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翟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饶阳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尹红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饶阳县。
委托代理人:翟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饶阳县,系尹红星之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亚写,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饶阳县。
委托代理人:童永强,北京市京大律师事务所石家庄分所律师。
上诉人翟某某、尹红星因与被上诉人王亚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饶阳县人民法院(2016)冀1124民初4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翟某某、王亚写的委托代理人童永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翟某某、尹红星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翟某某偿还王亚写借款52000元;二、一、二审诉讼费由王亚写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一审法院未查明翟某某与王亚写借款关系的事实,对借款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也未调查清楚。王亚写称借给翟某某10万元现金与事实不符。仅凭王亚写提供的借条,不能够证明王亚写给付翟某某10万元借款这一事实。一审法院应当将翟某某还款的部分在翟某某向王亚写借款的75000元中予以扣减,一审法院未给予扣减而认定为利息与事实不符。在借款过程中,双方就借款并未约定利息,因此翟某某的打款应当认定为偿还借款本金。二、对于翟某某的借款,尹红星并不知情,而且翟某某也没有将借款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中,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不符合法律规定。
王亚写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王亚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翟某某、尹红星偿还借款17.5万元及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翟某某、尹红星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亚写的陈述、王亚写提供的对账单、短信、手机存储的照片(主张权利借条的由来,是由照片显示的借条倒来的)、二张借条以及抵押协议,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据之间相互印证一致,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上述证据能够证明以下事实:2014年8月,翟某某向王亚写借钱,王亚写通过周转借给翟某某现金10万元,约定利息2分,履行一年后,翟某某于2015年8月27日给王亚写倒了借条,利息按月利率2分付至2016年2月后,双方约定利息3分,给了2个月的利息,到2016年4月27日翟某某又给王亚写倒了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约定月利率为3分。以前的利息已经给付完毕,2016年4月27日之后的利息未给付。
2015年3月10日翟某某又向王亚写借款10万元现金,约定月利率2分,利息每月2000元,陆续给了10个月利息,2015年12月10日翟某某通过银行卡偿还了王亚写1.7万元本金,之后又偿还了8000元现金,共偿还本金2.5万元,2015年3月10日翟某某给王亚写出具借条,借条显示借7万元,期限一年,2016年3月10日至2017年3月10日,该借条未把王亚写自己的5000元写在借条上,2016年4月10日王亚写重新让翟某某书写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将5000元与7万元写在了一起,约定其中的4万元按月利率2分、3万元按月利率4分计息。约定的月利率2016年4月10日前已履行了2个月。以前的利息已经给付完毕,2016年4月10日之后的利息未给付。
王亚写当庭出示的手机短信显示的手机号码186××××5353是翟某某的。
翟某某提供的工商银行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一份,对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清单与其本人书写的欠条相互矛盾,在时间上不符合逻辑,不能证实是偿还王亚写本金的主张,相反该清单与王亚写提供的证据相一致,证实是向王亚写支付的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王亚写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王亚写、翟某某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王亚写要求翟某某履行合同义务偿还本金17.5万元及相应利息,合理合法,应予支持。王亚写、翟某某约定的利率部分过高,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应按年利率24%计息。翟某某、尹红星系夫妻关系,婚姻存续期间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判决:翟某某、尹红星偿还王亚写借款本金17.5万元及利息(分别以7万元为本金,年利率24%、10万元为本金,年利率24%、5000元为本金,年利率6%,依次从2016年4月10日、2016年4月27日、2016年6月14日起至判决执行完毕之日止计息)。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2450元、保全费1470元共计3920元由翟某某、尹红星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翟某某于2016年4月10日、2016年4月27日出具的借条与翟某某2016年4月27日出具的抵押协议及王亚写在一审中提交的其它证据相互印证,证实了翟某某拖欠王亚写借款本金17.5万元未还的事实。翟某某否认拖欠王亚写借款本金17.5万元,但又不能提供相关证据来推翻以上证据载明的事实,故对翟某某的上诉请求,本院无法支持。
关于借款是否应支付利息的问题。翟某某出具的借条中均明确约定了借款利率,一审法院对翟某某还款的认定及利息的处理并无不当。
关于尹红星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翟某某所欠王亚写的债务发生在翟某某与尹红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尹红星未能举证证明以下事实:一、王亚写与翟某某明确约定本案债务属于翟某某的个人债务;二、其与翟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约定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王亚写知道该约定。故尹红星应对翟某某所欠王亚写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倪庆华
审判员 张宝芳
审判员 刘梦辉
书记员: 王聪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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