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翟忠良,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南宫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春蕊,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南宫市。系原告儿媳。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毅,河北德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翟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南宫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尚金红,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南宫市,系被告翟某某之妻。
第三人:南宫市北胡街道办事处西王村村委会。
法定代表人:任建设,该村委会主任。
原告翟忠良与被告翟某某、第三人南宫市北胡街道办事处西王村村委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忠良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春蕊、张立毅,被告翟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尚金红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南宫市北胡街道办事处西王村村委会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有效,确认原、被告争议的位于西王村的1.9亩土地承包经营权归原告所有;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1999年1月西王村进行第二轮土地承包,原告的家庭在西王村承包土地8.61亩。1999年1月28日西王村村委会与原告签订了《南宫市土地承包合同书》(合同编号0102340046),约定西王村村委会将土地8.61亩承包给翟忠良耕种,承包期三十年,从1995年1月1日至2015年1月1日有效。该合同经南宫市公证处进行了公证。原告实际地块和面积与承包合同完全相符,西王村村委会与翟忠良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合法有效。第二轮土地承包时,被告的哥哥翟文成在村内承包土地2.55亩,不包括争议地村南道西的1.1亩和旱地0.8亩。翟文成于2016年病故,现因被告的阻挠,导致原告承包的相关地块不能进行确权登记。原告对南宫市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南农仲证字【2017】第018号《仲裁裁决书》不服,故起诉至法院。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为:《南宫市土地承包合同书》、《公证书》、《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各一份。
被告翟某某辩称,2001年正月被告答应让原告种地,口头协议被告什么时候要种地,原告什么归还。原告翟忠良王村村北承包地0.67亩,不包括被告0.8亩承包地。原告翟忠良西王村村南小公路道东、道西两块地2.77亩,不包括被告小公路道西1.1亩。原告应归还被告承包地1.9亩。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为:《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复印件一份;《协议》一份。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即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及该合同公证的情况,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被告双方争执的承包土地1.9亩,是在原告的承包合同内,还是被告享有承包权,双方的证据均不能支持自己的主张,双方的承包权证均没有明确标明所承包土地的具体位置。
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合法有效,被告也没有提出异议,原告请求确认,应依法予以支持。原告的土地承包合同及权证没有标明所承包土地的具体位置,不能证明双方所争执的1.9亩土地的在其土地承包合同内,原告请求确认原、被告争议的位于西王村的1.9亩土地承包经营权归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应依法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翟忠良与西王村村委会签订的《南宫市土地承包合同书》(合同编号0102340055)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二、驳回原告翟忠良请求确认原、被告争议的位于西王村的1.9亩土地承包经营权归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原告翟忠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献军
书记员: 孟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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