,依法首先应由被告浙商财保太和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即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赔偿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107000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208926.04元,由被告浙商财保太和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04463.02元(208926.04元×50%);鉴定费损失1900元,由被告李某标赔偿950元(1900元×50%)。被告李某标预先支付的医疗费用20000元,扣除其应当赔偿的数额后,由原告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和支公司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翟新元损失120000元。
二、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和支公司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翟新元损失104463.02元。
三、原告翟新元于收到上述第一、二项判决赔偿款之日返还被告李某标预先支付的医疗费用19050元。
四、驳回原告翟新元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452元,由原告翟新元负担1174元,被告李某标、太和县金某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27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段焱明
人民陪审员 周成林
人民陪审员 张光明
书记员: 安莎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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