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翟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住孝感市城区。
委托代理人张斌,湖北仁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参加诉讼,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调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左义朋,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昌县人,住孝昌县。肇事自卸车驾驶员、车主。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住所地,孝感市文化路123号。
法定代表人陶俊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邬建强,湖北名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参加诉讼,承认诉讼请求,调解,上诉,代为申请重新觉得、选定鉴定机构,代收法律文书。
原告翟某某与被告左义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孝感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斌、被告左义朋、被告人保财险孝感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邬建强均到庭参加诉讼。审理过程中,因被告人保财险孝感市分公司申请重新鉴定,本案扣除审限101天。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翟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8081.60元(不包含被告左义朋垫付治疗费);2.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由被告左义朋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8日12时30分,被告左义朋驾驶其所有的鄂K×××××号福田牌中型自卸车,自孝昌县至孝感××××路,当其由南往北行驶至孝感市孝南区××铁路涵洞西××处,发现自己走错路,左转弯掉头时,其所驾车辆右侧保险杠与同向后方原告翟某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翟某某受伤、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左义朋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另外,鄂K×××××号自卸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孝感市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左义朋仅垫付部分治疗费,拒绝赔偿原告的其他损失,原告依法起诉,请求法院依法裁决。
原告翟某某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身份;
证据二、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事故情况及责任划分;
证据三、医疗费发票、病历资料。拟证明原告住院情况及医疗费支出;
证据四、法医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的后期治疗费、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
证据五、交通费票据。拟证明原告的交通费支出;
证据六、户口本、居住证明、物业管理服务合同、装修管理协议书、物业费收据。拟证明原告随其父亲翟先哨在孝感城区居住3年多;
证据七、电动车修理单、定额发票。拟证明原告的电动车损失情况;
证据八、被告左义朋的驾驶证、肇事车行驶证、保单。拟证明肇事车车主、驾驶员均系被告左义朋,肇事车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情况、原告受伤治疗情况、事故责任划分、肇事车投保情况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原告翟某某当即被送入湖北航天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6月23日出院休治,共住院36天,用去医疗费、检查费共计36443.23元,其中被告左义朋垫付治疗费36322.63元,原告翟某某自付120.60元。2016年9月8日,孝感明镜法医司法鉴定所依原告翟某某的伤情作出鉴定,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翟某某,其交通事故损伤尚未达到致残程度。2.其误工期15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90天。3.其后续复检、康复治疗费预计11000元。鄂K×××××号自卸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孝感市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万元,并加投不计免赔险。上述事实,双方陈述一致,双方举证可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保财险孝感市分公司对原告翟某某提交的法医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审查后,予以准许。但被告人保财险孝感市分公司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交纳鉴定费,视为自动放弃重新鉴定申请。对原告翟某某提交的法医鉴定意见书,本院作为定案证据使用。
本院认为,被告左义朋负本案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当赔偿原告翟某某的全部损失。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孝感市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原告的赔偿未超出保险限额范围,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但鉴定费应当由被告左义朋承担。被告左义朋垫付治疗费在本案中应一并处理,由保险公司赔偿后,原告予以返还。本案诉讼双方对原告翟某某的治疗费36443.23元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翟某某主张的后期医疗费、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均是依据法医鉴定计算,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保财险孝感市分公司辩称后期医疗费过高,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过长,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按照金融保险业标准计算,但未提交其从事金融保险业的证据,对被告人保财险孝感市分公司辩称原告的误工费计算标准没有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的误工费本院依照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核定。被告人保财险孝感市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车损过高、交通费过高,本院审查属实,车损本院依照原告提交的修理费票据认定为1270元,交通费本院酌定为500元。经本院审查,原告的损伤较轻,不构成伤残,对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其他赔偿计算,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原告提交的赔偿清单,对原告翟某某的具体赔偿,本院核定如下:1.医疗费:已支出医疗费36443.23元,后期医疗费11000元;2.误工费47320元÷365天×150天=19446元;3.护理费5119元;4.交通费5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6.营养费30元×90天=2700元;7、电动车车损1270元。以上合计78278.23元。另外,原告翟某某支付鉴定费1000元。
综上所述,原告翟某某因交通事故健康权受到侵害、财产受到损失,应当得到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翟某某各项损失中的78278.2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
二、原告翟某某返还被告左义朋付治疗费36322.63元,扣减被告左义朋应承担的鉴定费1000元,实际返还35322.63元;
三、驳回原告翟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6元,减半收取878元,由被告左义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丁耀东
书记员:殷熙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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