翟某某
孙某某
王翔(黑龙江海天庆城律师事务所)
张永春
范作辉(辽宁范作辉律师事务所)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
王淑华(黑龙江元辰律师事务所)
原告翟某某,身份号码×××,住哈尔滨市道里区。
原告孙某某,身份号码×××,女,住哈尔滨市道里区。
法定代理人翟某某,身份同上。
委托代理人王翔,黑龙江海天庆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永春,身份号码:×××,住辽宁省瓦房店市。
委托代理人范作辉,辽宁范作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4459XXXX,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长江路187号。
负责人杨万武,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淑华,黑龙江元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翟某某、孙某某与被告张永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某某、孙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翔、被告张永春委托代理人范作辉、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淑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翟继文因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确保安全驾驶与没有限速标志、标线的道路上超速行驶的张永春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已认定翟继文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永春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永春的行为已构成侵权,翟某某、孙某某父母在事故中死亡所造成的的损失,翟某某、孙某某有权请求赔偿,故张永春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平安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交强险和三者险保险人,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张永春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张永春应按30%承担赔偿责任。被抚养人孙某某虽为农村户口,但自2013年9月在城镇上学,故孙某某请求二年按城镇标准给付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予以支持。1、死亡赔偿金:其中被抚养人翟某某生活费根据2012年农村居民人均收入8603.80元计算共计172076元,孙某某为180836.40元。2、翟某某、孙某某请求丧葬费33503元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3、精神损害抚慰金,翟某某、孙某某父母因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死亡,给翟某某、孙某某其精神带来严重伤害,翟某某、孙某某要求精神抚慰金1万元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综上,翟某某、孙某某的合理损失为386415.40元,已超出死亡赔偿限额11万元,故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付11万元,其余按30%在三者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付82924.62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 、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翟某某、孙某某死亡赔偿金192924.62元;
二、驳回原告翟某某、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
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6908元(含案件受理费4158元,鉴定费12750元)翟某某、孙某某负担922元,张永春负担15986元(此款翟某某、孙某某已预交,待判决生效后张永春给付翟某某、孙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翟继文因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确保安全驾驶与没有限速标志、标线的道路上超速行驶的张永春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已认定翟继文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永春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永春的行为已构成侵权,翟某某、孙某某父母在事故中死亡所造成的的损失,翟某某、孙某某有权请求赔偿,故张永春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平安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交强险和三者险保险人,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张永春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张永春应按30%承担赔偿责任。被抚养人孙某某虽为农村户口,但自2013年9月在城镇上学,故孙某某请求二年按城镇标准给付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予以支持。1、死亡赔偿金:其中被抚养人翟某某生活费根据2012年农村居民人均收入8603.80元计算共计172076元,孙某某为180836.40元。2、翟某某、孙某某请求丧葬费33503元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3、精神损害抚慰金,翟某某、孙某某父母因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死亡,给翟某某、孙某某其精神带来严重伤害,翟某某、孙某某要求精神抚慰金1万元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综上,翟某某、孙某某的合理损失为386415.40元,已超出死亡赔偿限额11万元,故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付11万元,其余按30%在三者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付82924.62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 、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翟某某、孙某某死亡赔偿金192924.62元;
二、驳回原告翟某某、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
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6908元(含案件受理费4158元,鉴定费12750元)翟某某、孙某某负担922元,张永春负担15986元(此款翟某某、孙某某已预交,待判决生效后张永春给付翟某某、孙某某)。
审判长:李男
审判员:王景然
审判员:张江竹
书记员:许诗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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